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金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诉人金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详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钱某丁,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己,男,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金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5)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上诉人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资产评估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乡镇资产评估所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区县工业管理局沪区县工计[2002]第X号《关于同意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改造虹桥路X号厂区申请报告的批复》,于2003年8月12日向市规划局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申请。市规划局于同年9月8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作出编号为(2003)X号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对乡镇资产评估所的建设工程核定了规划设计要求。嗣后,乡镇资产评估所根据该设计要求向市规划局送审上海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04年4月14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提出了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2004年7月14日乡镇资产评估所向市规划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沪环保管审(2004)X号《关于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办公楼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巡警支队(长03)沪公交建字X号《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上海市绿化管理局沪绿审(2004)X号《关于虹桥路X号办公楼项目配套绿化的审核意见》、沪房地长字(1999)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04年7月26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核发沪规建(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乡镇资产评估所在本市X路X号建造办公楼X幢,门卫室X幢,转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696平方米。杨某、金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规划局核发沪规建(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乡镇资产评估所建设工程项目的申请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市规划局受理了乡镇资产评估所的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本市X路X号办公楼的建筑高度、间距、退界距离等参数均符合规划要求,遂依照《规划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日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并向乡镇资产评估所颁发了沪规建(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因乡镇资产评估所在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施行前已核定了规划设计要求,故该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日批准施行的《技术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即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杨某等要求按照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控制间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于2005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7月26日对乡镇资产评估所作出的沪规建(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判决后,杨某、金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金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没有日期,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的日期是手写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在2003年12月1日前已经核定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其适用1994年施行的《技术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系争地块的用地性质原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现许可建造的建筑为办公楼,已经改变了用地性质,原审第三人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许可建造的A幢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0米,适用的是1994年施行的《技术规定》所规定的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但A幢与B幢之间的间距适用的是2003年施行的《技术规定》所规定的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行政行为不合理;原审第三人实际建造的房屋超过许可的高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属于内部的底稿,上面有经办人、处长及局领导的签字并附有日期,该份证据真实。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的日期是手写的,是因为签发日期要根据转到窗口的时间才能确定,并不能据此说明该份材料是虚假的,且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的建设用地性质并没有改变,仍为工业用地,系争建筑是在原审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并不需要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建造的A幢建筑与上诉人建筑的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乡镇资产评估所述称: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的日期是手写的,就认为该材料不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手写和打印的效力并没有区别。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规划局于2004年7月26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核发沪规建(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乡镇资产评估所在本市X路X号建造办公楼X幢,门卫室X幢,转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696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分为X幢A型商务楼和X幢B型商务楼,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即建筑工程项目表上,A型商务楼高度记载为11。9米,B型商务楼高度记载为11。7米。根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轴立面图,A型商务楼用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为9。9米。上诉人居住建筑位于A型商务楼的北侧,建筑间距为10米。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申请表、编号为(2003)X号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海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送审单、沪规建(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一二层平面图及剖面图、关于虹桥路X号办公楼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上海市区县工业管理局沪区县工计[2002]第X号《关于同意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改造虹桥路X号厂区申请报告的批复》、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沪环保管审(2004)X号《关于上海市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办公楼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上海市卫生局(2004)沪卫建项发字第X号《建设项目预防卫生审核意见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巡警支队(长03)沪公交建字X号《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上海市绿化管理局沪绿审(2004)X号《关于虹桥路X号办公楼项目配套绿化的审核意见》、沪房地长字(1999)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所涉建筑系在原审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也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根据《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性质和用地性质并非一一对应的,上诉人认为许可建造的建筑性质为办公楼,故用地性质已经改变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底稿上有被上诉人经办人员、处长及局领导的签字并附有日期,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有手写的日期,上述日期之间相互衔接,符合行政审批工作的正常顺序。上诉人以日期系手写为由,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真实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在2003年9月已经核定了系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根据2003年施行的《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1994年施行的《技术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许可建造的A型建筑高度为9。9米,与上诉人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0米,符合《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取得了消防、环保、绿化、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文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建筑物实际建造状况与许可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某、金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李金某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