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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姚某某与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姚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2001年7月份,原告张某甲、姚某某合伙在纸坊乡X村张星旺庄路口做生意,主要经营化肥、家用小电器、生活日杂等。因原告在经营中能遵纪守法,服从工商部门管理,所以生意红红火火。这样就引起了个别人的眼红。特别是被告更是无事生非,对原告的经营经常进行骚扰。更有甚者,于2009年11月2日以占其地皮为由,把我们正在经营着的门市无理锁上,致使我们无法正常经营和生活,由此原告精神上、经济上、生活上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故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每天按200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占用的土地系被告的责任田,被告想利用该土地,早在一年前就与原告协商,要求二原告交付该土地。但是二原告想久占为业,霸占被告家的责任田,迟迟不予交还,故二原告应返还土地,不能再继续经营活动,我的阻止行为不构成侵权。现在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二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3、二原告门市被锁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纸坊乡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与被告无关;5、纸坊乡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属张某己申请的宅基地;6、证人李某戊、张某己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属张某己申请的宅基地以及原、被告为上述土地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纸坊乡X村张某己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具体地点是被告张某乙之父张银富(已去世)的责任田,即原、被告争议的土地。2001年7月,原告张某甲、姚某某在征得张某己的同意,在该土地上建造混砖结构房屋4间合伙做生意。2008年5月22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张某甲、姚某某审发了营业执照。名称为汝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姚某门市,负责人姚某某,经营范围为主营化肥、种子、农膜、农药等。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2月24日。2009年11月,被告以二原告的经营门市所占用的土地是自家的责任田,且已超过了承包期,自己想重新利用为由,让二原告腾出所占用的土地。并通过本村村民张某己从中调解,后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2日被告将二原告经营的市面房屋给锁上,阻止二原告开门经营。诉讼中,被告将锁门的锁取下但仍坚持不让二原告开门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姚某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二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认为二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自己的责任田,且承包期已过,二原告应返还土地而拒绝返还,从而发生了纠纷。在有法必依的今天,原、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然而被告张某乙没有依法进行解决,而强行将二原告的四间门市房屋锁上,阻止原告经营,其行为是错误的。诉讼中,合议庭多次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向其阐明道理,要依法办事,但是被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拒绝让二原告开门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并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或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取得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不得干预原告张某甲、姚某某对汝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姚某门市部的经营活动。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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