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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升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合升发展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净,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

负责人焦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净,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中某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利(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合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28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准许举证期限延长至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0日、10月10日,本院两次召集各方当事人来院进行证据交换。2004年3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合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刘净,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捷、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7日,本院通知合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30日、3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捷、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3年12月,原告合升公司与无锡县江南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签订一份《中外合作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华公司),投资总额为美金1,500万元,注册资本为美金620万元,钢铁公司以生产设备及供电设备作价投入美金320万元,原告合升公司以原材料作价投入美金300万元。该合作合同中关于投资收益分配方案约定:原告合升公司投入的美金300万元,由钢铁公司在1995年-1997年内归还,每年12月底归还美金100万元;并且在每年12月底分别归还利息美金30万元,共计美金90万元,按到期时的外汇调剂中心牌价折算归还人民币;合华公司在1998年-2000年,每年12月底向原告合升公司返利美金50万元,共计美金150万元,按到期时的外汇调剂中心牌价折算归还人民币;合营期(12年)满后合华公司所有资产归钢铁公司所有。1995年1月26日,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锡会外验(95)X号《关于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确认合作公司的投资各方已按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有关规定,将应出资额足额投入合作公司。1996年8月15日,原告合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合华公司1995年度合作利润美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美金73,883.33元,共计美金1,373,883。33元。根据前述合作合同中关于投资收益分配方案的约定,截止1996年12月,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合升公司美金410万元。之后,由于钢铁公司无力偿还所欠款项,合作双方同意由原告合升公司与合华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合华公司愿根据前述合作合同的约定提供自己的生产设备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在合华公司所在地(详见附件),抵押权利价值美金410万元”;合华公司保证该抵押物属其所有,产权无争议;抵押期限为自1996年9月至2001年6月30日;合华公司应将抵押物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原告合升公司为受益人的保险手续;若合华公司未依约分期付清利润,原告合升公司有权不经诉讼程序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华公司愿意无条件地放弃诉权和抗辩权,并接受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向原告合升公司偿还前述合作合同中约定支付的利润款和抵押合同项下有关费用。该抵押合同第十条另约定“本合同为《中外合作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的从合同”。1997年1月7日,前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锡山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锡工商企抵字第(97)X号。前述《抵押合同》中关于载有抵押物内容的附件,系1996年10月30日由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受钢铁公司委托出具的编号为苏会内三估字(9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所附清单。1997年1月7日,江苏省锡山市公证处就前述《抵押合同》的签订作出编号为[1997]锡山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属实,并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之后,合华公司或钢铁公司均未履行债务。1997年9月,原告合升公司向锡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文书,但未果。

1997年1月15日,原告合升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前述《抵押合同》项下生产设备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订立了编号为x的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升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为江苏省锡山市X镇,保险期限为1997年1月15日中午12时正起至1998年6月30日中午12时正止,共18月,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为美金41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费为美金24,518元,费率为按约定,免赔额约定为“附加盗窃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该保险单备注栏中载明“由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盗窃本保单项下标的引起的损失,本公司亦承担,且享有代位追偿权,本保单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1月15日中午十二时正起至2001年6月30日中午十二时正止”。1998年2月11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发编号为x批单,载明对前述保险单项下事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修改保险期限为1997年1月15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1997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5,330美元,第二期1998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5,330美元,第三期1999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5,330美元,第四期2000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8,528美元,其他条件不变。”1998年3月26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发编号为x批单,载明“经被保险人要求,本保险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更改为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1999年12月27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保费发票,载明收到原告合升公司缴纳的涉案保单项下的第四期保费美金8,528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实际已经收取系争保险合同项下保费共计美金24,518元。

2000年12月28日,原告合升公司因公务前往锡山市X镇发现保险单项下的机器设备被盗。原告合升公司于2001年1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提出了赔偿请求。同年1月8日,原告合升公司将前述机器设备被盗事实向锡山市X镇派出所报案。之后,直至2001年7月,原告合升公司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多次信函往来以确认保险机器设备被盗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事项。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拒绝由两原告与其共同指定评估机构以查明和确定被盗机器设备的损失,原告合升公司即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机器设备进行勘验清点。2001年6月18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650轧机生产线清查核实情况报告书》,结论为:“香港合升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清查核实650轧机生产线,原保单项下185项资产帐面价值为人民币73,145,200元,经清查核实,其中139项共141类有不同程度的缺少部件情况,其重置价格为人民币6,806,672元,损失额为人民币6,718,372元。”同年6月27日,原告合升公司以清查报告书为依据再次书面致函,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履行保险财产被盗的赔偿义务。同年7月25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回复称原告合升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保险标的物实施保管义务,认为原告合升公司提出的机器设备被盗事实不成立,同时表示对原告合升公司提出的保险单项下机器设备的被盗损失不予赔偿。两原告认为,保险单项下的机器设备实际一直处于被看护状态,自订立保险合同之日起,合华公司承担了机器设备的看护义务。1999年8月30日,合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合华公司的中方股东即钢铁公司同意履行对涉案机器设备的看护义务。2002年2月14日,锡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钢铁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原告合升公司委托钢铁公司清算小组承担看护涉案机器设备的义务,并向钢铁公司清算小组缴纳了看护费。两原告几经交涉未果,2002年6月12日,两原告与无锡华庄经济发展公司签署《设备租赁协议书》,由无锡华庄经济发展公司承租被保险设备。

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合升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单约定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单列明保险范围包括盗窃险和合华公司的自盗险,涉案机器设备的被盗损失系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机器设备的被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被保险设备被盗损失人民币6,718,372元及该款自200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的利息;2、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42,000元及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为减少损失已经承担的看护费人民币10,000元;4、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两原告明示放弃前述第4项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1993年12月27日无锡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华庄外经贸公司发出的锡外资(1993)X号“关于中外合作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1993年12月原告合升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经贸苏府资字第[1993]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合华公司依法成立,合作合同经主管机关批准,具有法律效力。

2、1996年8月15日原告合升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依照前述合作合同约定,合华公司(钢铁公司)应向原告合升公司支付美金540万元,原告合升公司仅收到美金130万元,合华公司(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合升公司美金410万元。

第二组证据:

1、1996年12月25日《企业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及该申请书附件:原告合升公司与合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主合同(即前述合作合同)、江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苏会内三估字(9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附有抵押物清单)、锡山市公证处作出的[1997]锡山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抵押物登记档案材料,登记证号:锡工商企抵字第(97)X号等。证明《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即前述合作合同的从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手续。抵押权人原告合升公司对保险财产即抵押物享有保险利益。

2、1996年8月锡山市华欣钢铁厂(以下简称华欣厂)在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开业登记档案、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15日发出的核准华欣厂开业登记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钢铁公司出具的《关于锡山市华欣钢铁厂与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实属一个经济实体的说明》。证明华欣厂的资产即为合华公司的资产。

第三组证据:1997年原告合升公司向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公证文书的《申请执行书》及锡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合升公司发出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合升公司已经依据前述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经被法院受理。

第四组证据:2002年2月6日华庄镇党委副书记赵生男向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要求支付看护费的传真。证明自2000年2月钢铁公司破产清算起到2002年2月及以后,保险财产(即抵押财产)一直处于被看护状态。

第五组证据:2000年12月27日钢铁公司清算报告。证明钢铁公司系由无锡县轧钢厂、无锡县江南线材厂及社会募集资金投资设立并依法核准登记,其所投入合华公司的机器设备(即被保险设备)未列入钢铁公司清算财产中。

第六组证据:自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6月20日,原告合升公司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之间往来传真共计29份。证明原告合升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被保险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机器设备被盗损失情况。并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机构数次前往现场但拒不出具勘验报告,故意拖延理赔时间、逃避保险责任并拒绝支付看护费的事实。

两原告另向本院提供的起诉证据有:

1、1997年1月15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的财产保险单、1998年2月11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的批单、1998年3月26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批单、1999年12月27日被告签发的保费发票。证明系争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履行。

2、2001年1月8日原告合升公司向锡山市X镇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2001年5月31日原告合升公司与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6月18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合升公司的委托作出的编号为申评闲(2001)第X号《650轧机生产线清查核实情况报告书》、落款为无锡市江南钢铁公司、江南线材厂及无锡合华钢铁公司的《门卫、保卫制度》、2002年6月12日锡山市轧钢厂清算小组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代办支付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抵押设备的看护费壹万元整(从1999年6月至2002年底)等。证明保险财产被盗、两原告已经尽看护义务,并对保险财产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及看护费等事实。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其签发系争保险单、批单及收取保险费的事实属实,但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一,涉案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批单以及保险费付款凭证中均载明,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原告合升公司,而是第三人合利公司。两原告始终未能证明投保人合利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享有任何保险利益,系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第二,投保人隐瞒重大事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投保人合利公司询问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有关情况时,投保人合利公司仅称被保险标的物系其与原告合升公司共有,位于无锡华庄镇,紧邻合华公司。第三人合利公司未披露其对被保险财产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该财产处于抵押状态等复杂情况。原告合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合华公司投保,若第三人合利公司在投保时披露了有关抵押情况,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不会同意其投保或至少会要求《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财产所有者合华公司前来办理投保手续。第三,无证据证明所谓保险财产被盗事实成立,保险单项下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即使被盗事实存在,但因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尽管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律师于2001年1月8日及6月5日,两次至无锡市X镇派出所报案,但是终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公安部门至今未予立案。并且从跨度长达5年的两份报告书所涉财产的差异得不出保险财产被盗的事实。原告合升公司所称被盗财产中的一辆雪佛兰小客车及一辆桑塔纳轿车实际系被苏州中院强制执行,并非被盗。此外,原告合升公司所称被盗财产中的一台矫直机仍在650生产线原地,并未被盗。其次,据2001年1月8日的报案笔录记载,报案发案时间为1997年1月7日至2000年12月28日,当被问及具体被盗时间及被盗次数时,原告合升公司的委托律师回答为“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是2000年12月28日才发现的。”、“我不知道,时间太长了,我也搞不清了。”2001年6月5日的报案笔录中,原告合升公司的委托律师还陈某称由于系争设备所有权未变更至原告合升公司名下,故原告合升公司也没有派专人看守。从原告合升公司递交的《650轧机生产线清查核实情况报告书》所列举的完全缺件的设备内容来看,两原告所诉称的“盗窃”行为,均需要大型起吊设备及重型运输工具以及充分足够的时间和人员才能完成,而事实上任何偷盗者不可能实施如此连续性的大规模的偷盗行为。由此可见,被保险财产要么根本就未被盗,要么根本就无人看管。在长达将近4年的时间中,原告合升公司对涉案财产被盗的具体情况一概不知,保险标的实际长期处于一种无人看管的状态,其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更何况,原告合升公司报案所述盗窃时间是自1997年1月7日开始发生,而当时涉案保险合同尚未签署,保险期限尚未开始,在保险期限开始前发生的所谓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应负责赔偿。第四,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第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未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直接损害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法对所谓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两原告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原告合升公司将可能发生于1997年1月15日之前的所谓被盗事件直至2001年才通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既不能调查所谓的被盗事实,也不能确定所谓的损失,更不能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如前所述,从原告合升公司所称被盗的139项财产内容看,不可能一次性完成盗窃。只要两原告在发生所谓的第一次被盗事故时及时发现并及时通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将采取适当措施,就不可能再次发生。因此,即使139项财产全部被盗,也是因两原告的重大过失而扩大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合升公司并未履行其应尽的维护保险标的物安全的防损义务。原告合升公司没有采取任何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措施,使其长期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最后,两原告至今不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单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法可以拒赔。第六,《资产评估报告书》和《650轧机生产线清查核实情况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华欣厂,与合华公司无涉;而《650轧机生产线清查核实情况报告书》并非由保险公估人作出,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且该报告是根据已经失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所谓缺少的部件进行核查,本身并不能证明所谓“被盗”的事实。第七,所谓的《抵押合同》于法有悖,不能成立或应被认定为无效。投保人合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披露任何抵押情况。该《抵押合同》基于以下因素应当认定为无效:1、合华公司系将华欣厂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2、抵押合同无有效债权基础,合升公司作为合华公司持股48%的股东,在合华公司并无营利的情况下,设定系争抵押关系用于担保原告合升公司的投资收益,损害合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抵押合同》作为对外担保未依法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此外,该《抵押合同》尽管已经公证,但由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与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不一致,该公证实为无效。第八,所谓的“抵押权”已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原告合升公司就其相对于钢铁公司的债权已经向钢铁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清算小组确认并按比例清偿原告合升公司的债权为人民币29,307,438。36元,原告合升公司的全部债权已经因钢铁公司的破产而归于消灭。在该债权基础上建立的抵押权也随之归于消灭。第九,合作合同中关于“投资收益分配方案”的约定未经财政税务机关的批准应认定为无效,且该方案体现了原告合升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以中外合作经营为名,达到非法借贷的目的,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十,两原告自行将有关设备出租给了他人,从该行为可见两原告并无损失可言。系争财产的价值即使扣除所谓被盗部分损失仍超过了美金410万元,两原告以取得设备的形式实际已经获得了美金410万元,根本未遭受任何损失。第十一,关于保险财产的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问题。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美金410万元,而两原告所诉称保险财产价值为人民币73,145,200元,属于不足额保险。即便存在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仅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依约扣除免赔部分的数额。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2年12月14日华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资产转让协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8)锡经执字X号、90-X号民事裁定书等共计十二份证据。证明两原告诉称主张保险财产被盗的事实不成立。

第二组证据:1999年8月30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合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2001年1月8日及6月5日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律师报案笔录等四份证据。证明两原告对保险财产既未履行看管义务,也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第三组证据:华欣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系争《抵押合同》及前述(9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四份证据。证明合华公司未经同意将华欣厂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合升公司与钢铁公司清算小组往来函件、钢铁公司破产清算清册、2001年12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宣告钢铁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民事裁定书等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合升公司对钢铁公司的债权无法律依据及钢铁公司清算小组对原告合升公司申报的债权大幅度核减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投保单、第三人合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投保人为第三人合利公司。

第六组证据:锡山市轧钢厂、锡山市江南线材厂、钢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合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三份证据。证明合华公司具有非法集资嫌疑,合作合同所设立的债权无效。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另向法院提供补充证据如下:

1、2000年1月2日至1月31日原、被告往来传真。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涉过程中要求原告合升公司提供报案、立案证明材料、保险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等,但是原告合升公司一直未提供。

2.2001年2月6日原告合升公司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传真。证明原告合升公司对其声称被盗设备的看管情况的说法自相矛盾。

3、书面说明。证明钢铁公司、锡山市江南线材厂、锡山市轧钢厂共同购买矫直机2台的事实。

4、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锡法(2000)经破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证明钢铁公司、锡山市江南线材厂、锡山市轧钢厂被同时宣告破产、破产终结,且清算小组成员完全相同的事实。

5、华源钢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材料。证明该公司系由锡山市轧钢厂与香港山源有限公司合作设立,评估报告所附财产清单中华欣厂所有的部分财产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4月1日及4月8日递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均超出了举证期限,两原告持有异议并拒绝质证。鉴于该部分证据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两原告诉称关于1993年12月原告合升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中外合作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1995年1月26日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锡会外验(95)X号《关于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1996年12月20日原告合升公司与合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于1997年1月7日在锡山市工商局办理企业抵押登记手续、1996年10月30日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向钢铁公司作出苏会内三估字(9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997年1月7日锡山市公证处作出[1997]锡山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997年1月15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发编号为x财产保险单、1998年2月11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发编号为x批单及同年3月26日签发编号为x批单、1999年12月27日原告合升公司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缴纳保险单项下第四期保费美金8,528元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实际已经收取保险单项下保费共计美金24,518元等事实属实。系争保险财产即为前述《抵押合同》项下财产,也即为前述(9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清单中185项财产。

另查明:1993年12月27日,无锡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华庄外经贸公司发出锡外资(1993)X号“关于中外合作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载明同意钢铁公司与原告合升公司签署的前述合作合同。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外经贸苏府资字第[1993]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合华公司。1999年8月30日,合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1年1月2日,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发出索赔函,载明“鉴于2000年12月28日香港合升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团因公务到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在查看设备时发现x号保单项下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价值人民币1,785,900元的550矫直机丢失。……要求尽快派员赴出险现场勘验被保险设备,并确定设备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金额。尽快向合升公司及受益人履行赔偿责任。”次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回函要求提供事故相关资料,包括出险报告及公安机关报案证明等。同年1月4日、5日,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明确索赔程序所需要的全部文件内容,并对被保险设备进行勘验。同年1月8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回函要求原告合升公司尽快提供保单及批单正本、被保险人资产负债表、丢失设备的购买合同、设备技术资料、购买发票等单证材料,并要求原告合升公司尽快报案,提供公安机关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刑事立案等资料。

同日,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锡山市X镇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载明“因香港合升发展有限公司对锡山市江南钢铁公司享有债权,故2000年12月28日香港合升发展有限公司派其代理人到锡山市江南钢铁公司开债权人会议。会后,在查看无锡合华钢铁公司抵押给香港合升发展有限公司的设备时发现,包括但不限于价值人民币1,785,900元的550矫直机灭失,特此向华庄镇派出所报案。”在报案笔录中载明,发案时间为1997年1月7日至2000年12月28日,损失情况为包括但不限于价值人民币1,785,900元的550矫直机一套。

同年5月31日,原告合升公司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设备进行清查并出具报告。2001年6月5日,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在评估过程中发现设备被盗严重为由再次向锡山市X镇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18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合升公司委托作出申评闲(2001)第X号《650轧机生产线清查核实情况报告书》,载明清查核实结论为“香港合升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清查核实650轧机生产线,原保单项下185项资产帐面价值为人民币73,145,200元,经清查核实,其中139项共141类有不同程度的缺少部件情况,其重置价格为人民币6,806,672元,损失额为人民币6,718,372元。主要缺件的设备配件为:650轧钢设备,大都是工作辊道、输送辊道的传动机构的机电;550轧机的传动轧辊的梅花接轴及Φ550×9辊矫直机。辅助设备:大部分行车的驾驶室内部电线,操纵开关箱的零配全无,只剩驾驶室壳体和开关箱壳,锅炉房的风机、电机水泵房的水泵等。备配件:主要为各种型号电机、轴承等。”

2001年6月27日,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发出索赔函,再次提出索赔申请,并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收到索赔函后十日内对被盗设备情况进行核查,否则将以索赔函所附的前述《650轧机生产线清查核实情况报告书》为准确定被保险设备的损失数量及金额。同年7月25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合升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回函,表示原告合升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标的物进行有效的保管义务,同时保险单项下机器设备被盗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合升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决定不予赔偿。

2003年2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8日和2001年6月5日委托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苏燕就机器设备被盗一事来我所报案。本案至今尚未立案。”

再查明:1996年8月15日,华欣厂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举办单位为华庄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为锡山市X镇,法定代表人为周中行。前述1996年10月30日由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向钢铁公司作出的苏会内三估字(9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对该公司下属华欣厂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目的是为了解华欣厂现有固定资产在基准日时点上的价值,为将来的资产转让提供作价的参考依据。评估的范围包括华欣厂的全部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及相关的部件和备件,这些资产位于锡山市X镇钢铁公司的厂区内,评估的基准日期为1996年9月30日,评估结果:机器设备评估值为人民币73,145,200元。该评估报告书所附185项财产清单上载明单位名称为“锡山市华欣钢铁厂”。

2000年2月14日,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作出锡法(2000)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钢铁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合升公司就其相对于钢铁公司的债权已经向钢铁公司清算小组进行申报。2000年12月27日,钢铁公司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其中关于对外投资的清追情况部分载明“投资320万美元设立无锡合华钢铁有限公司,1999年8月30日该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在经营中已将资产设置抵押,无任何剩余资产,投资无法收回。”该清算报告确认:依法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钢铁公司尚有破产财产人民币205,029.07元;钢铁公司所欠债权总额计人民币61,492,142.33元,按0。3334%比例清偿,不足清偿部分债权,无财产可供清偿。2001年12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锡法(2000)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钢铁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2002年1月4日,钢铁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又查明,1997年9月5日,原告合升公司向锡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未果。2001年12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锡法(2000)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锡山市轧钢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2003年1月28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所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某在于,两原告所诉称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即系争保险财产被盗的事实是否成立。

两原告认为:2001年1月8日及6月5日,就保险财产被盗事实,原告合升公司曾经委托律师两次向锡山市X镇派出所报案。尽管未获得公安机关的回复,但是被盗事实仍应属成立。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从2003年2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立案。因此,两原告诉称被盗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盗事实不成立。

两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第一组中除民事裁定书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因此,尽管原告合升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主体,但是由于系争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和履行均在我国内地,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实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财产保险单中注明附加盗窃险,两原告系主张被保险财产发生盗窃事实而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索赔,因此,被保险财产是否被盗即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成为两原告索赔主张能否成立的前提。首先,从原告合升公司报案过程来看,尽管原告合升公司曾经两次向被保险财产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财产所在地公安部门对于原告合升公司所称价值人民币七千余万元财产中有人民币六百余万元财产发生被盗事实,两次接到报案后,始终未予立案侦查,也未出具相关财产发生盗窃事故证明。因此,两原告所称系争保险财产发生盗窃事故没有基本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从两原告诉称被盗设备的内容来看,尽管财产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美金410万元,但根据两原告所称,系争被保险设备价值人民币73,145,200元,涉及185项内容。而两原告主张被盗的财产涉及其中139项,包括650轧钢设备工作辊道、输送辊道的传动机构的机电;550轧机的传动轧辊的梅花接轴及Φ550×9辊矫直机等,其中涉及大型设备,在两原告诉称对被保险财产已尽合理看管义务的情况下,两原告认为包括大型设备在内的前述139项财产在1997年1月7日至2000年12月28日期间发生缺失属于盗窃的主张同样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两原告所称系争保险财产发生盗窃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被保险设备的被盗损失人民币6,718,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评估费用人民币42,000元,仅提供了原告合升公司与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两原告对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对其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设备损失所支付的看护费人民币10,000元,两原告提供了2002年6月12日锡山市轧钢厂清算小组出具的收据。鉴于2001年12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锡法(2000)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锡山市轧钢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因此,前述由锡山市轧钢厂清算小组出具的收据不具有合理性,且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系争被保险财产的关联。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护费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升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62元,由原告合升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合升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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