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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3年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6年8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压伤双手,送至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治疗至2006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6年12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15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4元(30元×70%×54日=11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30元×54日=1620元),停工留薪工资7500元(1500元×5个月=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500元×10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00元×15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1500元×4个月=6000元),合共x元;已由被告垫付的仲裁处理费1812元应由原告负担,事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从社会保险获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给被告。但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1295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1620元、停工留薪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仲裁处理费1812元,合共x元。案件受理费739元,只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赔偿金合共x元,其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295元,依法应支付给其的工伤补偿总额为x元,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补偿其19个月的工资。另外,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按三个月计算。请求:1、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赔偿金总额为x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我每月收工资时都有签名。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73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工资有的是扣除借款后的数额,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论述。

二审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编号佛劳鉴(顺)停x号],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确定以及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坚持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对此,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295元,但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确认。而其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系由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结算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73元。一方面,上诉人该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在一审期间举证所证明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两者金额不符。另一方面,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认,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仅能证明银行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相应金额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所以,对于该《存款结算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编号佛劳鉴(顺)停x号],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上诉人谢某某虽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5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1500元×3个月=4500元)。原审判决按照5个月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162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仲裁处理费1812元,合共x元。

如果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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