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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苏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响民二初字第0250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10月10生,汉族,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掌庆萍,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响水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掌庆萍,被告江苏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原响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了响水县盐务局住宅楼建筑工程,因原告是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资金由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拨付给原告。可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擅自截留发包方资金,迟迟不拨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因缺乏资金工程无法进行,停工待料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后被告支付了x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发包方的资金也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可被告仍不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2、被告承担停工损失x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999年10月15日至2007年7月16日)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1999年3月9日,响水县盐务管理局与响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响水县盐务管理局的住宅楼为被告承建,同时证明合同中没有管理费方面的要求;

2、199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响水县盐务管理局的住宅楼为原告承建,总造价为104万元,按照12.35%收取管理费;

3、1999年3月9日,关于盐务管理局住宅楼工程造价问题的会商纪要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该合同中的价款包括在主合同内;

4、2001年3月24日,盐务局工程对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付工程款x.24元;

5、1994年9月8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响政发[1994]X号”关于印发《通榆河工程响水段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证明管理费应该减免;

6、1998年11月26日,响水县盐务管理局“响盐发[1998]X号”《申请给予通榆河拆迁安居工程更多优惠的报告》1份,证明对该工程减免一切税费;

7、2000年10月18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原告在承建工程期间停工216天,被告进行核算损失为x元,响水县盐务管理局给付x多元,还欠x元;

8、2000年5月4日,关于盐务局住宅楼扫尾工程会办纪要1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9、2001年12月24日,盐务局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盐务局工程款x.28万元,被告已收取管理费x元,又收x元,是重复收费。

被告江苏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3月,被告中标响水县盐务局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项目经理张某某承建。同年3月9日,被告与响水县盐务局签订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另加补充协议x元,累计x元。同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上缴被告管理费12.35%,最终费用收取以竣工结算审核为准,按x元计算应收取原告管理费x元。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从响水县盐务局付款x.28元,原告累计从被告处付款x.28元,被告已收取管理费x元,另收取优良保证金8763元,合计为x元。200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认可免收工程保证金x元,私捣工程款罚款x元,同时将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和集资款分三次全部退还给原告,共x元。后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多次向被告借款x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利息6000元,补交管理费5965.62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2相同,证明原告收取管理费的依据;

2、1999年3月9日,补充协议各1份,与原告证据3相同,也证明原告收取管理费的依据;

3、1999年3月9日,关于盐务管理局住宅楼工程造价问题的会商纪要1份,证明原告在盐务局违反合同;

4、2001年12月24日,盐务局工程结算清单1份,与原告证据9相同,证明被告从盐务局拿的工程款已付给原告;

5、2001年3月24日,盐务局工程本人有疑义的账务,证明原告起诉标的组成;

6、2001年3月24日,盐务局工程本人有疑义的账务的解释。

7、2001年3月24日,对单账清单1份,证明对无异议的账务进行签字认可;

8、1999年4月23日,张某某付条1份,金额为x元;

9、1999年7月27日,张某某付条1份,金额为x元;

10、1999年8月31日,张中山付条1份,金额为5000元;

11、1998年8月15日,张中山收条1份,金额为7000元;

12、1999年8月5日,张某某付条1份,金额为5000元;

(上述8至X号证据,证明对原告有异议5笔账的组成)

13、1999年4月23日,支票存根1份,金额为x元,证明张某某收到x元;

14、1999年8月31日,支票存根1份,金额为8000元,证明张中山出具的5000元收条是支付尚加荣的5000元水泥款;

15、1999年8月16日,支票存根1份,金额为7000元,证明张某某委托张中山打收条已领到款;

16、1999年8月5日,支票存根1份,金额为5000元,证明张某某已将领到的款给了瓦工队长王某联;

17、现金日记账账册5页,证明7月27日支付张某某工程款(现金)x元;

18、2001年1月28日,响水县一建公司财审科关于擎天建安公司盐务局工程往来对账情况的汇报1份及擎天建安公司盐务局工程收支明细1份,证明账目情况;

19、2000年10月18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与原告的是同期同日,但内容明显不一致,证明盐务局认可的施工期间因停工成的损失原告已经认可,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已领到款;

20、2001年12月24日,张某某借条1份,金额为1000元,

21、2002年1月8日,张某某借条1份,金额为3000元,

22、2002年1月16日,张某某收条1份,金额为9720元,并注明盐务局工程款已付到,公司尾款全部结清。

(上述20至X号证据合计金额为x元,证明原告领款,工程款已结清)

23、2002年8月20日张某某借条1份,金额为500元;2003年5月15日张某某借条1份,金额为5000元;2003年10月29日张某某借条1份,金额为5000元;2004年10月12日张某某欠条1份,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计为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原响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取12.35%管理费是对原告的照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争议的账目进行核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指盐务局办理有关手续时减免相关手续费,与企业内部收取管理费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收取管理费x元,后又退还给原告x元,2002年1月16日原告付9720元时,在备注中说明账目已全部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条子是我打的,钱被局里拿了交管理费;对证据9,条子也是我打的,也是付管理费的;对证据10,条子不是我打的,是我弟弟打的,是朱来传拿了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没有拿到;对证据13,字是我签的,但没拿到钱;对证据14,是朱经理欠尚加荣的钱,我没拿钱;对证据15,我没有领到钱;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我不知道;对证据17,钱我没拿到,抵的是管理费;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9,字是我签的,钱我拿了x多元;对证据20、21、22均无异议;对证据23,条子是我打的,钱是我拿的,但应该算管理费。

根据当事人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认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当事人未签字认可,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由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3、4、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9,认为条子虽然是其打的,但没有拿到钱,无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认为条子是其弟弟出具的,钱被朱来传拿去。其弟弟的行为应是代理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钱被朱来传拿去,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拿到钱,无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8、19、20、21、22、23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对于2001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盐务局工程结算清单上的结算日期问题,原告认为是2000年12月24日结算的;被告认为是笔误,应是2001年12月24日。法庭认为,2001年3月24日,双方对无争议的x.28元进行了核对,双方签字认可,对五笔合计x元有争议。从时间顺序上看,如果该结算清单是在2000年12月24日结算的,不应于2001年3月24日再签订无争议的对账单。据此,应为2001年12月24日结算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9日,被告(原响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响水县盐务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该局施工建设盐务局住宅楼工程,合同造价为x元。同日,被告与响水县盐务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车库进行补价x元。1999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盐务局住宅楼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内部承包盐务局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1836平方米,车库面积为446.11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x元,管理费为12.3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工程于2000年5月竣工。

200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的盐务局住宅楼工程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实际收取盐务局住宅楼工程款为x.28元,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费率12.35%,被告应收管理费为x元,实际收取管理费x元,原告累计付款x.28元,原告借被告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股金4000元,原告累计付款x.28元,原告借被告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股金4000元。上述计算公式为:x元-x元-5000元+4000元=x元。据此,被告应退给原告x元。200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200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9720元,原告在收条上注明:“盐务局工程款以(已)付清,公司尾款全部结清”。至此,2000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x元,原告已分三次收取。

再查明:2001年3月24日,双方对无争议的x.28元进行了核对,双方签字认可。1999年4月23日原告付款x元,1999年7月27日原告付款x元,1999年8月31日张中山代原告付款5000元,1998年8月15日张中山代原告付款7000元,1999年8月5日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对上述五笔合计x元有异议,认为收条是真实的,但没有拿到钱,而是用于冲抵管理费的。

还查明:2000年10月18日,原告主张盐务局住宅楼停工损失费用为x元。200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同意按此方案结算,盐务局住宅楼停工损失费用为x元,该费用已被原告收取。200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元;200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200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200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合计为x元。

另查明:2000年11月30日,响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并归响水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7月30日更名为江苏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停工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响水县盐务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盐务局住宅楼工程于2000年5月竣工后,双方于2000年12月2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应退还给原告x元,原告已分三次收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主张按照响水县人民政府“响政发[1994]X号”和响水县盐务管理局“响盐发[1998]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应该减免。本院认为,“响政发[1994]X号”和“响盐发[1998]X号”文件中并没有减免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管理费的规定,原告以此文件来主张减免管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1999年4月23日、1999年7月27日、1999年8月31日、1998年8月15日、1999年8月5日五笔合计x元,其没有拿到钱,是用于冲抵管理费的。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停工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主张盐务局住宅楼停工损失费用为x元未被认可。200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同意按此方案结算盐务局住宅楼停工损失费用为x元,该费用已被原告收取。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结算清单等,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管理费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承担停工损失x元,以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利息6000元,补交管理费5965.62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581元。

审判长李克才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潘从树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伟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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