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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肖某乙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马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乙诉称,马某某在1998年2月11日借其x元的存单,后还款5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马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马某某还本付息。

肖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8年2月11日马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马某某欠肖某乙x元属实。

马某某未答辩。

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肖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在1998年2月11日借肖某乙x元的存单,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04年1月7日马某某在宁波还款5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马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向肖某乙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某从肖某乙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肖某乙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某乙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4年1月7日肖某乙向马某某催要欠款,马某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马某某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x.78元(从2004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31日)。肖某乙要求支付利息26万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某乙借款x元,支付利息x.78元,共计x.78元。

二、驳回肖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马某某承担。肖某乙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马某某一并支付给肖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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