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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巩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文盲,1933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1月生,系原告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巩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巩某启原建房屋10间,其中堂屋4间,东西厢房各3间。1998年被告巩某某结婚后继续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其他子女已成家单独居住。2001年被告将原告的东西厢房拆除翻建成两层楼房,在4间堂屋上又加盖一层,为此原告让其他几个子女也出了钱。但被告对原告不孝敬、不赡养,在其父巩某启去世后把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共有的房屋。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以分家为前提,原告目前与被告处于一个户籍之内,同属一个家庭的成员,不具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条件;2、宅基地是农村X组织按户分配给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的集体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3、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夫妇所建,原告年迈体弱,患有严重眼疾,丧失劳动能力近20年,对房屋的建设没有贡献,不是房屋所有权共有人;4、房屋所有权证是判断房屋权属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是房屋共有人,原告的证人也没有证明原告为建房出过钱。5、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兄弟姊妹5人因赡养原告问题未达成协议,才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这样不利于赡养问题的解决。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1991年10月周口市政府填发的户名为巩某启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一份;2、1991年8月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出具的申请人为巩某启的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一份;3、1989年9月周口市X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建筑许可证(核准建住宅3间)一份;4、2009年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本社区X组巩某启于2007年11月病逝,巩某启、贾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巩某某年龄排第五)二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夫巩某启是房屋所有权人,巩某启病逝后所有权应归原告。被告认为土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虽然是巩某启,但农村宅基地分配是以户为单位,巩某启仅是户主,建筑许可证批建的房屋已拆除,不能证明房屋是谁出资建设,其他无异议。

原告证人巩某菊(1962年10月生,原告次女)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原有10间,现在的房屋是被告女儿出生时由父亲与几个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兴建。被告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原告参与出资建房。

原告证人巩某华(1946年4月生,巩某启之侄)证明原有10间房屋是巩某启出资兴建,建现在的房屋时,受巩某某夫妇委托在场帮忙,该房屋是由巩某启与巩某某协商兴建。被告认为该证人也没有证明原告参与出资建房。

被告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现在还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具备析产的前提条件。原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巩某启的生前财产拥有所有权。2、两份残疾人证明,证明被告夫妇是残疾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通过法庭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巩某启共有5个子女,其中4个年龄较大的子女,结婚后离开父母独立居住生活,被告巩某某是子女中年龄最小的,结婚时按照村X组宅基地使用规则未单独分得宅基地,与父母共同使用一户宅基地、共同生活。2001年巩某启夫妇与巩某某夫妇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共同翻建成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屋。2007年11月巩某启病逝。

本院认为,分家是家庭关系的终止,析产是对原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要求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析产,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特殊性,分家析产一般应由各家庭成员通过协议来完成。本案原告年老体衰,且视力、听力有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独立生活,分家使其独立生活会危害原告的生存权利,在其全体赡养人对其新的家庭关系没有一致确认之前,视为原告与被告未分家。而分家是析产的前提,未分家就意味着家庭关系及其财产共同共有关系未终结,即不具备析产条件。此外,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是由农村X组织对其成员按户分配,如果把一户使用的宅基地随房产分割为两户使用,须经原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否则,各家庭成员无权要求将宅基地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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