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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普天机电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何某、蒋某   法官:   文号:(2000)合知初字第36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合知初字第36号

原告合肥普天机电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友,合肥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1939年10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X区望江西路X号2村X栋X号,系合肥叉车厂退休职某。

委托代理人宣圣义,安徽合肥大夏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合肥普天机电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蒋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友,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公司诉称:被告蒋某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生产厂长,负责生产、技某、人事安排及技某资料的管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本公司的技某资料、图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共同对原告公司的各种产品,包括钢筋弯曲机进行了改进,且受到原告公司的奖励,但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的钢筋弯曲机专有技某申请了专利,并于2000年5月25日获得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受聘于原告期间参与对钢筋弯曲机的改进工作属职某行为,其私自将此项职某发明申请为个人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实用新型专利钢筋弯曲机的专利权人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1.被告蒋某与普天公司从无隶属聘用关系,不存在所谓职某发明问题;2.原告普天公司对被告依法获得的名称为钢筋弯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必备条件,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蒋某在与何某合作办厂期间,利用工余时间,独立完成了对原告钢筋弯曲机传动部分和角度调节装置的改进。被告虽然具有接触合作厂图纸资料的便利条件,但该两项技某在这些图纸资料中是没有的,合作厂的图纸资料亦不能为被告的发明创造提供任何某示,因此,该两项技某成果是被告经过创造性劳动完成的。在讼争专利的研究过程中,被告所用稿纸是合肥叉车厂的检查交接班记录用纸,绘图工具自费购置,申请专利的定稿用纸是合肥叉车厂的复印纸,申请专利的文字材料书写用纸是被告自费购买的信笺纸,申请专利的费用由自己支出,故被告的发明创造与合作厂无关;4.钢筋弯曲机专利技某与何某无关,在该项技某研究过程中,何某未提供任何某助。

原告普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普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此证据原告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被告蒋某草拟的《受聘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一份,内容为蒋某接受合肥精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何某的聘请,负责该厂产品切断机、钢筋弯曲机的生产和技某管理工作。协议约定了蒋某的工作职某、担负的义务、工资待遇及技某归属等事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蒋某是受聘于普天公司,蒋某何某间非个人合作关系;证据3.被告蒋某与何某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蒋某合作厂生产厂长,分管生产、技某,还约定了蒋某工资待遇、职某、合作期限及协议终止后图纸资料的归属等事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蒋某领取工资的领条六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5.普天公司1999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两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6.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7.加盖普天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存根十二张,其中八张为蒋某填写。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道普天公司依法成立,其进行专利技某研究时任职某普天公司,被告称其不知道合肥精工机械厂被注销及普天公司成立不是事实;证据8.名称为钢筋弯曲机,专利权人为蒋某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某及附图各一份。此证据原告欲证明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蒋某;证据9.普天公司差旅费报销表一张及附随单据八张。此证据原告欲证明何某、蒋某等曾于1999年4月到南京参加建筑机械产品订货会,会上了解到相关信息后,即着手对钢筋弯曲机进行改进;证据10.证人韩家伦于2000年6月20日出具的“收到蒋某厂长双层(塔型轮)主动轮、从动轮图纸各一张”的证明一份及被告绘制的小皮带轮、双层大皮带轮等草图三张。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曾以普天公司生产厂长的名义要求普天公司协作单位负责人韩家伦为其加工研究专利技某所需零部件双层(塔型轮)主动轮、从动轮,蒋某一行为属职某行为;证据11.被告蒋某以普天公司生产厂长名义写给原告协作单位负责人韩家伦的要求补充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清单一份。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曾以普天公司生产厂长的名义要求韩家伦加工研究涉案专利技某所需的机械零部件;证据12.为改进角度调节器,蒋某写给普天公司协作单位负责人王安成的一份角度调节器零部件清单。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向王安成交付该清单系履行普天公司交付任务的职某行为;证据13.普天公司协作单位负责人韩家伦于200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曾以普天公司生产厂长的名义要求该公司协作单位负责人韩家伦加工研制专利产品所需的特形皮带轮;证据14.证人何某鹰于199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有“蒋某1999.11.26”的字样。此证据原告欲证明普天公司曾因蒋某对改进钢筋弯曲机角度调节器作出贡献而奖励蒋1000元,蒋某对角度调节器进行改进是履行单位交付的任务;证据15.经手人为范辉的收条一张。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范辉收到合肥精工机械厂拉货运费700元及由其垫付的该厂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买角度调节器图纸的费用200元;证据16.写有“合肥工业大学西村收发室54号信箱范岁根先生收皖旌德萤光公司机械厂”字样的信封一张(邮戳日期为1999.6.4),该信封背面印有机械图。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该份图纸系原告经过合肥工业大学范岁根的介绍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得的角度调节器图纸,蒋某曾利用该图纸进行角度调节器的改进工作;证据17.证人王安成《关于角度调节器试制情况说明》一份、蒋某交给王安成的加工角度调节器零部件的图纸十张,其中六张由蒋某绘制,其余四张为普天公司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得。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改进角度调节器利用了普天公司的图纸资料;证据18.原告称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得的钢筋弯曲机“端盖”和“轴套”图纸两张,其上有蒋某注明的“不采用”三字,后采用了证据17中相应的两张图纸。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改进角度调节器系职某行为;证据19.蒋某绘制的角度调节器中心主轴、行程开关及角度调节器装配草图各一张。此证据原告欲证明以上草图系蒋某普天公司任职某间绘制,该行为系蒋某职某行为;证据20.普天公司提交的图纸九张,其中一张为蒋某绘制的中心主轴下套图纸,另八张原告称为该公司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得。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与何某一同去旌德购得前述八张图纸且蒋某利用这些图纸资料进行专利技某钢筋弯曲机的研制工作。由蒋某绘制的图纸则为蒋某履行普天公司交付任务过程中绘制;证据21.蒋某安排采购链轮轴等机械零部件的采购清单一份。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在普天公司任职某间,该公司即已生产本案所涉的专利产品;证据22.购货单位为合肥精工机械厂,产品名称为工作盘、齿轮的合肥红光精密铸造厂铸件发货清单一张。此证据原告欲证明发货单上的“齿轮”即为生产专利产品所需的大齿轮,普天公司于1999年6月22日前后已生产利用齿轮进行传动的钢筋弯曲机;证据23.产品名为40弯机的材料(商品)盘存表三张及蒋某书写的机械零部件清单一张。此证据原告欲证明普天公司于1999年4月前后已经生产利用齿轮进行传动的钢筋弯曲机;证据24.付款单位为合肥精工机械厂,付款事项为购买钢筋弯曲机一台的收款收据一张。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蒋某、何某、范岁根于1999年6月曾同到安徽旌德某单位购买钢筋弯曲机一台。

被告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蒋某申请钢筋弯曲机专利时绘制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二十七张。此证据被告欲证明其申请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时绘制专利说明书附图用纸为合肥叉车厂检查交接班记录用纸和该厂复印纸,而非普天公司的纸张;证据2.蒋某申请专利时撰写的专利说明书、摘某、权利要求书、附图说明文字等文字材料。此证据被告欲证明书写上述文字材料用纸均为蒋某个人购买,而非普天公司的纸张;证据3.蒋某绘制的安装角度调节器在台面板位置尺寸图纸、计算角度调节器上链轮到台面板的尺寸图纸、装配角度调节器的支座体图纸各一张。此证据被告欲证明上述三张图纸系其利用在普天公司工作之余的时间绘制且绘图用纸均系合肥叉车厂检查交接班记录用纸而非普天公司的纸张;证据4.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各一份。此证据被告欲证明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蒋某;证据5.被告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一份。此证据被告欲证明涉案专利系有效专利,专利年费由被告负担;证据6.安徽合肥大夏专利事务所代理被告蒋某申请专利的代理费收据一张。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费由其个人负担:证据7.被告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此证据被告欲证明其与何某之间系个人合作关系,而非蒋某聘于普天公司;证据8.《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此证据被告欲证明其与何某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即告终止,其与何某系合作关系,而非蒋某聘于普天公司;证据9.何某于1999年12月13日向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此证据被告欲证明其与何某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同时欲证明其与何某之间系个人合作关系,而非受聘于普天公司;证据10.何某、蒋某、方开道三人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建筑机械产品合同书》一份。此证据被告欲证明何某、蒋某、方开道三人系以个人名义进行合作,该三人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与何某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前述三人合作合同的继续,被告与何某之间仍然是个人合作关系,而非受聘于普天公司;证据11.何某、蒋某、李永海三人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建筑机械产品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被告欲证明前述合同终止后,被告与何某的再度合作系个人之间的合作,而非受聘于普天公司;证据12.蒋某向本院提交的《补充答辩材料》一份。此证据被告欲证明其专利技某是在合肥工业大学机电厂生产的半自动钢筋弯曲机角度调节器原理和台式钻床塔型皮带轮结构的启发下构思完成的。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韩家伦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2.证人王安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3.证人范岁根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4.证人范岁根、范辉的谈话笔录一份。

原告普天公司对被告蒋某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即蒋某申请钢筋弯曲机专利时绘制的二十七张专利说明书附图、证据2即蒋某申请专利时撰写的专利说明书、摘某、权利要求书、附图说明书等文字材料、证据3即蒋某绘制的安装角度调节器在台面板位置尺寸图纸、计算角度调节器上链轮到台面板的尺寸图纸、装配角度调节器的支座体图纸,原告认为被告欲通过申请专利的文字材料及绘图用纸的来源来证明本案讼争专利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专利的权属与申请专利用纸无关联性,故原告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4即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蒋某,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5即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6即蒋某申请专利时缴纳专利代理费的收据,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蒋某将普天公司的专利据为已有。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此份证据上盖有安徽合肥大夏专利事务所公章且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现为蒋某,此证据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蒋某系以个人名义申请并获得专利,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7即何某与蒋某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某与何某之间系个人合作关系。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及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考察,蒋某系受聘于普天公司,其与何某之间非个人合作关系,故被告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被告所举证据8即《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某与何某之间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从1998年2月25日何某与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宇第1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考察,蒋某系受聘于普天公司,蒋某何某之间非个人合作关系。故被告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9即何某于1999年12月13日向蒋某出具的欠条,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某与蒋某之间系个人合作关系。本院认为,从1998年2月25日何某与蒋某签订的恰作协议》的内容及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考察,蒋某与普天公司之间系聘用关系,其与何某之间非合作关系,故被告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0即何某、蒋某、方开道三人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建筑机械产品合同书》和证据11即何某、蒋某、李永海三人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建筑机械产品合同书》,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合同书具有客观性,但该两份合同与1998年2月25日何某与蒋某所签的《合作协议》系三份独立的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故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何某与蒋某之间系个人合作关系,被告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即蒋某的《补充答辩材料》,原告认为答辩状陈述的专利技某的形成过程客观真实,但蒋某行为系在普天公司任职某间的职某行为。本院认为,此证据蒋某欲证明本案讼争专利技某系其在合肥工业大学机电厂生产的半自动钢筋弯曲机角度调节器原理和台式钻床塔型皮带轮结构的启发下完成的,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蒋某对原告普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即普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的身份证、证据2即蒋某草拟的《受聘协议书》、证据3即蒋某与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4即蒋某领取工资的领条、证据5即普天公司的两张工资表、证据6即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蒋某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以上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何某与蒋某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考察,蒋某与普天公司之间应为聘用关系,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即加盖普天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存根、证据8即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文献、证据10即证人韩家伦于2000年6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附随的三张草图、证据13即证人韩家伦于200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9即蒋某绘制的角度调节器中心主轴、行程开关及角度调节器装配草图,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9即普天公司差旅费报销表及附随单据,被告质证提出其确曾参加南京定货会但与涉案专利技某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何某、蒋某等人参加了南京定货会而不能证明参加该会议与研发专利技某之间的关系,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1即蒋某写给韩家伦的要求补充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清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上的机械零部件与专利技某的研究之间无必然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即蒋某写给王安成的一份共有十六个零件的清单,被告认可为其所写,但认为角度调节器为公知技某,早已有之。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证据2即证人王安成的谈话笔录、清单内容、被告所举证据1即蒋某申请专利时绘制的专利说明书的二十七张附图及钢筋弯曲机的专利文献考察,此份清单记载的角度调节器零部件不同于作为公知技某的角度调节器,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4即何某鹰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向法庭陈述该证明带有领条性质,同时为了便于财务部门作账,才由何某鹰书写了该份证明,故该份证明应理解为何某鹰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即蒋某从普天公司领取了奖金这一事实,除此份证人证言外,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5即范辉的收条,结合范辉的谈话笔录,该收条上的有关内容确曾被涂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6即写有“合肥工业大学西村收发室54号信箱范岁根先生收皖旌德萤光公司机械厂”字样的信封,原告称其反面印有角度调节器结构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范岁根的谈话笔录考察,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7即王安成《关于角度调节器试制情况说明》和蒋某交给王安成的加工角度调节器零部件的十张图纸,被告对其中十张图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安成的说明,蒋某认为原告与王安成系合作关系,故其内容不真实,但蒋某未举出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8即原告称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得的端盖和轴套图纸两张,被告承认该两张图纸上“不采用”三字为其所写,但称记不清图纸是何某途。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时的解释,在原告所举证据17即蒋某交给王安成的加工角度调节器零部件的10张图纸中确有相应的轴套和端盖图纸,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0即普天公司提交的九张图纸,其中八张原告称购自安徽旌德某单位,另一张为蒋某绘制的中心主轴下套图纸。被告质证称其到旌德是购买蜗轮蜗杆式的钢筋弯曲机,购买图纸一事其未参与,此八张图纸与其无关。中心主轴下套图纸被告称是其在家中所画,且该图纸已作废,与改进角度调节器无关。结合范岁根的两次谈话笔录考察,普天公司提交的以上八张非蒋某绘制的图纸确系该公司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买的角度调节器图纸,但不能证明图纸系蒋某与何某等人共同到旌德购买。原告提交的蒋某绘制的中心主轴下套图纸与蒋某向本院作为证据提交的申请专利时的中心主轴下套图纸完全相同,故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1即蒋某安排采购链轮轴等机械零部件的清单,被告承认是其开列,但对于采购零部件的目的是用于改进角度调节器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清单上开列的零部件与改进角度调节器无必然的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2即购货单位为合肥精工机械厂,产品名称为工作盘、齿轮的合肥红光精密铸造厂铸件发货单,原告欲通过此证据证明在1999年6月该公司已生产齿轮传动的钢筋弯曲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即产品名为40弯曲机的材料(商品)盘存表及蒋某书写的一张机械零部件清单,被告认为这些零部件与专利产品无关。本院认为,以上盘存表及零部件清单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4即付款单位为合肥精工机械厂,付款事项为购买钢筋弯曲机一台的收款收据,被告予以认可,但购买该钢筋弯曲机与研发专利技某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蒋某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韩家伦的谈话笔录、证据2即王安成的谈话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于证人陈述的其曾将角度调节器零部件加工清单交给王安成和将双层(塔型轮)主动轮、从动轮的图纸交给韩家伦要求他们进行加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行为是以个人名义而非普天公司生产厂长的名义实施。本院认为,韩家伦、王安成作为为普天公司生产产品配套件的协作单位的负责人与被告蒋某之间有长期工作联系,蒋某一直是以普天公司生产厂长的名义与韩、王二人进行联系的,故蒋某将上述图纸和清单交给他二人要求加工相应机械零部件的行为当时如无蒋某特别声明(蒋某应为此举证证明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认为上述行为系履行职某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蒋某韩、王二人交付图纸的行为应认定为职某行为,韩家伦和王安成的证言予以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即范岁根的谈话笔录,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部分内容有误,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范岁根证言中陈述的从安徽旌德购买的角度调节器图纸由范辉转交普天公司一事,由于范辉本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范岁根证言中此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其余内容予以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4即范岁根、范辉的谈话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其曾参与何某等人共同到安徽旌德购买角度调节器图纸一事持有异议,认为其未与何某等人共同到安徽旌德去购买图纸。本院认为,蒋某与何某同赴安徽旌德购买角度调节器图纸一事仅有范岁根的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范岁根、范辉的证言中此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其余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2月25日,何某与蒋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合作期间,何某任合作厂法定代表人,蒋某任生产厂长,负责生产、技某、人事安排及管理并负责财务审批;2.蒋某领取月工资,每月1000元整,每生产一台CJ40型手动弯曲机,提取50元,每生产一台GJ40型半自动弯曲机提取100元,每生产一台GJ50型弯曲机提取100元,每生产一台GQ40型切断机提取100元,以上提取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3.合作期满后,如果双方无意见,可再续订协议。如终止协议,蒋某将本厂产品图纸、工艺技某软件用文字形式全部交给何某。合作协议签订后,蒋某即担任合作厂生产厂长。1998年4月28日,普天公司注册成立后,蒋某继续在该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分管各种型号钢筋弯曲机及切断机的生产及技某工作。1999年4月开始,普天公司根据对老式钢筋弯曲机存在缺陷的分析及市场的需要,决定对钢筋弯曲机的角度调节部分和变速结构进行改进。为此,该公司从安徽旌德某单位购买了钢筋弯曲机图纸资料,蒋某作为普天公司分管钢筋弯曲机生产和技某的厂长利用这些图纸资料,参考了合肥工业大学机电厂生产的半自动钢筋弯曲机的变速结构和角度调节装置,在台式钻床塔轮变速结构的启发下并得到普天公司协作单位的帮助,对老式钢筋弯曲机的角度调节部分和变速结构进行了改进,研创出新型角度调节器和双层塔型轮变速装置,将其运用到齿轮传动的钢筋弯曲机上,形成了不同于已有钢筋弯曲机的新技某方案。该技某方案包括电机、箱体、齿轮传动系统、工作盘和角度调节器的新组合,其特征是:电机输出轴上套装的塔型小皮带轮由三角皮带与套装在长齿轴上的塔型大皮带轮连接,长齿轴上的齿与套装在短齿轴上的小齿轮的齿搭配啮合,短齿轴上的齿与套装在中心轴上的大齿轮的齿搭配啮合,中心轴上套装工作盘。该技某方案的优点是进行钢筋弯曲时速度的变换和角度的调节准确方便。上述技某方案完成后,蒋某于1999年8月18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并于2000年5月25日获得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00年9月25日,普天公司对该项专利权归属提出异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之诉系指一项技某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或单位)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而形成的诉讼。判断专利权归属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蒋某与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蒋某受聘于普天公司的聘用合同。蒋某作为分管普天公司产品钢筋弯曲机和切断机的生产及技某工作的生产厂长,利用普天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图纸资料、外协单位等物质技某条件完成了钢筋弯曲机专利技某方案,故蒋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某发明创造,蒋某为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应为普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钢筋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1)的专利权人为合肥普天机电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代理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罗钢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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