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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孙某丁,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瞿某因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律师、钱某,被上诉人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江某甲系江某乙、张某某之孙某,1977年江某乙户私房因拆迁分配取得上海市X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上海市X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公房,当时居住人口有江某乙、张某某、江某甲及江某德(江某乙独子)夫妻,江某甲户口随祖父母江某乙、张某某在X室,X室承租人及户主为江某德。1986年江某德夫妇经法院调解离婚,江某甲由江某德抚养。1992年江某德与瞿某结婚,2004年3月10日江某德死亡,该户无其他人户口。2004年4月江某乙夫妇购置X室为产权房。2004年12月3日江某甲持盖有江某德私章的同意书要求将户口迁入X室,广中路派出所予以同意。2005年4月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指定瞿某为X室承租人,2006年5月12日瞿某户口迁入X室。2006年5月10日广中路派出所通知江某甲由于当初将其户口迁入X室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将江某甲户口从X室迁出,迁回X室。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广中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当发现本级机关的户口登记行为存在错误时,具有直接作出纠正决定的职权。行政机关纠错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004年12月3日,江某甲持盖有江某德私章的同意书要求将户口迁入X室,根据《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有效期,广中路派出所未尽告知义务同意江某甲报入户口存在瑕疵。虽广中路派出所的行为有误,由于当时该户在江某德过世后无他人户口,而江某甲户口的迁入对他人的权利亦未造成侵害,即除此之外江某甲户口的迁入符合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另,广中路派出所这一同意行为使江某甲相信其户口报入是合法有效的,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现广中路派出所以《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为依据实行纠错,有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之执法目的,也未兼顾对江某乙、张某某权益的保护,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与瞿某之间的居住使用及租赁权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与本案无涉。遂判决:撤销广中路派出所2006年5月10日将江某甲户口自上海市X村X号X室迁至上海市X村X号X室的行政行为。判决后,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瞿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江某甲户口迁入X室对他人未造成侵害,缺乏事实证据;江某甲迁入户口时,不符合户口迁移的操作程序;由于江某甲迁入户口,造成上诉人被赶出X室,只能在外借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辩称:江某甲将户口迁入X室的行为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而广中路派出所无权作出纠错行为,原审判决撤销该纠错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辩称:其发现江某甲申报户口时所持户主同意入户意见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有效期,违反《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其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纠错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提供的江某德盖章的同意书、三份户籍证明、租用公房凭证、公有居住房屋指定承租户名通知、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调查询问黄翠珍、戴美风、陈杏宝的笔录、2006年4月21日、5月10日通知、呈请报告书,被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提供的1977年10月29日住房调配报批单、离婚调解书、(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根据《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纠错行为,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首先,该《实施意见》仅为公安机关内部文件,江某甲申请入户时,广中路派出所并未将《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告知江某甲,江某甲对此并无过错。江某甲相信广中路派出所作出的同意入户决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其次,江某甲申请入户时,X室房屋内无他人户籍,江某甲的入户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瞿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广中路派出所仅依据《实施意见》的规定,以纠错形式改变业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至于上诉人认为,由于广中路派出所同意江某甲入户,致使其无法在X室居住,这是上诉人与江某甲等人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广中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与该户的家庭纠纷并无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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