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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与《荆州日报》社、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为被告。200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温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肖荣、茅又明、被告《荆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江明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占有率。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并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被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原、被告产品的混淆。此外,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刊登含有侵权内容的声明和虚假宣传的广告,对原告及同业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降价,由此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文字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日丰”文字;(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之广告作品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损害原告及其同业经营者利益的虚假宣传行为;(5)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和相互连带并对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荆州日报》社、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在《新民晚报》、《南方日报》、《荆州日报》显著位置刊登版面不小于5CM×7CM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各赔偿人民币100万元;(8)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X组共95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日丰”注册商标权、字号权及诉称的著作权等权利,其中第1部分28份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取得了21项“日丰”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在境外取得6项“日豐x”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日丰”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第2部分37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自1996年起荣获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发文予以推广和应用;第3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企业标准经国家建设部批准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第4部分9份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对“日丰”品牌的广告投入达人民币4700万,且“日丰”品牌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第5部分5份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多次发生侵害原告“日丰”品牌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予以制止;第6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始终使用“日丰”字号,享有“日丰”字号权;第7部分10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广告语“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享有著作权。

第X组共28份证据,其中第1部分6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在明知原告“日丰”品牌驰名后仍恶意注册“日丰”字号;第2部分22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实施了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

第X组共6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被迫降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调查费用。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日丰”注册商标没有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权。(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日丰”字号并非恶意取得,被告的企业名称最初由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的下属单位于2001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使用,同年3月,原注册人将企业转让案外人,同年5月被告股东从案外人处依法受让被告,原告指控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文字的事实不存在;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没有实施原告指控的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广告语的行为,且原告所谓的广告语不具有创作性,不享有著作权。(4)刊登在《荆州日报》上的系争声明和广告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已经函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不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和“上海日丰”字样。(5)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要求被告在《荆州日报》上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发给各总经销商、总代理商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江苏省扬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李育忠出具的《证明》、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确认报告》、《产权转让协议书》、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PP-R管系列产品规格、性能特点、用途》、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网颁发的《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上海市嘉定区政府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赛宝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海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的《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居饰材料办公室成员单位证书》、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安徽省市场质量放心产品荣誉证书》等。

被告《荆州日报》社辩称:(1)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2)被告《荆州日报》社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本案系争声明和广告是由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要求发布的,被告《荆州日报》社只是系争声明和广告的发布者,其无法判断系争声明和广告内容是否侵权,且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荆州日报》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4)系争声明和广告发布于2001年4月20日,声明和广告发布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交涉,现原告起诉被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荆州日报》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日报》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刊登系争广告的《荆州日报》、广告经营许某证、报纸出版许某证、《荆州日报》社经办人李军、李晓鸣的调查笔录、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军的疾病诊断证书和手术记录、有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签署的领款单、广告业统一发票等。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辩称:其确曾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声明和广告,但委托发布的内容并非系争声明和广告所刊登的内容,系争声明和广告的内容并非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没有向被告《荆州日报》社提供系争声明和广告的材料,故系争声明和广告如构成侵权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无关。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原名佛某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铝塑复合管厂,1998年更名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1996年起,原告公开发布其创作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词。

原告于1997年2月起依法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管)、第6类(钢管、金属管、金属水管等商品)、第7类(橡胶工业用机器灯商品)、第8类(剪切器灯商品)、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第17类(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第20类(水管塑料阀、塑料水管阀等商品)、第37类(管道建设即修理等服务)等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丰”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2000年12月,“日丰”注册商标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还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的“丰、图形”、“丰、x与图形”、“日豐x”组合的注册商标。

1996年9月和1999年5月,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分别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建设部列为“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建设部1999年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1996年10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部、技术监督局等6部委评为“1996年国家级新产品”。1997年3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和建设部科技发展中心发文召开“日丰铝塑复合管应用推广会”。同年9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获得“第十届全国发明展览会新技术产品金奖”。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还获得“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示范工程第三批技术评估推荐产品”、“广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99年浙江省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等奖励。1999年11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由浙江省建设厅公布为推广认可证产品。1997年起,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贵州省建设厅、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滨州地区建设委员会、怀化市建设委员会、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等主管机关将“日丰”牌铝塑复合管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2003年3月,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推荐“日丰”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国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认定原告企业生产标准可以作为指导企业生产的依据,2001年1月,国家建设部批准原告编制的《铝塑复合压力管》(搭接焊)标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根据原告的统计,1998年至2000年,原告在国内制作的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牌广告、汽车广告、宣传展览广告、门面广告、宣传品广告的广告投入累计4700万元。同期境外广告费用42万元。

2002年4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发出《关于责令苏州日丰铝塑管厂更改“日丰”字号的通知》。同年11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做出“限期天津日丰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日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决定。2001年9月至2003年6月,乐山市、本溪市、洛阳市、青岛市、新乡市、徐州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原告的投诉,分别对突出使用“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的经销商做出行政处罚。

二,1999年7月,《浙江日报》社、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等6单位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铝塑复合管为“99年浙江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同年11、12月,《浙江日报》多次刊登原告“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广告。1999年10月,叶某平、叶某飞在浙江省温州市成立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叶某平任法定代表人。

2000年1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工贸总公司成立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企业总人数20人,企业负责人(厂长)叶某平,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的备用字号有“上海宇丰铝塑管厂”。同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发《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叶某平,企业地址长风二村X号。同年3月10日,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以“企业转制”为由申请注销,企业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有关处理情况全部由法定代表人叶某平承担,所有申请注销登记文件上均有叶某平签字。之后,叶某平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迁至嘉定区X镇X路X号,并将企业类型转为(私营)有限公司。同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成立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平,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叶某平和叶某飞。在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的《验资报告》中写明: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变更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470万元。同年5月27日,叶某平、叶某飞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叶某某、葛银汉。2001年12月,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

2001年5月,叶某平、叶某飞将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叶某某、葛银汉。2002年3月,叶某平、叶某飞在嘉定区X镇X路X号成立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另案受理了原告以恶意注册使用“日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为由对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三,2000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上海日丰”、“日丰”字样侵犯了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年3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停止生产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的产品并保证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直至2002年11月,长春市天兴装饰装璜材料市场X号、X号、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7-X号、沈阳市X路销售铝塑管门市、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销售铝塑管门市、哈尔滨市太平区X路X号、香坊区公滨城市花园X号楼、香坊区X街X号和X号、112-X号、香坊区安埠小区X栋、香坊区通站小区X街区X号楼、道外区X街X号、X号、太平区X街X号、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八号街X街X号、扬州市X路X号工业品市场内、扬州商城五金市场内、河南省濮阳市黄河里中段路南鹏发工程塑料总汇等处的经销商的门市招牌、广告牌上仍标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铝塑管”,“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管业”、“上海日丰管专卖店”字样,部分招牌上写明“上海日丰地址:上海南翔开发区X路X号”。

2001年10月,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开展示写有“上海日丰(北京)分公司”开业横幅。《2002上海大黄页》上标示的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上海电视台《上海商潮》栏目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写有“上海日丰”。

2004年9月6日,以中国电信网络快车(ADSL)上网方式进入互联网,进入http://hd-x.com/x.asp,输入“上海日丰”,点击“快速查询”,在“邯郸彩购E生装饰装修网”的商品搜索结果网页上,显示商品名称为“上海日丰管件、上海日丰热水管、上海日丰冷水管”的价格。期间,在“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驻芜湖办事处”网站上:写明,主管业务为“上海日丰管”。经“3721”网站,输入“日丰”搜索,可显示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网页,该网页上写明:“企业实名:日丰,上丰”。

四,2001年4月20日,《荆州日报》上刊登上海日丰铝塑管厂“郑重声明”和广告。“郑重声明”的主要内容是:“大家熟知的‘日丰管’的唯一生产厂家为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企业有限公司,除此外,没有任何其他分厂。”声明的署名人是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荆州指定的总代理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

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广告的主要内容是:“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国家建设部推荐产品……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开发生产现代绿色环保产品——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上海日丰——亚洲最大的铝塑复合管生产基地之一……自1997年成立以来,把企业标准做成了国家铝塑复合管的行业标准。在短短的四年时间内,不仅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而且成为亚洲最大的铝塑复合管企业之一。近三年,‘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的销售额增长了30倍,从1998年的日产万米增加到今年的70多万米,创造了建材行业的高成长奇迹。上海日丰铝塑管采用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经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已达到或超过美国标准……市场份额领先同行……”。

上述声明和广告中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五,2000年4月至2002年11月宁波江东三发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巨源建材有限公司、消费者刘若葵、盐城市金日丰贸易有限公司等致函原告,认为“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原告称:由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自2000年以来多次降价,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0万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日丰”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同为“日丰”,三者构成原告的“日丰”品牌。“日丰”品牌的知名度就是“日丰”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并由行业协会推荐为驰名商标。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及产品自1996年起获得多项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新产品”等证书,并由10多家省、市级主管部门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且原告的企业生产标准已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获得核准使用在多种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丰”文字、图形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并在境外获得多项“丰、图形”、“丰、x与图形”、“日豐x”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自1998年起使用“日丰”字号,并在各地发布大量的广告宣传“日丰”品牌。原告曾向各地的10多家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投诉或起诉侵犯“日丰”品牌的行为,并得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一个品牌的知名度,与该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该品牌获得的奖项及其等级与数量、品牌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该品牌的持续时间和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品牌受保护的记录密切相关。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日丰”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至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一节,对本院认定原告的“日丰”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无影响。

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没有注册使用“日丰”字号的正当理由。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注册“日丰”字号,在此之前,原告的多项“日丰”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日丰”字号已经使用2年,且原告的“日丰”品牌已经获得多项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新产品”等证书,并由10多家省、市级主管部门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无权在字号中使用与原告“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相同的“日丰”文字,除非被告具有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

本案审理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没有陈述其在字号中使用“日丰”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抗辩理由。然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X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日丰”字号与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相同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被告没有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也不能成为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依据。

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注册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本案中,原、被告系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被告“日丰”字号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字号的“日丰”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且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注册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混淆的事实客观上已经发生。

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将“日丰”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厂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有无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而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行为人将他人注册商标和字号再注册为字号并使用,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是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再者,通过广告宣传和权威机构的评定,原告的“日丰”品牌于1999年在浙江省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之后,叶某平等成立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叶某平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而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注册“日丰”字号时,叶某平是厂长。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注册“日丰”字号时,也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的情况下,仍将“日丰”注册为字号,显然具有恶意。

被告辩称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由案外人注册成立,而被告经案外人转让取得合法的字号。事实是,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成立时,叶某平担任厂长,又是该厂注销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注册“日丰”字号时就具有恶意,而这一恶意的注册行为的实施人就是叶某平。叶某平在实施了恶意注册“日丰”字号的行为后,又以“企业转制”为名,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变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再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转让现股东,而后,叶某平又成立一家同样以“日丰”作为字号的同类型企业。根据上述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其一,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恶意地取得“日丰”字号;其二,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的侵权性质不因事后发生的“企业转制”、“股权转让”而改变。简言之,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日丰”字号取得在实质上自始就是不合法的。

此外,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关于“其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冲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对于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包括字号)与在后取得的字号的冲突纠纷,在先权利人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选择权,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正当使用方式除外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纠纷做出处理。

综上,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的行为的性质,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字号权,表现为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并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正当使用方式除外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关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并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在先权利并禁止混淆,本院判决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日丰”字样,如果被告拒不履行责令其变更字号的生效判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上海电视台《上海商潮》栏目签订的广告合同中使用“上海日丰”以及在网站宣传中使用“日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在浙江省有关法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诉讼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名称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保证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所作的这一保证,当然意味着被告本身也不得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使用“上海日丰”。之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上海电视台《上海商潮》栏目签订的广告合同中仍使用“上海日丰”,并在网站宣传中将“日丰”作为企业实名使用,上述行为,既违背了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又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足以造成混淆结果,损害原告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侵权的声明和广告并委托《荆州日报》社在《荆州日报》上发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荆州日报》社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侵权的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部分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1,发布于2001年4月20日《荆州日报》上的上海日丰铝塑管厂“郑重声明”和广告中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其中涉及1997年成立时间、行业标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等表述,既是虚假宣传,又是冒用原告成立时间和获奖证书的虚假表示;其中关于“大家熟知的‘日丰管’的唯一生产厂家为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企业有限公司”的表述,既是虚假宣传,还构成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部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上述声明和广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广告主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是上述侵权声明和广告的声明人和广告主。在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不能举证其与侵权声明和广告的制作无关且没有委托《荆州日报》社发布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侵权声明和广告是由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荆州日报》社发布的,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辩称“系争声明和广告内容与其提交《荆州日报》社的材料不符”,但依照常理和惯例,声明人和广告主应当预先审查发布者所提交的声明和广告的内容,确认无异后,再由发布者发布。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辩解不符常理和惯例,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属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3,依照《广告法》,广告发布者负有验证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应当验证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否则,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荆州日报》社作为上述侵权声明和广告的发布者,没有依据法律、法规查验证明上述声明和广告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对内容不实的侵权声明和广告予以发布。尤其是,上述声明和广告的侵权内容中多处使用“唯一”、“国家级”、“最大的”的表述和具体的时间和数据,被告《荆州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却不予验证,属于广告发布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然发布,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荆州日报》社辩称其按照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提交的材料发布声明和广告且已经尽到验证义务。该辩解显与事实不符。而被告《荆州日报》社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报刊广告发布资格,以及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委托其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并不能证明其作为声明和广告的发布者已经尽到了验证声明和广告内容真实的审查义务。

被告《荆州日报》社关于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的辩解,纯属对法律精神的错误理解。被告《荆州日报》社作为收取广告费的广告发布者,其广告发布行为当然属于经营行为,由此当然也就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的身份。况且《广告法》明文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由此更加印证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一样,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

被告《荆州日报》社还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荆州日报》社不能提交原告在侵权声明和广告发布后不久曾与其交涉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荆州日报》社的辩解不予采信。

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侵权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部分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当时被告的名称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向原告作出保证,由被告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的侵权声明和广告发布于同年4月20日,侵权声明和广告中多处突出使用了“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声明人和广告主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是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直接经销商。根据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承诺,其应当对侵权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部分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发函要求其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上海日丰”。为证明其辩解,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发给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在审理中陈述其已收到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原告则认为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举证不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既然已在诉讼中作出承诺,就应当以无可置疑的方式履行其所负有的告知义务,并承担一旦因此而发生诉讼时所应当承担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无异于一纸空文。(2)由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于所谓“已经收到告知函”的陈述,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并未提交证据。同时,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对于其针对原告所实施的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矢口否认,其在诉讼中所表现的态度是不诚实的,本院由此更有理由认为该被告缺乏证据佐证的陈述是不可采信的。(3)在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陈述不可采信的情况下,分析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难发现这些证据是缺乏证明力的。首先,其发给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函这一证据,除了证明其写过这样一份告知函之外,本身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虽然写明收件人为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还写明了发出的时间,但是,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加盖的邮局印章上的时间却模糊不清。在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述的发出时间属实。如果该告知函的发出时间不能确定,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在系争声明和广告发布前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自然不能认定。再者,本院注意到,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发件人留存联,即使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其所述的时间发出了告知函,但是,仅凭该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确已收到该告知函。保证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收到该告知函,是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而仅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这一义务。换言之,就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因此所发生的诉讼中所承担的严格的举证责任而言,其仅仅提交发给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件人留存联,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客观上,如果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确在其所述的时间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发出了告知函,其可以在诉讼中提交其向邮局的查询记录和相应的查询回执或凭证,证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确已收到该告知函,但本院没有看到此类证据。在前次诉讼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以其作出的承诺,得到原告的谅解。如果本院认可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以如此薄弱的证据即可完成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免除其实体上的侵权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长春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包头市、扬州市、北京市部分经销商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的行为、以及“邯郸彩购E生装饰装修网”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件、上海日丰热水管、上海日丰冷水管”、“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驻芜湖办事处”网站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2002上海大黄页》上将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标示为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一节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还指控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北京市经销商之外,上述经销商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的行为属实,但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除北京市经销商之外的上述经销商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而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上述经销商之间不存在直接经销、代理关系。至于北京市经销商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的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但原告的取证过程未经公证机关的公证,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照片的真实性,在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成立。

《2002上海大黄页》上将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标示为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以及“邯郸彩购E生装饰装修网”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件、上海日丰热水管、上海日丰冷水管”、“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驻芜湖办事处”网站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事实均成立。但是,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系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为或由该被告授意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是原告创作的广告语,该广告语具有独创性并能够复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广告作品,原告对该广告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原告指控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广告语,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三被告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1,本案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了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和“上海日丰”、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因该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酌情赔偿原则”,确定该被告应当承担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此外,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对原告实施了虚假宣传、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冒用原告成立时间和获奖证书、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因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酌情赔偿原则”,确定该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被告《荆州日报》社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为消除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影响,两被告应分别在由本院指定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或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被告《荆州日报》社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承担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要求被告在《荆州日报》上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的诉讼过程非常清楚地记载并表明,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字号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上海日丰”、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日丰”字样;

二、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当停止侵权;

三、被告《荆州日报》社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的侵权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

六、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南方日报》、《荆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八、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荆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九、被告《荆州日报》社对上述第六、八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0元,由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0元,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荆州日报》社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晶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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