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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士超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贾某、孙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92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师,住涡阳县X镇郝庄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士超,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X镇交通路小马庄。

上诉人贾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标、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原审原告李士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3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涡阳县新华书店签订了承建新华书店综合楼的合同,建筑公司委派詹其洲、陈建华为驻工地代表,山詹其洲具体负责施工。被告贾某经人介绍到詹其洲所负责的工地做收料工作,所收材料须经詹其洲同意并加盖詹的私章。1993年5月至1994年1月,被告贾某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李士超出具7份证据,收的是水泥、石某、钢材共计款8307.5元。上述7份收据中编号为(略)和(略)的收货时间均有明显改动,7份收据均无詹的私章。原告为证明其送给贾某的材料系建新华书店综合楼时所用,向本院提供了以詹其洲名义出具并加盖詹其洲字样长方形私章的信函,但此信函不是詹其洲本人所写,原告也不能说明是何人所为。1994年5月18日詹其洲去世,被告建筑公司对詹的帐目进行清理并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在已审报的债权人中没有原告李士超。但被告贾某承认李士超为此款经常找其要求解决。被告贾某辩称所收材料用于新华书店综合楼是职务行为,因收据上未加盖詹其洲的私章,且有2份收据上明显日期改动迹象,被告贾某应当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判决: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由给付原告材料款8307.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由被告贾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公司对詹其洲的帐目进行清理时李士超已申报债权,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非职务行为严重违背事实,该欠款应有建筑公司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贾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公司原副经理贾某美笔记本记帐单(原卷30—31页),该记帐单说明李士超在詹其洲死后申报过债权;

2、律师调查贾某美的笔录(原卷24—29页),该笔录说明笔记本记录是真实的;

3、4、5、律师调查刘民选、杨某、陈福清三人的笔录(原卷16—23页),该笔录说明三人给该工地送过料,并陪同李士超到公司多次要款;

6、吴飞的证明(原卷14页),该证明说明借其钱,没有詹其洲的签名,公司也认可,

7、8、新华书店证明及律师调查王平的笔录,该证明及笔录说明工地用过李士超水泥,向詹要过钱;

9、詹其洲给新华书店鲁经理写的便函(原卷9页),该便函说明詹让李去找新华书店要钱;

10、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证明收条都有贾某签字,詹死后由公司偿还。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贾某美笔记本的记帐单(原卷30—31页),该帐单说明贾某美记录的是水泥款,并且是8100元,注明有章;

2、贾某美证明,该证明说明笔记本不是贾某美写的;

3、原工地收据6张,该收据证明工地收料均有詹其洲的签名或盖章,否则公司不认可;

4、建筑公司的公告及收据7张和3人证明,该份证据说明公司在1997年7月15日公告债权登记,其中7人到公司登记债,且债已结清;

5、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亳民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说明原审原告起诉公司证据不足。

原审原告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据7张,该7张收据说明当时建筑公司用其建筑材料的证明,向公司要过钱。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上诉人贾某及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记帐单不是贾某美的记录;对2号证据有异议,贾某美所讲不属实;对3、4、5号证据有异议,三人所说词一致,时间长达8年,不可能记这么清楚,另外詹死后贾某承包该工程,也可能给贾某送过料;对6号证据不是材料款,且证明不真实;对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对8号证据有异议,李士超不可能向新华书店要钱,李送的水泥是否本案争议的款;对9号证据有异议,这是詹其洲死后贾某写的,私章也不是詹其洲的章;对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审原告李士超所举证据有异议,7张收据和被上诉人无关,条据价款计8301元,而笔记本上记录8100元水泥款,且注明有章,该条据上没有詹的私章,且有改动痕迹,收据只能证明贾某与李士超之间关系。上诉人贾某对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诉人1、2号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笔记本;对3号证据有异议,只有一张收据有贾某签字,詹也不可能只有一个私章;对4号证据有异议,公告是假的,没有公告,收据必须有詹的签字不实;对5号证据无异议,只解决程序问题。对原审原告李士超所举证据无异议,条据是其所写。原审原告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1—10号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1、2、3号证据有异议,笔记本是贾某美的,贾某收到我的建筑材后,没有詹其洲的盖章;对4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公告;对5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199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涡阳县新华书店签订承建新华书店综合楼的合同,建筑公司委派詹其洲、陈建华为驻工地代表,由詹其洲具体负责施工。上诉人贾某经过他人介绍到詹其洲负责的工地上做收料工作,1993年5月至1994年1月,上诉人贾某给原审原告李士超出具7份收据,收据内容为水泥、石某、钢材共计款8307.5元,其中有2张收据时间有改动及6张收据收货时间与收据的号码前后相矛盾,7份收据均未有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詹其洲的签名或盖章。上诉人贾某为证明其所收建筑材料系职务行为,向本院举10份证据,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均有异议,予以否定。原审原告向本院举证加盖詹其洲长方形私章的信函,但此信函不是詹本人所写,李士超也不能说明该信函系何人所为,被上诉人对此信函否认,并举证詹其洲只有一个方形私章的票据,加以证明不是詹所为。1995年5月18日建筑公司驻涡阳县新华书店综合楼工地负责人詹其洲去世,之后,建筑公司对詹的帐目进行了清理,并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当时负责清理詹帐目的建筑公司经理贾某美记帐单复印件中有李士超水泥款8100元,并注明有章。后建筑公司对债权进行了登记并清了债务。另外,上诉人贾某承认李士超所起诉的7份收据是自己所写,李士超并经常找其要求解决此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以个人名字为李士超出具7份收据,7份收据均未有詹其洲的签字或加盖詹的私章,上诉人称其材料用于建筑公司新华书店综合楼工地,与贾某美的记帐单注明有章相矛盾,且该收据部分票据时间有改动,收货时间与收据编号不相符,其称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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