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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现年43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德亮、蔡某涛,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7日晚上9时多,杨某某酒后到自己家门口时发现刘某某,误认为刘某某是小偷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住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08年11月7日—11月30日),花医疗费3414.40元,杨某某给付刘某某医疗费3000元。后刘某某又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191天(2008年12月1日—2009年6月9日),花医疗费6575元,又于2009年6月10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663.30元,并在临颍、许昌、驻马店、新乡、郑州等医院就诊花医疗费共计2444.4元。2008年12月24日韦德亮委托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妻刘某某进行“是否患有精神病哪种精神病严重程度如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除外,严重程度为中度。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4月10日委托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对刘某某进行1、有无精神病;2、与事件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混合性癔症躯体精神障碍,与事件有关。临颍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2日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是否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或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构不成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或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临颍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日委托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根据病历及省政府指定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某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功能性疾病,排除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或颅脑损伤引起的外伤性癫痫。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不成重伤和轻伤。2009年4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刘某某提供许昌至北京火车票4张,计款412元,北京市汽车发票27张27元;河南省汽车发票605张,计款8752.5元。其中漯河市出租汽车发票号码有连号现象:如:x—x,13张,计款130元;x—x,34张,计款340元;x—x,18张,计款180元。提供复印费的发票39张计款690元,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2000元。刘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均显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在临颍县城居住。

原审依据刘某某申请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中止鉴定,其原因为:因目前对功能性精神障碍没有伤残等级评定的具体标准,故无法接受委托。刘某某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x.22元[(223+155天)×67.99天/元]、护理费x.22元、交通费9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住院223天×30元/天)、营养费4460元(223×20元/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文印费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27.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41.9元/天。

原审认为,杨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晚酒后走到自己家大门外遇到在此处的刘某某,误认为刘某某是小偷,而将她殴打致伤,刘某某身体遭受侵害属实,杨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共计x.1元;住院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223天×10元/天=2230元);营养费2230元(223天×10元/天=2230元);刘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临颍县城,因此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元/天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为6110.2元(223天×27.4元/天=6110.2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9元/天计算,即9343.7元(223天×41.9元/天=9343.7元)。刘某某为看病而花费的(汽车)交通费8752.5元,因其提供的汽车发票中有连号现象,扣除连号汽车发票价值650元,故交通费为8102.5元。因刘某某并未出示去北京看病的医疗费票据,故许昌至北京火车票费412元,北京市汽车票27张,汽车费27元,共计439元不予支持。刘某某在本省其它医院就诊花医疗费2444.4元,以上共计x.9元。因“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四份鉴定结论均认为刘某某所患精神病不能排除是杨某某殴打后造成的,故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辩称刘某某所患精神病是自身造成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故杨某某还应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文印费690元,鉴定费2000元,也应予以支持,故杨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刘某某应承担2794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1506元。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只判决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错误的,还应判决包括完全治愈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审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和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完全治愈或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每年的实际工作日应为251天,原审计算的日平均工资错误;原审护理费认定错误,护理人员至少应有2人,护理期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每天平均护理费的数额计算错误;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错误,长途租坐出租车,因票额低,出现连号票,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去北京看病,因医疗费太高才没有治疗,原审不支持该费用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原审没有另行委托残疾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20万元。

杨某某答辩并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后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时间及交通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不明确,不应判决护理费,构不成伤残,不应判决营养费,交通费应合理认定,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严重后果才支付,刘某某是轻微伤,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并改判不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减除不合理的交通费。

针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刘某某答辩称,其一直居住在县城,误工费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根据其受伤情况应判决营养费,交通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杨某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或判决过高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庭审中刘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7月13日,刘某某又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继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既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依据,原审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没有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1、刘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根据刘某某的住院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也是适当的。3、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的补偿为原则。刘某某在庭审中称,其误工费应为以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每工作日的数额,乘以其住院治疗的天数(223天)所得的数额。本院认为,其223天的住院时间中自然包括计薪日(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其误工费应为以每计薪日的收入数额乘以其住院日期中的计薪日天数所得数额,这样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以每工作日的收入数额乘以其住院日的天数来计算误工费,无疑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这样也是不公平的。原审未对刘某某223天的住院日中的计薪日和休息日进行分别,而是以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全年日平均数乘以住院天数来计算其误工费,相对来说也是较为公平的。但是原审认定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全年日平均数为27.4元/天,计算错误,实际应为31.4元/天,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对本案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的计算也是适当的。但是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而不是x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刘某某上诉称其租坐出租车到医院治疗,因票额低才出现连号票,本院认为该解释是合理的,连号的出租车费应予认定。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根据“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四份鉴定结论均认为刘某某所患精神病不能排除是杨某某殴打后造成的,从而依法判决杨某某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该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除对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不准确外,其它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连号的出租车票应予认定外,当事人双方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杨某某负担2300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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