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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刘某某出售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郑州市某地以真币8000元购买假币x元,冯某某分别给刘某某假币2000元,将剩余的x元假币放在自家存放。2010年4月19日上午,刘某某、冯某某携带x假币在新郑市X镇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2008年4月份购买的假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郑州市某地以真币8000元购买假币x元,冯某某分别给刘某某假币2000元,将剩余的x元假币放在自家存放。2010年4月19日上午,刘某某、冯某某携带x假币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与升达大学路口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他在郑州市小九美发店处,经刘某某介绍以8000元真币购买一个安徽人假币x元,他给刘某某介绍费2000元假币,他将剩余的x假币存放在自己家中。2010年4月19日,刘某某向他借钱,因没有钱,提出将假币出售后再借给刘某某,上午11点钟,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购买,刘某某坐着一辆面包车,他带着假币上车到龙湖宾馆X房间,房间内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问多少钱一张,他说25元一张,后以7900元成交。那个男子说取钱去,他和刘某某就在宾馆门口等。后来,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在升达大学路口交易,他们就在这面包车到107国道和升达大学路口等候,过了一会儿民警将他们二人和面包车司机带到龙湖派出所。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陈xx证实,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他村煤矿上的工人刘某某用他的车到龙湖镇办事,他开着车走到龙湖镇X村上来一个男子,在车上刘某某不停的打电话,讲钱的事,因他开车没有听清,车开到龙湖镇龙湖宾馆,刘某某让他在门口等,说一个朋友取钱去了,刘某某和那个男子在车下商量着什么,半个小时后,说换地方了,要去升达大学路口等,他们开车到升达大学学路口,刘某某下车找人,后民警过去对他们进行检查,在那个那子身上搜出一叠现金,然后将他们三人带到派出所。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19日11时12分,在107国道与升达大学路口处,对豫x银灰色面包车进行勘查,在被告人身上搜出99版假币x元。

5、物证照片,在被告人身上搜出99版假币x元照片。

6、鉴定书证实,薛店派出所送检的人民币为假币。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199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仍让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特征,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以持有假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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