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陈某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12日,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洲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1.5分,周某某。98、7、12”。事后,周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向陈某某归还现金1000元,2007年2月8日归还1000元,2007年9月1日归还2000元,2008年4月30日归还1000元,2008年6月9日归还100元,2008年7月14日归还1000元,2009年6月7日归还1000元,七次共计归还7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借陈某某5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因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王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诉称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条上的“利息1.5分”是按月息计算,且借条系周某某所写,周某某当庭认可“利息1.5元”是按年息计算。故该借款的利息应按年息1.5分计算。因借款本金5000元,按年息1.5分计算,自199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利息共计为8250元。扣除周某某、王某某已付的7100元,至2009年7月12日,周某某仍欠陈某某本金5000元、利息1150元。所以陈某某诉请周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50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辨称借款本息已经还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的陈某梁出具的收条,因收条上未注明系归还周某某借陈某某的借款,且陈某梁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该收条不能证实周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2月9日向陈某某归还5000元借款,所以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对陈某梁出具的收条,周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辩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王某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50元,2009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息1.5分计算支付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追加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三、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梁收到的5000元应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息已付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梁与本案无关,陈某梁与周某某及其妹子间有另外经济往来。我经常去要帐,要求换约,王某某说条找不到了,我从未借王某某钱。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2002年2月9日陈某梁的5000元收到条是否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三、1998年7月12日周某某借陈某某的5000元借款本息是否清偿完毕。

二审中周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闫××的证人证言,证明闫××与陈某某、陈某梁、周某某、王某某无经济往来。陈某某对该份证言认为:该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陈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1998年7月12日周某某借陈某某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周某某不持异议,王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现王某某、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周某某个人债务或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陈某某将王某某列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王某某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周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举出陈某某之子陈某梁在2002年2月9日出具的5000元收到条,陈某梁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否认该收到条系周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的收到条,且陈某某也不予认可,陈某某也否认曾委托陈某梁收款,陈某梁系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其该民事行为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1998年7月12日周某某借陈某某的5000元借款,自2002年2月10日至2009年6月7日周某某共归还710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1.5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应理解为月息1.5分,本金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应为9000元,现周某某仅归还71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并未清偿完毕。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但陈某某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陈某某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周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金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