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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射洪刑初字第138号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川射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文某,律师,住(略)。2004年4月14日因涉嫌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8月20日取保候审。2004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洪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进东,四川遂宁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仕军、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8日以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11月16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民事诉讼全权代理人,将欠该厂4326元砖款的原销售员于某甲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8日,于某甲之子于某丙代其父清偿了该欠款实际余款3826元并交于某告人何某某。2002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同样的身份又将此笔4326元欠款连同天开福曾在郎某某工地收8000元砖款未结清为由将于某至射洪县人民法院,并随后向该院递交了自己亲自写有“复印属实”字样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和伪造的谢某乙、谢某丁两份证言等材料,致使该院错判。射洪县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经过再审而改判,给于某甲造成x元经济损失。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公安局分别对谢某丁签字作文某检验鉴定,结论均为:2002年6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询问谢某丁笔录上的签字不是谢某人所写。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丁、谢某乙、覃某某、于某丙等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主要意见有:(1)在欠条复印件上代写'复印属实'是针对砖厂的复印行为,不是帮助伪造的证据。(2)谢某乙的笔录有其签名和加盖的指纹,谢某乙应对笔录负责;谢某丁笔录与谢某乙证实一致,不是伪造。(3)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只对送检笔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未对指纹和签字日期纳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指控针对的是4326元的欠条,认定损失x元的依据不足,且经法院改判,可以申请执行回转,不存在因诉讼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同时辩称导致错判是法院原承办法官不按规定审查复印件,传证人出庭和认定案件事实,其本人没有伪造证据,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辩护人王进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提出的主要意见是:何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行为,法院错判的原因与何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何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以其原销售员于某甲2000年4月21日出具的一份4326元的欠条为证据将于某甲诉至法院,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8日,于某甲之子于某丙与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替其父于某甲付清了欠款,被告人何某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以于某甲已自动支付为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该欠条原件作为证据存放于某院的该案卷宗内。2002年5月2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又以于某甲曾在郎祖文某收的砖款8000元未交回和2000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款4326元未付为由,将于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人何某某仍作为该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于某甲未在家,法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2年11月26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向法院出示了亲自写有“复印属实”的于某甲2000年4月21日写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和由其询问并记录的证人谢某丁、谢某乙的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于某甲2000年4月21日所欠款,经谢某丁和谢某乙在2002年3月催收未收回和未过时效的事实,法院据此作出了(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4326元欠款和8000元货款应由于某甲返还给美鑫第二机砖厂,并于2003年1月21日收取了于某甲执行款x元。2003年7月30日,本院根据射洪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川射洪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本院(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由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返还于某甲已付的货款和欠款x元。因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于2004年2月19日被本院宣布进入破产债程序,应返还给被害人于某甲的x元未能执行回转,被害人于某甲申报债权后,其债权分配为零,导致余天福经济损失x元(原判决的8000元砖款于某甲已归还原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

1、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结案报告书证实案发情况。

2、被告人何某某的交待材料,证实2000年9月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以于某甲欠款4326元诉至人民法院,自己担任美鑫机砖二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在诉讼中与于某甲之子在法院法官协调下,于某甲之子付清了全部欠款,并由被告人何某某领取了该款和撤回了诉讼。2002年5月何某某再次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于某甲欠款4326元和欠砖款8000元诉至法院,并在欠条复印件签上复印属实,并由自己询问和记录谢某丁、谢某乙证言材料,以此证实未过诉讼时效,并向递交。

3、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实:4326元于2000年10月已归还,款由何某某领取,并撤回起诉。2002年4月何某某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起诉4326元、8000元砖款,在2000年已归还原厂,这两笔均系重复起诉,导致多付x元。

4、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份,与其母亲一路去法院交了3826元给何某某,何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当时撤回了起诉。2003年元月又交了x元款的事实。

5、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从来没有去过于某甲处催收于某甲欠款之事,2002年6月10日何某某也未问过材料,且未在询问材料上签字和加盖指纹。

6、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1)何某某没有对其询问过材料,未与谢某丁一道去于某甲处催收过款。(2)笔录上的签字是我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到底是怎么回事记不清楚了。

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美鑫第二机砖厂起诉于某甲x元的诉状是何某某递交的,还提供了于某甲欠砖厂8000元和4326元的欠条复印件,以及谢某丁、谢某乙的两份询问材料。在开庭时,何某某将这两份询问材料进行了宣读。由于某某甲没有在家,没有提出抗辩证据。

8、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02年没有与何某某参与询问谢某乙和谢某丁。

9、射洪县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6日开庭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出示谢某乙、谢某丁的证言材料和于某甲2000年4月21日4326元欠条复印件情况。

10、证人冯某戊证言证实:(1)于某甲2000年4月出具的欠款4000多元的欠条,在2000年起诉后,何某某交回了3400多元;(2)2002年起诉于某甲8000元欠款后,发现于某甲还有一张欠4000多元的欠条复印件,交给何某某和承办法官,叫他们去财务室核实,是否起诉不清楚的情况。

11、于某甲出具欠4326元的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上面签署了'复印属实,2002。6。10'的字样。

12、被告人何某某2002年6月10日询问记录的谢某丁、谢某乙的笔录复印件及遂宁市检察院2004年4月19日的鉴定书和遂宁市公安局2004年8月15日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2002年6月10日询问谢某丁的笔录上“谢某丁”的签名不是谢某丁本人所签的事实。

13、本院(2003)川射洪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于某甲2000年4月21日给机砖厂出具4326元的欠条,机砖厂于2000年9月向法院起诉时,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机砖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10月8日收到于某甲之子于某丙所付欠款余额3826元,后又于2002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于某甲的该笔欠款,法院作出判决后,因该案系错误判决,本院经再审撤销了(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东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射洪县公安局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以伪造证据罪被刑拘的情况。

2、射洪县公安局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一案已于2004年8月17日移送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

3、证人冯某戊证言证实4326元的欠条复印件是其本人交与法院承办法官的。

4、证人冯某己证言证实:2002年在厂头开车时,与谢某乙、谢某丁和厂里的法律顾问何某某多次去于某甲家催收过欠款。

合议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评议,合议庭认为:

1、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伪造证据罪对其刑事拘留,

只是公安机关对其的性质定性不当,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而关于某被告人何某某延长刑拘时间理由,检察机关已口头对公安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

2、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谢某丁、谢某乙时,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已如实说明,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时对证人谢某丁、谢某乙的询问与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证实的内容是一致的,即谢某丁证实其未向于某甲催收过欠款,被告人何某某亦未向其调查材料,也未在何某某所询问、记录的材料上签字和加盖指纹,其所证实未签字与本案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因而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所收集的谢某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而所收集的谢某乙的证言,其两次均陈述没有与谢某丁去找于某甲催收过欠款,这一事实与谢某丁证实的能相互佐证,所以证实的这一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谢某乙陈述其没有看何某某询问的笔录就签字和加盖了指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应检察机关的要求再搜集证据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是合法的,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东对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

3、关于某定结论问题。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和遂宁市公安局依法内设的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格,该两份鉴定结论是依职权接受委托作出的,且两份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对指纹未作出结论亦有书函说明,故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东提出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和鉴定不全面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某人冯某戊证言,因其向控辩双方作证实的欠条复印件事实不一致,故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冯某戊证言均不予采信;而证人冯某己证言因证实的事实不明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控辩双方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中,除证人冯某庚、冯某己证言因上述已说明的原因不予采信,证人谢某乙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因无实质性异议,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相互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于2000年9月起诉于某甲债务纠纷时,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收回了于某甲2000年4月21日欠条上所欠款4326元,同时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欠条原件递交法院作为该案证据存档。2002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名义再次起诉于某甲该笔欠款和其他债务纠纷,被告人何某某又作为该民事案件中机砖二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明知于某甲2000年4月21日所欠的4326元已追收,原件已在法院入档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原件,就在欠条复印件上签署了“复印属实”的字样,并与其所伪造的证人谢某丁、谢某乙的材料一起在法庭上出示,以证实于某甲所欠的4326元经催收未归还和未过诉讼时效的这一虚假事实,直接误导了法院对于某甲所欠4326元欠款的认定,因而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是针对4326元的欠款,未给被害人造成x元经济损失,经查明,于某甲在2000年将8000元砖款和4326元欠款均已归还,导致于某甲重复支付砖款和欠款x元,并支付诉讼费1674元,故被告人何某某直接导致于某甲多支x元和不应付诉讼费167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提出其询问谢某丁、谢某乙的笔录不是伪造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鉴定结论意见相悖,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欠条复印件不是伪证,因其明知欠条原件已入法院原案卷宗内,而在欠条复印件上签署“复印属实”字样,并用谢某丁、谢某乙两份伪证来印证,使该欠条复印件的证明方向发生变化,证明其虚构的事实,因而该欠条复印件应是伪证,而谢某乙因未如实作证,该证据本身就是伪证,故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东提出没有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鉴定机关无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法院错判的原因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晓岚

审判员赵凯

审判员喻敏先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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