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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们弟兄三人,我是老大,刘XX是老二,被告刘某乙是老三,我们原住在西华县东关原六一路路东,老宅基地以我们的父亲刘XX为户主。老宅基地因六一路开发被征用,我父亲主持,由我们弟兄三人分别交纳土地配套费(含出让金),我交了其中六米宽的土地配套费(含出让金)4512元,由于按当时县指挥部规定,我们弟兄三人不能分别交纳开票,只能以原户主之名交纳开票,所以当时以我父亲刘XX之名一块交纳配套费开了一张票。根据我们的当时商定和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我出资受让的六米原六一路X街房的土地依法应归我使用,但一份是刘x年10月29日的打印遗嘱书,一份是刘x年8月12日书写的遗嘱,这两份遗嘱都把我出资受让的6米宽土地当作刘XX的遗产处分了,被诉遗嘱明显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其无效。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要求6米的土地归其使用,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父亲的遗嘱书二份。证明被诉遗嘱确实存在,并且违法,应无效,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2、西华县人民法院(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西华县人民法院1998年度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二页,证人李XX、杨XX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原告交其中二间房六米配套费(含土地出让金),该两间房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不是刘XX生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3、证人范XX、熊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有两间地方的使用权。4、西华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2)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部分内容的决定和关于撤销(2002)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各一份。证明该遗嘱被撤销。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8日刘某甲的起诉状和要求撤销对刘XX公证遗嘱书中有关宅地遗嘱部分的公证申诉书各一份。证明刘某甲2003年10月8日起诉,后来又撤诉,其知道遗嘱继承的事,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西华县西城建(1995)X号文件。证明原告诉状主张不准以其兄弟三人的名义交钱,只能以其父亲名义交钱是不真实的。3、1999年6月19日刘某甲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所有财产归其父母所有。4、1998年5月16日关于房地产分配决定和2002年8月12日的遗嘱各一份。5、刘XX交配套费票据一张。证明该争议的18.5米土地是刘XX所交的配套费,不是原告所说的是他交6.5米的钱。6、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已确权给被告的父亲,被告按遗嘱继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2年8月12日的遗嘱无异议,对2002年10月29日打印的遗嘱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西华县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卷宗笔录也不能作为依据,与本案不是一回事,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说清,行政判决撤销的不是公证,撤销的是刘某甲告司法局不予撤销(2002)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证人李XX、杨XX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撤销公证不等于撤销遗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是刘某甫的,与本案无关,地方已经开发为国有,不存在房子和土地,撤销的是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撤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是确认遗嘱效力的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方也不认可打印的那份遗嘱书;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无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其为了避免其父母和其二兄弟生气而写的,内容不实,与西华法院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是遗嘱人所写,无法证明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父刘XX在以前的民事诉讼卷中已承认该交费中有原告的4512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本院综合评定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刘XX。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之父刘XX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的三间堂屋,两间东屋,两间南屋和三分多宅基地全部家产给三儿子刘某乙继承。刘XX,2002年8月十二日”。2002年10月29日刘XX又立一份遗嘱,内容为:“将我和我妻子范XX共有的财产即我和妻子共有的房宅,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后的一半由我的三儿子刘某乙继承,按照法定继承我继承我妻子的那一份房屋所有权也归我的儿子刘某乙所有。立遗嘱人:刘XX,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2002年6月份原、被告之母范XX去世,2002年11月份原、被告之父刘XX去世。2003年10月份刘某甲曾起诉刘某乙,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所遗留下的问题和遗产,后刘某甲撤回了对刘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03年10月份刘某甲曾因遗嘱继承问题起诉刘某乙,后其撤诉,刘某甲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撤诉之日起计算二年,到刘某甲本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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