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25岁,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莫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山,男,47岁,汉族,工人,住利辛县X镇街北头62号。
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莫某因买卖纠纷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江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均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6月11日莫某与江某山签订一份买卖神龙客车协议,江某山将未过户的车号为皖K81783神龙中巴车作价13000元卖给莫某,当时付款7900元,下余车款约定当年的中秋节付清。当时车只有一个牌照,没有户口莫某也愿意购买。同年的7月13日,莫某开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莫某以未过户为由,要求退车并由江某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事实。原告明知该车没有户口的情况下,仍愿意购买,对该车的价格又没有异议,并已付7900元。在该车辆出事故之前,原告没有反悔的意思,说明买卖车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莫某应按协议继续改造给付下欠购车款的义务,判决一、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莫某偿还被告江某山下欠车款51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宣判后莫某不服,认为车辆买卖没有相应的交易过户手续,属无效行为,并且江某山术提起反诉,原判让我支付下余的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某山未提供上诉答辩。
上诉人莫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1)1999年9月29日江某山的询问笔录,说明没有过户的车辆,买卖关系不成立,江某山是知道的。被上诉人江某山的质证意见为,我是按没有过户卖的,莫某也是按没有过户买的。
(2)1999年6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说明不付清车款,所有权不转移,也没有谈到车辆过户的事,被上诉人江某山的质证意见为,买卖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有证人在场达成的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
(3)2000年3月8日利辛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价为11700元,购车价为13000元,差价不大,应该返还原物,被上诉人江某山的质证意见为,估价与出事相差9个月,那是当时的价格,不能与现实相比。
(4)至(5)江某飞、江某、莫某学、莫某华、莫某龙的证明,说明除买车时在协议书上作过证明人以外,没有给任何人出过证明,同时说明出事时车主是江某山的,被上诉人江某山质证意见为,个人出的证明,证人有没有到庭,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6)原审判决书,说明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江某山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江某山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1)199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说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有证人在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莫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车没有过户手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
(2)江某飞、江某的证明,是买卖车辆签协议时的在场人,说明买卖车辆是双方自愿的,没有过户也同意买,上诉人莫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某山对上诉人莫某举出的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至5号证据有异议,上诉人莫某对被上诉人江某山举出的1至2号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有下列事实,1999年6月11日莫某与江某山二人协商,江某山将从李大庆处购买的没有过户的神龙牌中巴客车一部,车牌为皖K81783,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并同证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当天付款7900元,下余车款言明同年中秋节付清,车开走后,莫某由于驾驶不慎,于同年7月13日发生交通肇事,(另案处理),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利辛县价格事务所2000年3月8日评估,现该车的价格为11700元,现莫某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款。
一审时被上诉人江某山未提出反诉主张。
本院认为,江某山与莫某车辆买卖交易,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自愿交易是存在的事实,并且该车在江某山转让给莫某之前,江某山从李大庆处购买时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莫某是明知该车没有过户的情况下购买的,并已交付了大部分车款,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行为有效。现由于莫某买车后驾驶不慎,发生交通肇事,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是无道理的,对莫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被告江某山未提出反诉的主张,却判决原告莫某支付被告人江某山车款5100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208好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原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合计1060元,莫某、江某山各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李传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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