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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3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与高明、秦喜顺、秦刚(均已判刑)、周xx等人在开封市东苑夜市吃饭时,因周xx碰倒了被害人杜xx、赵一x等人的啤酒桶,在杜xx、赵一x等人并无过激行为的情况下,秦喜顺将一个啤酒杯扔到杜xx等人吃饭的桌子上,后又拿板凳摔打赵一x。被告人司某伙同秦刚、高明殴打被害人杜xx,致被害人杜xx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俊杰所受损伤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供述;同案人秦喜顺、秦刚、高明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等。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司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司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杜xx。另外本案中,司某不是事端的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司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与高明、秦喜顺、秦刚(均已判刑)、周xx等人在开封市东苑夜市吃饭。因周xx碰倒了被害人杜xx、赵一x等人的啤酒桶,在杜xx、赵一x等人并无过激行为的情况下,秦喜顺将一个啤酒杯扔到杜xx等人吃饭的桌子上,后又拿板凳摔打赵一x。被告人司某伙同秦刚、秦喜顺、高明殴打被害人杜xx、赵一x,致被害人杜xx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xx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供述,同案人秦刚、秦喜顺、高明供述,证人宋xx、崔xx、秦xx、孔xx、赵二x、姚xx、吴xx证言,被害人杜xx、赵一x陈述,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司某参与殴打的事实。(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杜俊杰的伤情。被告人司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关于司某辩护人辩称的司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案情,本案尚不足以区分主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司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朱某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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