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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于当年农历腊月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有长女郝某静现年10岁(1999年出生),长子郝某帅现年9岁(2001年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处建了三间房子。后来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薄一套,证明两个孩子的信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一女郝某静(现年10岁),一子郝某帅(现年9岁),并且在被告处共同建造三间房屋,后因二人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将共同生活前的嫁妆拉回娘家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郝某静归原告吴某某抚养,儿子郝某帅归被告郝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同居前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蕴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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