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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医院与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临颍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院急诊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以下简称韦某甲等4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韦某甲等4人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县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滕志宏,被上诉人韦某甲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王某景因呼吸困难呼“120”到县医院抢救治疗,县医院急诊科拟诊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给予建立通道、输入生理盐水、输氧等处理,并收入县医院内分泌科;后受害人入科呼吸困难、口唇紫绀,县X组织心内、普外、呼吸会诊,会诊意见感染性休克,给予扩容、缩血管等治疗,病情无明显缓解,当日下午6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17日,漯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根据临颍县卫生局委托,对受害人尸体进行检查鉴定,作出了《尸体检查鉴定书》,结果为:休克。1、肺淤血水肿,肺毛细血管内透明血栓形成;2、肾间质毛细血管内透明血栓形成。同年7月17日,漯河市医学会作出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县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另查明,根据2009年6月3日下午5时30分临时医嘱单显示,医嘱要求给受害人王某景输液时的滴速为每分钟30滴,而当时的护理记录显示输液时的滴速为每分钟18滴。受害人在被转往内分泌科病房时,输氧管脱落。受害人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县医院会诊后抢救时,采取“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气囊应用”的抢救方式。县医院急诊科医师程吉才的执业证注册执业地点为河南宏力医院。县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在院前及急诊科未按要求测血压、导致诊断不全面,在急诊诊断治疗中对患者严重病情状况认识不到位、导致急诊处理不全面,未针对患者严重状况履行告知义务。

韦某甲等4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医疗费1982.28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计36元(x元/全年÷365天×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计1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计x元(x元/全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杨某某现年69岁,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受害人兄妹三人,计x.3元(3044元/全年×11年÷3人);鉴定费及检查费(验尸使用)计5030元;交通费计850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人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6个月,计x元(x元/全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要求1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x.58元。

受害人王某景与韦某甲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尸检报告书、费用票据、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受害人王某景在县医院救治时死亡,经漯河市医学会作出的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该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对本案构成医疗事故予以认定,县医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韦某甲等4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县医院在实施救治受害人过程中因其:1、护理时的输液滴速违背医嘱要求,2、受害人的输氧管脱落,3、在受害人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县医院实施抢救时采取“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气囊应用”的抢救方式,4、加之县医院急诊科医师程吉才的执业证注册执业地点为河南宏力医院、违反了职业规定,5、县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在院前及急诊科未按要求测血压、导致诊断不全面,在急诊诊断治疗中对患者严重病情状况认识不到位、导致急诊处理不全面,未针对患者严重状况履行告知义务”,县医院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过失,但受害人自身病情危重、凶险,故双方应共同承担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县医院应赔偿韦某甲等4人x.79元(x.58元×5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故韦某甲等4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算,酌定为5万元。县医院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县医院应赔偿韦某甲等4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7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韦某甲等4人各项损失x.79元。二、驳回韦某甲等4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韦某甲等4人负担580元,县医院负担4100元。

县医院上诉称:1、医院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医院的过错及其过错对患者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漯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县医院承担的是轻微责任,而原审判决县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王某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是治疗患者本身疾病的应有费用支出,而非因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导致的费用支出,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且当时正在抢救,也不存在营养费支出问题。3、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多少,要看致害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县医院的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审判决却基本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定的最高标准判令县医院赔偿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明显过高。4、医生程吉才执业地点是否变更与其职业水平高低无关,与王某景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程吉才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哪些过错,已涵盖在县医院的总体过错之内,故程吉才执业地点未变更不应作为县医院承担责任的过错予以累加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韦某甲等4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漯河市医学会作出的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1、“120”接诊及院内抢救过程符合首诊负责制规范。2、入科(急诊科)后诊断依据急查血糖结果诊断“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符合诊断常规。3、到急诊科后立即给予吸氧,建立静脉通道,输入生理盐水符合抢救规范。4、送病房及在病房的抢救措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5、患者糖尿病、肺部感染并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病情危重、凶险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6、过失行为:①在院前及急诊科未按要求测血压,导致诊断不全面;②在急诊诊断治疗中对患者严重病情状况认识不到位,导致诊断不全面;③未针对患者严重状况履行告知义务。7、急诊接诊医生程吉才执业地点未变更。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县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及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景因患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在县医院救治时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事实,有漯河市医学会作出的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县医院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王某景的死亡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相应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对受害人王某景的死亡,鉴定机构漯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县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①在院前及急诊科未按要求测血压,导致诊断不全面;②在急诊诊断治疗中对患者严重病情状况认识不到位,导致急诊处理不全面;③未针对患者严重状况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认为患者王某景患糖尿病、肺部感染并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病情危重、凶险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医疗事故等级、县医院的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王某景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认定县医院对王某景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韦某甲等4人诉请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中,因医疗费1982.28元、误工费36元、护理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系患者王某景治疗自身疾病的应有费用支出,并非因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导致的费用支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除此之外,韦某甲等4人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受害人王某景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x.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验尸使用)5030元、交通费850元、丧葬费x元,计款x.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疾病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多少,还应根据致害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虽然县医院对受害人王某景的死亡负有医疗过失责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根据鉴定结论分析意见,患者王某景入院时病情危重、凶险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而原审判决却基本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标准予以赔偿5万元,故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万元。关于县医院急诊接诊医生程吉才执业地点未变更问题。县医院上诉主张程吉才执业地点未变更与其执业水平高低无关,与患者王某景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已涵盖县医院的总体过错之内,理由成立,但县医院以此主张原审判决把程吉才的过错作为县医院承担过错予以累加考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县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认定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误及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计款x.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赔偿数额,县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款x.6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x.65元,县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韦某甲等4人支付该赔偿款。县医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临颍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各项损失x.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临颍县人民医院负担4100元,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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