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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薛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洪某、薛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12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亳州市X区花戏楼办事处洪某口3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裕固族,甘肃省酒泉市X镇印刷厂职工,住甘肃省酒泉市仓后街X号楼。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北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洪某拖欠原告薛某甘草款人民币4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被告长期没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据此判决: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人民币42000元,支付利息23520元(自1996年9月19日起至2001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到货款付清时上)。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宣判后,洪某不服,以欠据不是其所写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薛某则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洪某针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但要求对薛某举证的欠据要求鉴定。

薛某在二审期间主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6年9月19日署名洪某的欠条,载明:今次到恭忠年甘草款肆万贰肆万贰仟元正。

(2)、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元月5日作出的亳捡技鉴文字(98)第01号笔迹鉴定书,说明证据(1)是洪某新笔所写。

(3)、酒泉市人民法院(1998)酒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及307号民事调解书和酒泉市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证明,说明洪某曾委托薛某找司机运甘草至亳州。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洪某与薛某素有中药材生意往来,1996年9月6日,洪某立据欠薛某甘草款46500元(该欠据薛某只有复印件,无原件)。1997年12月,薛某持证据(1)向原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市检察院对证据(1)进行鉴定,结论为条据是洪某亲笔所写,洪某要求重新鉴定,薛某于1999年4月25日撤诉,2001年4月又持原证据向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即该欠据是否系洪某所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正据(1)进行鉴定。2001年10月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01)刑鉴字第61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检材上的字迹不是洪某所写。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

上诉全部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现予认证如下:

被上诉人举证的第(1)、(2)份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相悖,应采纳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1)、(2)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1)刑鉴字第61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举证的第(3)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薛某提供的署名洪某的1996年9月19日的欠条不是洪某所写。

本院认为,薛某据以起诉洪某欠款的条据,已为司法部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为不是洪某所写,故薛某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上诉人洪某的条据非其所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杨洪某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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