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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南昌市气象局防雷竣工验收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初字第152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耀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健,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赣建检测)不服南昌市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防雷竣工验收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建检测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胡耀明,被告气象局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气象局于2005年5月12日对原告作出[洪气罚字(2005)X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没有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书,开展防雷检测验收工作。经执法人员多次劝阻,拒不改正,仍对江西师范大学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进行检测验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第X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处以2。2万元罚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

2、2004年10月11日,被告在《南昌日报》刊登公告,以证明被告将行政许可事项对公众进行了告知。

3、被告向省气象局咨询原告是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函及省气象局回函,以证明原告没有从事防雷检测的资质。

4、原告对江西师范大学瑶湖校区的新建防雷装置进行验收的《建筑电气装置检测报告》,原告对恒茂国际华城进行检测所发《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所查明的事实。

5、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查明了原告违法事实,所作处罚程序合法。

6、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送达的特快专递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文书后送达行政相对人。

7、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赣建检测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材料及工程结构产品检测的建筑施工质量检测机构,通过了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合格认证,并依法取得江西省建设厅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上述认证合格证及资质证赋予原告对建筑工程相关项目的检测资格,明确包括原告可以对属于建筑质量整体检测的分部工程“建筑电气”的子分部工程“防雷及接地安装”分项工程“防雷接地电阻”是否符合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规范进行检测。原告对本案中所涉建筑项目的防雷接地电阻实施检测正是据上述认证证书及资质证书所确认的资质范围进行的,并不违法。退一万而言,即便违反了《气象法》的有关规定,也是行政部门的职能重叠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所涉建筑工程项目的检测与气象部门的防雷减灾装置检测验收的目的和性质截然不同,被告将这两种检测混为一谈,显属不当。被告委托江西省气象学会所作防雷接地电阻检测属于防雷装置检测范畴之鉴定结果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计量认证合格证》及《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以证明原告具备防雷接地电阻的可靠检定测试能力。

2、《江西省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建筑部门颁发的防雷接地电阻检测的行政许可。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以证明原告从事工程电气检测适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4、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对原告出具的江西师大瑶湖校区、恒茂国际华城15#楼检测报告予以认可的函件。以证明原告对相关单位楼房进行检测被建筑部门认可。

5、江西省建筑业协会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接地电阻检测是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分部分项工程检测范畴。

被告市气象局辩称:1、《气象法》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具有合法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2、法律、法规赋予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X号令”第377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为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3、赣建检测没有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新建建筑防雷装置验收检测工作。不听执法人员的多次劝阻,于2005年3月与江西师范大学就瑶湖新校建筑物签订防雷装置检测协议。气象局经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于2005年5月12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现要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书及合格证书等均系经过登记的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证书中所赋予的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2、被告提供的气象局回函、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系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制作的记载材料,符合法律要件,应作为本案依据。

3、被告提供的证据3、4、7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表示自己未收到相关行政文书,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特快专递查询单,可以证明已向原告送达。

5、原告提供证据3、4、5系原告检测结论被建筑部门认可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1年3月29日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主要从事建筑材料及工程结构产品检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2003)量认(赣)字X号]。计量认证范围包括防雷、电气设备保护检测及其项下的防雷接地电阻检测。

2004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法从事防雷检测为由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要求立即停止防雷检测业务的函》,指出其不具备防雷检测资质,不能从事防雷检测。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所有防雷检测业务。此后,被告发现原告仍在从事防雷检测业务,并收缴了原告2004年5月24日为江西恒茂国际华城X号楼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该《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与被告所发合格证外形、内容一致。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X号令,下称“X号令”)。“X号令”中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作为行政许可保留项目。根据“X号令”,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在《南昌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未按规定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书或结论不具有法定效力。

2005年,原告与江西师范大学签订协议,对江西师范大学部分新建建筑物防雷接地装置进行检测。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向江西师范大学进行了调查取证,就原告是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咨询。同时委托江西省气象学会对防雷接地电阻检测是否属防雷装置检测进行了鉴定。在明确原告并不具有颁发防雷装置检测检验资质的情况后,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对原告下发了洪气罚字[2005]X号气象行政处罚告知书,2005年5月12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两份行政文书均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国务院“X号令”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的认定确定为行政许可保留项目,该项目行政管理实施机关为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本案原告虽已取得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但未取得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不能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原告从2004年以来,先后对江西恒茂国际华城、江西师范大学等部分新建建筑物实施了防雷检测。原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其从事的防雷接地电阻检测不属于防雷装置检测,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内有关防雷装置的定义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主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和。”原告为业务单位所作检测装置名称为防雷接地装置;检测项目为接地电阻值,检测结果中包括①接地装置、②接闪器、③引下线等内容。上述检测内容与防雷装置检测内容雷同,故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自身法定职责范围内,在查清原告具有违法事实的前提下,依照气象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及处罚额度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昌市气象局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洪气罚字(2005)X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胡美兰

审判员刘芳桂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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