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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电信局与江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400号

江某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兴国县电信局,地址,兴国县潋江某。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妇,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系江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廖乐芳,江某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兴国县电信局诉被告江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某荣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12月至2006年4月的话费974.92元(号码为x),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话费974.92元及滞纳金。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定电话业务新装登记单,客户签字为:“江某某”;2、新老用户小灵通持旧迎新超值回报协议书,乙方和丙方签字这:“徐某增”;3、汪月仙、徐某某、江某某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电话发票17发张。

被告江某某、吴某某辩称:没有安装号码为x的电话,更不存在为号码x的小灵通提供担保的问题。本人从2002年开始即一直使用号码x的住宅电话,号码x小灵通实用人是徐某增,本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签名担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江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用户名称为“吴某某”、用户号码x的电信发票一张,证明一直使用住宅电话x;2、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徐某增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4年4月13日,被告徐某增和原告订立“新老用户小灵通持旧迎新超值回报协议书”,被告徐某增使用号码x小灵通手机,固定电话x号码作为保证。从2004年12月始至现在,固定电话x欠电话费计人民币306元,号码x小灵通手机欠话费计人民币669。22元。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某某、吴某某在“固定电话业务新装登记单”和“新老用房小灵通持旧迎新超值回报协议书”上已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小灵通手机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徐某增,应由徐某增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某某、吴某某既没有在原告协议中签字,也不是固定电话x的使用人,故被告江某某、吴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固定电话的欠费,原告不能提供实际使用人,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增向原告兴国县电信局给付号码x小灵通手机话费计人民币669。22元整,并支付滞纳金,从2006年6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

二、被告江某某、吴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增承担11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肖某荣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谢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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