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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吕庄煤矿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吕庄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东,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某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红,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某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市吕庄煤矿(以下简称吕庄煤矿)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庄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保卫科干事。2007年3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单位值班时,被同为吕庄煤矿职工某陈志和酒后滋事打伤。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2711.02元。出院后因双方没有就原告的工某及是否属工某问题协商解决,原告没有上班,期间被告也没有为其支付工某。另查明,就陈志和打伤吴某某一案,该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陈志和赔偿吴某某医疗费2711.02元。原告吴某某受伤前每月工某7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在工某期间被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告没有妥善解决原告的医疗、工某等问题,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因此,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上班的责任某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医疗费已在其诉陈志和赔偿一案中得到解决,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吕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某x元(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共计27个月);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吕庄煤矿负担。

吕庄煤矿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的受理缺乏前置条件。没有工某认定,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某。2、原审判决引用的民事判决书没有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07年3月26日吴某某被打是其和陈志和的个人恩怨,与履行职务没有关系。二人曾因私事三次打架。第一次:2004年6月15日晚上12点多,陈志和发现吴某某动手拉其妻子发生打斗。第二次:2004年10月11日,吴某某和陈志和互殴,均有伤害。同年12月23日吴某某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吴某某被批准逮捕,因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同年2月5日被释放。第三次:2007年3月26日下午,二人又发生殴斗,吴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陈志和赔偿吴某某医疗费2711.02元。(二)、工某是劳动报酬,没有劳动就不能获得报酬。我矿多次派人通知吴某某上班,其害怕继续被打不敢上班。在原审开庭时,我矿仍书面通知其上班,其仍不上班,责任某在上诉人。三、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另外我们提供一份,吴某某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长期劳动合同,这才是他长期不到我单位上班的真正原因。

吴某某答辩称,我从劳动仲裁到诉讼,请求的均是要求上诉人补发工某,上诉人主张工某认定是本案的前置程序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新证据确实存在,这是因为上诉人不安排我上班,我迫于生活无奈之举,另这也只是一份临时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了平卫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三、吕庄煤矿原审开庭(庭审笔录第9页)时认可,病假、产假、婚假都有工某;四、2008年6月1日,吴某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吴某某被安排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易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工某至今。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吕庄煤矿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依法仲裁,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吕庄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吴某某上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吴某某又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现吕庄煤矿提供了吴某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吴某某也予以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吕庄煤矿对自己不应支付吴某某2008年6月1日至今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主张,尽到了举证义务,应予支持。另查明吴某某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确认工某,吕庄煤矿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工某保险条例》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吕庄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工某98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共计14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吴某某负担10元,平顶山市吕庄煤矿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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