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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与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谢某某、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6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明、何某甲,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伟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明、何某甲,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52岁,汉族,台湾地区居民,系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暂住(略)。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新明、何某甲,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永昌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荣公司、被上诉人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喜洋洋公司)、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明、何某甲,被上诉人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下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明、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2002年4月5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约》,约定被告喜洋洋公司向原告供应果冻条x箱,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30%的定金。同月16日,原告根据喜洋洋公司的要求汇出定金25万元,喜洋洋公司实际交货x箱,合计货款x.50元。同年6月13日,喜洋洋公司发函给原告,提出将原先给付的25万元转为下批业务的订金,原告遂按实际交货量将货款x.50元全额汇给喜洋洋公司。但此后双方未能签订后续业务的合同,经原告催告,喜洋洋公司也未能返还订金25万元。现喜洋洋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按时偿还该公司到期的各项债务。

2、被告喜洋洋公司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谢某某投资成立,注册资金2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鳕鱼香丝、饼干、糖果等小食品加工,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被告永昌荣公司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11月由谢某某投资成立,注册资金8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饼干、糖果、果冻等食品及其调味品,法定代表人也为谢某某。两公司的地址、电话号码及从业人员均相同。永昌荣公司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公司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公司支付。两公司的财务帐目虽分别立册计帐,但均由喜洋洋公司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公司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年永昌荣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公司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公司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底,喜洋洋公司用永昌荣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集美支行(原杏西支行)调查,该行出具证明证实:喜洋洋公司在2002年度共从其帐户转出x元到永昌荣公司的帐户,用于偿还永昌荣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

3、被告喜洋洋公司2002年度的会计报表附注体现:年末其他应收帐款主要明细中包括谢某某72万元(其中付法院诉讼费68万元,付交通事故赔款4万元);备用金x。87元,主要核算与上海分公司及关联企业永昌荣公司的往来帐款。

4、1999年6月,赖国栋、赖陈某绮因与谢某某个人之间发生合伙投资退伙纠纷,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喜洋洋公司和永昌荣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谢某某与赖国栋、赖陈某绮达成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款台币554万元及利息54万元的协议。至2000年12月30日,谢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由喜洋洋公司、永昌荣公司共同代为履行完毕。

5、2003年10月,被告谢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将其在永昌荣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某某。同年11月,永昌荣公司的投资者经核准变更为陈某某,陈某某担任董事长。此后,永昌荣公司随即委托拍卖公司对其名下的土地厂房进行拍卖。同年12月,原告电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冻结永昌荣公司所得拍卖款中的27万元。

6、2003年,被告喜洋洋公司原总经理董炎辉以股权转让为由,并以喜洋洋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根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谢某某返还股金30万元、增资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始投资及相关权益15万元。谢某某则辩称其未收到董炎辉的股金,董炎辉当时作为总经理掌握喜洋洋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喜洋洋公司实际上也未收到董炎辉的股金。2003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董炎辉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因喜洋洋公司为台商独资企业,有关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审批手续,故应认定讼争合同成立未生效。董炎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谢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作出判决:驳回董炎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申请传唤董炎辉出庭作证。董炎辉的证词证实:(1)其本人在喜洋洋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任职。两公司的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从业人员完全相同。永昌荣公司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公司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公司支付。两公司的财务帐目虽分别立册计帐,但内帐是混合的,均由喜洋洋公司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公司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永昌荣公司注册资金81万美元,实际到资47万美元,全部用于购买土地、建设厂房。但因资金不足,道路、围墙等配套设施的款项由喜洋洋公司垫付。(3)1998年永昌荣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因无生产经营,故以喜洋洋公司的会计报表提交银行作为资信材料;贷款部分由喜洋洋公司使用,部分由谢某某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公司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底,喜洋洋公司用永昌荣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4)喜洋洋公司2002年度的会计报表体现的应收谢某某的帐款中,其中68万元系代谢某某支付给赖国栋、赖陈某绮的退伙纠纷法院执行款;4万元系因谢某某酒后驾驶永昌荣公司名下的汽车发生交通肇事,而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其本人经手的以两公司的款项代谢某某偿还个人诉讼债务的金额达150多万元。(5)现喜洋洋公司负债四、五百万元,包括拖欠工人工资20多万元;永昌荣公司自身没有负债。

原审庭审中,董炎辉提供了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1998)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诉讼材料、还款计划、赖国栋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喜洋洋公司、谢某某、永昌荣公司均认为,董炎辉的证词有矛盾之处,且其与谢某某、喜洋洋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董炎辉作为喜洋洋公司的原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必然清楚,故有义务作证。董炎辉虽然与谢某某或喜洋洋公司之间有经济上甚至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但与原告电力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与本案的争议标的也无利害关系,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有充分理由予以怀疑时,其证词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喜洋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

原告电力公司认为,谢某某是喜洋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完全操纵和控制了喜洋洋公司,具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资格;其无视喜洋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意思自治,挪用、侵占公司的财产至少在72万元以上,且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是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典型表现;谢某某的行为致使喜洋洋公司资金周转不足,无力偿还公司债务,最终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案符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应以人格混同为由,否定喜洋洋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其股东谢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喜洋洋公司、谢某某认为,在赖国栋、赖陈某绮与谢某某的经济纠纷中,法院冻结喜洋洋公司的财产是基于谢某某系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为使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能以此证明存在人格混同;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正常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各国立法例及我国相关法律,个人独资企业(即一人公司)本应由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鉴于我国国情以及其他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允许外国投资者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投资者在我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例外。在此情况下,独资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更应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分离原则,即严格执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公司经营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彻底分离,否则,将违反公司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并极易产生独资企业股东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而逃避约定或法定义务的道德风险。其次,本案中,喜洋洋公司系由谢某某个人投资设立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谢某某本人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无须利用公司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即可享有对公司的完全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谢某某本应尽到谨慎义务,忠实贯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善尽维护公司利益的职责。但本案的事实表明,谢某某无视喜洋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意思自治,挪用公司巨额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显属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典型形态,粗暴地践踏了分离原则。第三,喜洋洋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并无力偿还公司到期债务的现状,虽然可能有谢某某用人不当、管理不善和外部竞争激烈等原因;但其将公司财产视同个人财产,并挪用巨额资金清偿个人债务,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则是无可置疑的原因之一。谢某某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之间存在着确定的因果关系。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场合,原审合议庭认为股东更应负有切实执行分离原则的严格义务,不得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谢某某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的公司相对人,可以主张否定公司人格,并透过公司直接要求控制股东谢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被告永昌荣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

原告电力公司认为,首先,永昌荣公司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与喜洋洋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和从业人员完全相同,资产、财务、业务也持续混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次,永昌荣公司既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任何某入,所有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均由喜洋洋公司承担,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第三,现喜洋洋公司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公司还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认定两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某某操纵并利用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两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和谢某某之间均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喜洋洋公司、永昌荣公司认为,首先,喜洋洋公司与永昌荣系完全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正常的,而且永昌荣公司是喜洋洋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仅凭两公司的电话、地址相同不足以证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其次,两公司在2002年7月已经完全分开,且谢某某也于2003年11月将其在永昌荣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两公司的投资主体不同,故原告主张永昌荣公司与谢某某人格混同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永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一样,均为谢某某个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查明的事实表明,谢某某同样存在将永昌荣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以两公司的款项代偿个人诉讼债务达150多万元),因此,应认定谢某某与永昌荣公司之间也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前所述。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某某的结果。永昌荣公司基建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喜洋洋公司垫付,日常费用由喜洋洋公司承担,而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公司无偿使用;两公司的财务帐目均由喜洋洋公司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银行贷款的使用和偿还也未作明确区分,两公司财产和财务的持续混同显而易见。更有甚者,永昌荣公司自设立至今,本身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其设立公司的目的无从知晓。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第三,现喜洋洋公司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公司还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某某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谢某某在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涉讼频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永昌荣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在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永昌荣公司的资产即被委托拍卖,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正当性、合理性,均令人产生怀疑。综上,永昌荣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法人人格,其财产、财务与喜洋洋公司持续混同,共同受制于控制股东谢某某,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本案讼争业务及债权发生在永昌荣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被告不得以股权转让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喜洋洋公司对原告电力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要求喜洋洋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谢某某作为喜洋洋公司和永昌荣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其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而喜洋洋公司和永昌荣公司之间混同情况则更为严重,公司相对人难以认识到两个关联公司的独立性。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允许一人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相关规定的不当利用,因此,应认定三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第三,在本案中如仅追究喜洋洋公司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因此,有对喜洋洋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要求谢某某和永昌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第四,必须予以说明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具体个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2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谢某某、被告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被告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永昌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喜洋洋公司和谢某某人格混同为由对喜洋洋公司拖欠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原由谢某某投资设立,有自己的经营场所、独立的帐簿,未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10月,谢某某将自己的永昌荣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陈某某。因喜洋洋公司在近10年的时间里未向永昌荣公司支付房租,且永昌荣公司还因为喜洋洋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承担了100多万元的保证责任,实际上永昌荣公司是喜洋洋公司的最大债权人,谢某某个人与永昌荣公司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仅以永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曾经是同一投资者,就认定二者的人格混同,没有任何某实依据。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不存在类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也仅仅规定了控制股东与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人格混同不存在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间,原审判决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为查证三被告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进行了大量深入的调查取证工作并综合各方面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结论,并在判决书中做了详细和深刻的叙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理由,包括上诉人的成立、未开展经营活动、有独立帐簿、2003年10月的股权转让、以及厂房的使用和房租问题、银行贷款互相担保等事实情节,在一审均已查明,并记录在案。但这些事实并不能对抗上诉人与喜洋洋公司“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组人马、两块牌子”的事实;也不能对抗“两公司财产和财务持续混同”的事实;更不能对抗“永昌荣公司自设立至今,本身从未开展经营活动,其设立公司的目的无从知晓”的事实。适用人格否定法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不多见,只能适用于个案。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做了很多的努力,办成了很好的案例,体现了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

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谢某某庭审答辩称:1、喜洋洋公司并非徒具空壳,更不存在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原审对此认定无事实依据;2、谢某某作为永昌荣公司和喜洋洋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没有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是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

二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赋予其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各国立法例出于其各自的目的而不尽相同。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应采赋予其法人资格的立法例;从限制股东滥用权利以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考量,则不应赋予其法人资格,投资者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种立法例各有侧重和优劣。我国立法基于国情及政策上的考虑,允许外国投资者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投资者在我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即一人公司),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我国的这种立法例对鼓励吸收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无疑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一人公司极易产生的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不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即系谢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谢某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谢某某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谢某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善尽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的职责,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谢某某却无视喜洋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意思自治,滥用其控制权,未遵循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彻底分离的原则,挪用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以至喜洋洋公司与其个人之间人格及财产均发生混同。上诉人永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一样,亦为谢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查明的事实表明,谢某某同样存在将永昌荣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形,永昌荣公司的人格及财产亦与其个人混同。同时,上诉人永昌荣公司,其自设立至今,本身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其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在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上均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公司人格及财产与财务亦持续混同。

综上,上诉人永昌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均系由被上诉人谢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谢某某作为两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未严格遵循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分离、关联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原则,以至谢某某与两公司之间、两公司相互之间人格及财产均发生混同。喜洋洋公司现对电力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无法偿还,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电力公司亦已举证证实因存在混同的情形,以至喜洋洋公司徒具空壳,无法偿还其到期债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谢某某作为两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人格及财产混同来逃避其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置的宗旨,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及公平正义之理念,作为相对人电力公司也无法区分其三者之间人格及财产,因此谢某某及其独资设立的喜洋洋公司和永昌荣公司应共同对喜洋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对谢某某及其设立的两独资公司间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原审对此以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论述并据此作出判定并不恰当。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含义、特征、认定标准及适用条件等目前尚未有定论,其理论也还处于学界探讨之列,未被立法和司法实践赋予其相应地位;其次,作为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国家,司法活动必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而法人人格否认却至今未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有所表述;再次,虽然我国公司立法更为强调保护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对现实中存在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形态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也并非无法追究、无法可依,对此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已作出原则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生活的要求,因此在此情况下此类为避免成文法的制定滞后而确立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可资援用;最后,尤为关键的是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特征,并不十分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场合。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更妥切应表述为无视或漠视法人人格存在的法理,其适用的结果,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全面、永久的否认,而是要排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原审对此先判令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承担义务,再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似与该法理不合,同时,原审对该法理能否适用于两关联公司间,从而判令该关联公司也对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及先例可循。因此,本案应以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用人格及财产混同来逃避债务,以至相对人无法分清其相互间的人格和财产,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令控制股东及相关联的两家公司三者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原理无现行法依据,且该法理不应适用于企业法人间的主张有理,但其因此请求对喜洋洋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但原审对责任承担的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2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7元,由上诉人永昌荣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岩峰

代理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某苓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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