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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侠、王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张某、张某侠、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32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镇城南办事处朱楼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某侠,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涡阳县火车站家属西院。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久先,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王某庄自然村。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张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祥、梁久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在涡阳城内是建筑工程合伙承包者,原告张某侠是建筑材料出售者。2000年5月,张某侠给两被告的工地送水泥40吨,每吨235元,计款9400元;黄沙、石子计款14125元,合计人民币23525元。2000年10月26日两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款条据。之后,原告又给两被告送石子15车,计款2250元;中沙9车计款1665元;面沙7车计款490元;二道河沙3车计款390元;合计人民币4795元,两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以上两项欠款合计人民币283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款7000元,尚欠2132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建材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两被告欠原告本金21320元及利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率按1.5%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以原判决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侠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张某和王某于2000年10月26日和2001年3月29日签名的两张某条,证明两张某条上“张某”二字不是张某本人所写,张某本人对欠款之事也不了解: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真实的。“张某”二字不是张某签的,但是他委托王某签的,签字时他在场。

2、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回执上的“张某”二字不是张某本人所写,也不是其家人所写;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张某”二字应该是张某的成年家属代签的。

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000年10月26日和2001年3月29日由张某、王某签名的两张某条,证明张、王某人购买其建材,欠款21320元;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这两张某条上“张某”二字不是我签的。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方举证的证据1所证明的两张某条上“张某”二字不是张某本人所签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认可,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张某”和“王某”二人的签名是王某所签,因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2,因上诉人无旁证证明不是其成年家属所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所举证的两张某条,因该证据中“张某”二字均非张某本人所写,其本人不承认购买被上诉人建材,被上诉人亦无旁证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建材款未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王某欠其欠材款未付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侠系下岗职工,下岗后以经营建筑材料为生。原审被告王某于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间向张某侠购买水泥、黄沙和石子,计欠人民币28320元。结算后,王某以自己和张某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10月26日和2001年3月29日给张某侠出具了两张某条。庭审中,张某本人对购买张某侠建材以及欠款之事矢口否认。张某侠承认已要回建材款7000元,还欠21320元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主张某张某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已为被上诉人张某侠认可。张某侠既不能举证证明张某与原审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张某向其购买建材及欠建材款未付的事实,其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其起诉所依据的两张某条均系王某所出具,故其要求王某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侠对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侠人民币21320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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