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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0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温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林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丰”商标是高某名度、高某誉度、高某场占有率的商标。原告自1998年起使用“日丰”字号。原告的“日丰”牌生产项目和产品获得许某国家级奖项。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降价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日丰”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日丰”注册商标权、字号权,其中第1部分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取得了21项“日丰”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在境外取得6项“日豐x”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日丰”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第2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自1996年起荣获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发文予以推广和应用;第3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企业标准经国家建设部批准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第4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对“日丰”品牌的广告投入达4,700万元,且“日丰”品牌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第5部分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多次发生侵害原告“日丰”品牌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予以制止;第6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始终使用“日丰”字号,享有“日丰”字号权。

第X组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在明知原告“日丰”品牌驰名后仍恶意注册“日丰”字号,且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字样。

第X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被迫降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调查费用。

被告答辩:(1)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日高”品牌生产、销售铝塑复合管、PP-R给水管、UPVC排水管等产品,被告从未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被告的“日丰”字号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属合法使用“日丰”字号。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冲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使用“日丰”字号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深圳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颁发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会员证》、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颁发的《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证书》、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日高x”《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原名佛某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铝塑复合管厂,1998年更名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7年2月起依法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管)、第6类(钢管、金属管、金属水管等商品)、第7类(橡胶工业用机器灯商品)、第8类(剪切器灯商品)、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第17类(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第20类(水管塑料阀、塑料水管阀等商品)、第37类(管道建设即修理等服务)等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丰”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2000年12月,“日丰”注册商标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还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的“丰、图形”、“丰、x与图形”、“日豐x”组合的注册商标。

1996年9月和1999年5月,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分别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建设部列为“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建设部1999年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1996年10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部、技术监督局等6部委评为“1996年国家级新产品”。1997年3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和建设部科技发展中心发文召开“日丰铝塑复合管应用推广会”。同年9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获得“第十届全国发明展览会新技术产品金奖”。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还获得“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示范工程第三批技术评估推荐产品”、“广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99年浙江省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等奖励。1999年11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由浙江省建设厅公布为推广认可证产品。1997年起,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贵州省建设厅、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滨州地区建设委员会、怀化市建设委员会、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等主管机关将“日丰”牌铝塑复合管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2003年3月,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推荐“日丰”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国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认定原告企业生产标准可以作为指导企业生产的依据,2001年1月,国家建设部批准原告编制的《铝塑复合压力管》(搭接焊)标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根据原告的统计,1998年至2000年,原告在国内制作的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牌广告、汽车广告、宣传展览广告、门面广告、宣传品广告的广告投入累计4,700万元。同期境外广告费用42万元。

2002年4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发出《关于责令苏州日丰铝塑管厂更改“日丰”字号的通知》。同年11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做出“限期天津日丰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日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决定。2001年9月至2003年6月,乐山市、本溪市、洛阳市、青岛市、新乡市、徐州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原告的投诉,分别对突出使用“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的经销商做出行政处罚。

二,1999年7月,《浙江日报》社、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等6单位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铝塑复合管为“99年浙江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同年11、12月,《浙江日报》多次刊登原告“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广告。1999年10月,叶某某、叶某飞在浙江省温州市成立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叶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2000年1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工贸总公司成立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企业总人数20人,企业负责人(厂长)叶某某,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的备用字号有“上海宇丰铝塑管厂”。同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发《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企业地址长风二村X号。同年3月10日,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以“企业转制”为由申请注销,企业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有关处理情况全部由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承担,所有申请注销登记文件上均有叶某某签字。之后,叶某某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迁至嘉定区X镇X路X号,并将企业类型转为(私营)有限公司。同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成立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叶某某和叶某飞。在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的《验资报告》中写明: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变更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470万元。同年5月27日,叶某某、叶某飞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叶某吾、葛银汉。2001年12月,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上海日丰”、“日丰”字样侵犯了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年3月,在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主持下,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停止生产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的产品并保证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此期间,叶某某是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厂长。

2001年5月,叶某某、叶某飞将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叶某吾、葛银汉。2002年3月,叶某某、叶某飞在嘉定区X镇X路X号成立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以上海日丰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使用“日丰”字号、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为由,对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三,2000年4月至2002年11月宁波江东三发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巨源建材有限公司、消费者刘若葵、盐城市金日丰贸易有限公司等致函原告,认为“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原告称:由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自2000年以来多次降价,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0万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日丰”字号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

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同为“日丰”,三者构成原告的“日丰”品牌。“日丰”品牌的知名度就是“日丰”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并由行业协会推荐为驰名商标。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及产品自1996年起获得多项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新产品”等证书,并由10多家省、市级主管部门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且原告的企业生产标准已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获得核准使用在多种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丰”文字、图形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并在境外获得多项“丰、图形”、“丰、x与图形”、“日豐x”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自1998年起使用“日丰”字号,并在各地发布大量的广告宣传“日丰”品牌。原告曾向各地的10多家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投诉或起诉侵犯“日丰”品牌的行为,并得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一个品牌的知名度,与该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该品牌获得的奖项及其等级与数量、品牌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该品牌的持续时间和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品牌受保护的记录密切相关。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日丰”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一节,对本院认定原告的“日丰”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并无影响。

2,被告没有注册使用“日丰”字号的正当理由。

被告于2002年3月注册“日丰”字号,在此之前,原告的多项“日丰”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日丰”字号已经使用2年,且原告的“日丰”品牌已经获得多项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新产品”等证书,并由10多家省、市级主管部门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无权在字号中使用与原告“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相同的“日丰”文字,除非被告具有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

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陈述其在字号中使用“日丰”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抗辩理由。然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X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注册使用的“日丰”字号与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相同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被告没有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也不能成为被告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依据。

3,被告注册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本案中,原、被告系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被告“日丰”字号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字号的“日丰”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且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注册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混淆的事实客观上已经发生。

4,被告将“日丰”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厂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有无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而被告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行为人将他人注册商标和字号再注册为字号并使用,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是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再者,通过广告宣传和权威机构的评定,原告的“日丰”品牌于1999年在浙江省已经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之后,叶某某等成立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叶某某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而被告在注册“日丰”字号时,叶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在注册“日丰”字号时,也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被告在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的情况下,仍将“日丰”注册为字号,显然具有恶意。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在被告成立之前的2000年1月,叶某某等恶意注册“日丰”字号成立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叶某某担任厂长。之后,叶某某等通过企业转制、股权转让等方式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变更为上海日丰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并转让他人。上海日丰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在被转让之前,因突出使用“上海日丰”、“日丰”字样而被浙江省的人民法院一审判定侵权,二审期间,其承认侵权并与原告达成调解。此时,叶某某仍是上海日丰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更加清楚地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然而,此后不久,叶某某再次注册“日丰”字号,成立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非常清楚地证明,被告注册“日丰”字号是恶意的。

此外,被告关于“其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冲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对于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包括字号)与在后取得的字号的冲突纠纷,在先权利人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选择权,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正当使用方式除外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纠纷做出处理。

综上,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的行为的性质,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犯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权和原告对“日丰”字号所享有的权益,表现为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并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正当使用方式除外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在先权利并禁止混淆,本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日丰”字样,如果被告拒不履行责令其变更字号的生效判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长春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包头市、扬州市部分经销商处的门店招牌和门点广告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系被告所为或者由被告授意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三被告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1,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因该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酌情赔偿原则”,确定该被告应当承担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2,为消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影响,被告应在由本院指定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或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日丰”字样;

二、被告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

三、被告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南方日报》、《荆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0元,被告上海日丰高某管道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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