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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日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日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黛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日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日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黛娣、沈孝鸣;被上诉人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林、被上诉人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的本市X路X号江南大酒店修理改造工程由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江南公司施工,江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求新公司,2002年3月25日,元日公司与求新公司因元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为主楼装饰、南楼改建装饰、水电安装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等;合同预算价为x元;二、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工期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2年7月1日;四、工程价款及结算的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求新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为工程预付款,以后逐月支付至进度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留工程造价的10%,审计后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次性结清余款;五、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六、求新公司收取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价款7%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元日公司进行施工,2002年11月25日,求新公司与元日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1)一份,将合同预算价约定为x元。工程竣工后,经上海圣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计,于2005年1月17日出具《关于江南大酒店修理改造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该报告审定的造价为x元。同日,发包方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公司、元日公司项目负责人曹阳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2005年6月24日,上海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江南工审(2005)第02-X号《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大酒店修理、改造工程的审价报告》,确定系争工程审计造价为人民币x元。2005年8月25日,由元日公司总经理董铭就元日公司所作的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五项工程向求新公司出具了《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求新、元日对在江南造船厂所作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决(结)算,本人(指董铭)均表示认可,其中江南招待所装修工程(指系争工程)已由本人全权委托本公司曹阳负责结算。同时对所做全部项目甲方(指求新公司)在2005年8月25日前所支付给本公司(指元日公司)的工程款均表示确认。根据该确认书附件《江南集团装饰工程结算汇一览表》,江南集团718工程(指系争工程)合同总价为422万元,决算总价为x元,审计总价为x元,与乙方(指元日公司)结算价为x.53元,已付工程款为x.67元,未付工程款为-x.14元。董铭在确认书及一览表上签字,求新公司在一览表上盖章。2006年1月11日,元日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求新公司,要求求新公司按照审计造价x元支付元日公司尚欠工程款x.68元。元日公司因求新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遂于2006年4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求新公司支付工程款x.68元,并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上海元日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6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海元日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元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南造船大酒店修理、改造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发包方至今未按上海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江南工审(2005)第02-X号《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大酒店修理、改造工程的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审计造价向其支付工程余款x.68元,故其仍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求新公司辩称,元日公司施工完成后,求新公司委托了上海圣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的造价为x元,对此元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曹阳于2005年1月17日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元日公司的总经理董铭也于2005年8月25日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工程的决算价为x元,与求新公司的结算总价为x.53元。现求新公司已经支付了x。67元,求新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元日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第二份审价报告是总包方与江南公司之间的审价,与元日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元日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江南公司辩称,系争工程不是江南公司发包给元日公司的,江南公司与元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江南公司与求新公司作为总包与分包关系,对工程款已经按照上海圣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结算履行完毕。上海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第二份审价报告是江南公司与建设方依据彼此的合同作出,相关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均不同,与元日公司无关,现元日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元日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求新公司向元日公司发包的系争工程项目已由元日公司施工完毕,现各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确定造价,元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曹阳、总经理董铭先后在上海圣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江南集团装饰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上签字,均无异议。鉴于该由曹阳签字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已明确审定总造价为x元,此后,元日公司的总经理董铭又在基于该造价而出具的《江南集团装饰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上签字,而一览表上已明确系争房屋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据此应当认定,曹阳、董铭的签字行为已代表元日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及应结算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发包方不存在欠付元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元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元日公司称,曹阳虽有代理权,但其在该审定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其已认可该造价,元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此外,因元日公司与求新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是由董铭作为元日公司的代理人而签字,故元日公司否认总经理董铭在结算表中签字的效力,认为其与发包方未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元日公司称,由于在上述结算文件上签字后,发现该工程有漏项,其重新决算后发现工程造价应为x元,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故其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海元日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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