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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岳某某、杨某乙、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老新郑路向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岳某某、杨某乙、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郭某某,被告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22时,岳某某驾驶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挂豫x货车在S102道10KM+300M处,与杨某乙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事故经认定,岳某某、杨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岳某某、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杨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残照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x.54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岳某某是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就鉴定,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在交警部门缴纳了x元,请求法庭对原告取出的部分查明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辩称,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且未治疗终结,因此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2时53分,岳某某驾驶豫x-挂豫x货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10KM+300M处与杨某乙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左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乙受伤,无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未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某甲俊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x.53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36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禁止患肢负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郭某某委托对杨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杨某甲目前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8级伤残。杨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伤残照相费100元。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郭某某委托对杨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杨某甲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杨某甲支付二次鉴定费700元,伤残照相费50元。

杨某甲提供郑州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拟证明其因伤残购置轮椅1辆,支付费用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818元,拟证明其因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所花费用;提供立白集团证明和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在立白集团尉氏县经营部工作和原在郑州市国棉五厂上班,在郑州国棉五厂四街居住的下岗职工杨某建护理。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置轮椅发票不应是增值税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出具发票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产生的费用用于就医和医疗;对原告提供二位护理人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吴文涛同立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吴文涛是否真实护理,也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多少,杨某建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下岗没有收入。

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系豫x-挂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岳某某是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向杨某甲支付相关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购置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未让直行车辆,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岳某某系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且未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不应得到法院认可,但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方均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方辩称对护理人员是否护理存有异议,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的证明,以及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能够予以证实护理是真实存在和必要的。杨某甲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也是客观必要的。

杨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杨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53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75天,为9321元,出院后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杨某甲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杨某甲的实际情况,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5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为x元(x元/年×5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75天,为112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75天,为750元。根据杨某甲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为668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9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为800元。鉴定费1400元,伤照费150元。购置轮椅费400元。以上合计x.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伤照费等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x.53元(x.53元-x元),应当由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杨某甲承担50%,即x.76元。杨某甲收到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的费用x元,应当予以扣除。杨某乙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杨某甲承担50%,即x.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x.7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66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46元,被告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1613元,被告杨某乙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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