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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副总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甲、杨焱,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3日联合兴建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的沙发面料批发市场(后更名为鞋城),其中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该市场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运营。建成初期,原告根据市场经营需求再次投入资金建设该市场的水电设施。时至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将市场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于是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然而被告却一意孤行拒绝协商,并强行剥夺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产权证为:x、x、x、x、x、x、x、x、x、x、x、x、x房产的所有权共有人。

原告赵某所提交的证据有:1、1992年12月3日郑某晚报招商公告;2、收据3份、集资款1份(均系复印件);3、租金收据1张;4、13份房产证存根。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无任某法律依据,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和办证在我国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和颁发,原告所要求确权的房屋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已颁证给被告,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存在任某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要求;2、被告与原告系房屋出租与承租关系,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在最初建造时系被告出让房屋8年的使用权为代价,通过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集资筹集建房资金建设而成,原告当初参加集资的行为被告已经通过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与其订立合同,给了原告充分的高价值的回报,即给了原告对该房屋8年的有偿使用权,其所交的集资款也早已冲抵了房租,该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对该房屋已不再有任某权利。该合同2001年9月26日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已没有任某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1份、郑某权证字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3份、房地产租赁许可证1份;2、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的联建协议1份;3、国务院国办发(2001)X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第【2001】X号文件一份;4、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与商户签订的协议一份,5、被告田金才、田喜凤、谢玉霞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6、河南省(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7、郑某市鞋城商户(198名)关于鞋城租房户(二房东)以上访、制造事端手段企图胁迫市建三公司续签租房合同从而转租房屋牟取暴利的情况反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在答辩状中认可了原告的集资商户身份。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在隐瞒事实的前提下取得的;证据2原告不知情,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认为更证明了联合兴建的投资人是广大商户,商户作为投资人租赁价格确实相对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生效,被告应出示和解协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河南省(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据2的效力已经确认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被告在证据6、证据2的基础上依法取得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了一份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提供在京广南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块面积为28.6亩的土地,乙方(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提供自筹资金,联合兴建郑某市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拟建营业房约300套,每套约40-50平方米;.......六、市场场地为甲方(被告)所有,营业房及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对所建营业房及附属设施拥有长期使用的权利,除国家统一改造使用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停办市场;七、房费收取比例及集资款退还办法:集资款由甲方从每月所收房费的总额中支付50%交乙方退还集资户,直到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及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各自履行着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因生意不景气,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征得被告同意,将当时在老坟岗、二七路鞋业批发商户招纳进市场并改名为“郑某鞋城”,该鞋城于1993年9月正式开业,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在鞋城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约定。1995年7月国家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后来,针对官办脱钩的问题,国务院明确要求各地务必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彻底完成市场官办脱钩任某。1999年7月5日,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将上述联建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2001年5月10日,郑某市土地管理局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颁发了郑某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月8日,被告将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和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起诉到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2003年6月19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和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的联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为有效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退出市场管理,由被告全面管理市场。现原告以其系市场集资户,要求与被告共同拥有郑某市X路X号郑某权证字x、x、x、x、x、x、x、x、x、x、x、x、x号房屋产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原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鞋城市场八区X号集资商户。

还查明:2006年9月6日,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郑某权证字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的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已经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提供自筹集资款。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市场产权归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对所建营业房及附属设施有长期使用的权利。现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作为集资户,对所建营业房有长期使用权而不拥有产权,其要求与被告共同拥有郑某市X路X号郑某权证字x、x、x、x、x、x、x、x、x、x、x、x、x号房屋产权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审判员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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