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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扈某某,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鹏飞,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在预备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岑鹏飞、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其诉状中称,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制定《亚太酿酒销售GIS管理系统(第一阶段)功能需求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于9月29日签订《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销售管理系统GIS,并同时签订了《系统售后维护与技术支持合同》、《技术保密协议》。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0万元的50%即人民币10万元,但是被告为原告开发的软件系统在初步安装时就由于程序缺陷,未能达到《功能需求分析》中原告的要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也没有完成系统交付清单记载的内容,被告至今也未交付软件,前述初步安装也只是开发环节中的部分内容。原告认为由于系争软件系统至今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销售工作的开展。同时,按照《项目开发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系统售后服务与技术支持合同》、《技术保密协议》,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项目开发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系统的安装调试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系统在第一阶段开发工作完成后由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软件系统是先有开发完成,才有安装调试,这是软件行业的开发规律。原告接受了系争软件系统的安装,只能表明系争软件系统已开发完成。二、被告开发的软件系统是根据经双方确认的《软件功能需求分析》的要求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作为系争软件系统的用户,在被告于04年5月13日将软件系统安装于指定的原告服务器后,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对软件系统进行验收,如认为软件系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及时提出异议。通过法庭组织的现场勘验查明,原告在明知系争软件系统仅安装于指定的一台原告服务器的情况下,原告却擅自删除了该指定服务器内的系争软件系统,对此原告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系争软件系统,不是标准化的软件产品,而是需要根据特定要求进行开发的软件系统,既是特定物也是定作物,《项目开发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备份系争软件系统,所以被告在开发完成系争软件系统并安装于指定的原告服务器后,自己并未备份。三、项目开发合同中的“默认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应为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本案中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就系争软件系统的数量、质量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及时以其它形式提出异议,应推定为原告认可系争软件系统的数量、质量。既然被告已按《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交付了软件系统,原告理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软件系统并未进行初验和终验,被告也没有提交系统交付清单中载明的随附材料,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确认的《功能需求分析》和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系统售后服务与技术支持合同》、《技术保密协议》以及《系统交付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开发的法律关系;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

3、原、被告之间往来E-mail共11页,证明软件开发过程,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开发工作,及时向被告反馈开发过程中问题。

被告就其辩称和反诉提供了一份软件安装签收单,以此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开发义务。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同时来源于原告自己控制的服务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软件安装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对原告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软件安装签收单,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3,因其来源于原告公司自有的邮件系统管理服务器,并由原告自行打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旁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前往原告办公场所对其留存的软件系统进行现场勘验。从原告方提交测试服务器的演示情况看,在进入软件系统之后,电脑屏幕不能显示地图,菜单内容不能进行操作,软件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被告对上述演示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指出按照原告2004年5月13日签字确认的软件安装签收单,原告确认系争软件系统自始至终仅安装于主机型号为x的原告服务器,且项目开发合同中也约定系争软件系统只能安装于被告认可的原告服务器,不得进行复制、移植,故对于原告所谓测试服务器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在2004年5月13日软件安装后出现了不少问题,其要求被告继续开发,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自己的开发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软件不符合合同要求,同时安装的主机是原告的生产服务器,原告生产销售的信息系统均是通过该台服务器运作,为了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销售,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的测试服务器在开发过程中还保存了系争软件系统,所以就将软件签收单项下载明的主机中安装的系争软件系统予以删除而未作保留。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亚太酿酒销售GIS管理系统(第一阶段)功能需求分析达成一致。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系统签订《项目开发合同》、《系统售后服务与技术支持合同》和《技术保密协议》。《项目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发总价款为20万元。第二条约定,系统开发在合同签订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随系统交付的相关文档如系统交付清单所示,包括安装指南、开发指南、使用手册、用户手册、二次开发的源代码以及系统验收单。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10万元,系统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8万元,系统终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余款人民币2万元。第四条约定,系统的安装调试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系统在第一阶段开发工作完成后由被告为原告安装调试。原告取得地图及软件平台的非专有使用权。地图及平台只供原告在本合同指定的系统中使用,即只能在双方事先确认的服务器上安装和运行。原告应在被告交付系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验,在系统初验单上签章并交回被告,原告如有异议,有权及时在系统初验单上注明异议,并交回被告,逾期视为默认。原告应在初验合格后进行30天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终验,在项目终验单上签章并交回被告,原告如有异议,有权及时在项目终验单上注明异议,并交回被告,逾期视为默认。第八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200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0万元。2004年5月13日,原告信息部经理以及主机管理员在系争软件安装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软件安装内容自始至终仅安装于主机型号为x、设备序列号为x的原告服务器。软件安装内容包括亚太酿酒售点/售区管理系统相关网站页面、CQX电子地图引擎、相关数据库数据表和上海市城市数据包。原告确认其已将上述主机中安装的软件系统删除。此外,原告还确认其对被告就CQX软件平台享有版权,对上海市城市电子地图享有使用权并有权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之情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项目开发合同》、《系统售后服务与技术支持合同》和《技术保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针对本案原、被告各自提出的诉辩称从以下方面予以论述。

一、系争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是否完成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至今也未交付软件,所涉及的初步安装也只是开发环节中的部分内容。针对原告的观点,被告认为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软件行业的开发规律,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软件系统安装签收单上签字,从签收单载明的安装内容来看,可以确认系争软件系统已经安装完成。既然《项目开发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系统的安装调试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系统在第一阶段开发工作完成后由被告为原告安装调试”,同时软件开发完成之后进行安装也符合软件行业的惯例,故本院据此推定系争软件系统已经开发完成。

二、完成的软件系统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软件系统在初步安装时就由于程序缺陷,未能达到《功能需求分析》中确定的要求。从原告提交测试服务器的演示情况看,在进入软件系统之后,电脑屏幕不能显示地图,菜单内容不能进行操作,软件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被告则认为,其开发的软件系统是根据经双方确认的《功能需求分析》的要求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于04年5月13日将软件系统安装于指定的原告服务器后,原告作为系争软件系统的用户,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对软件系统进行验收,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异议,同时系争软件系统仅安装于指定服务器,原告所谓测试服务器演示的情况不能作为判断软件系统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依据,原告擅自删除指定服务器内的系争软件系统,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2004年5月13日,原告在系争软件安装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软件安装内容自始至终仅安装于主机型号为x、设备序列号为x的原告服务器。同时,《项目开发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软件系统中的地图及平台只供原告在本合同指定的系统中使用,即只能在双方事先确认的服务器上安装和运行。据此,原告认为系争软件系统不符合合同要求,就应当提交保存完好的安装有系争软件系统的指定服务器。只有具备这一前提,双方才有可能在检测的基础上对系争软件系统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判断。原告关于测试服务器的陈述没有相应依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擅自删除了安装在指定服务器内的系争软件系统,对此原告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完成的软件系统符合合同要求。

三、被告是否交付系统随附的文档材料

根据《项目开发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与系统交付清单的记载,随系统交付的相关文档包括安装指南、开发指南、使用手册、用户手册、二次开发的源代码以及系统验收单。原告诉称其至今从未收到上述材料,而被告则辩称,《项目开发合同》的标的物确实包括这些材料,但是自系争软件系统安装后直至原告起诉,原告从未依合同约定也未及时以其它形式就上述标的物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应推定原告认可被告对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本院认为,对合同标的物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合同履行一方,被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交付了系统随附的文档材料,其以软件系统的安装推定系统随附文档材料的交付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系统随附的文档材料,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是否构成默认

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交付系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验,在系统初验单上签章并交回被告,原告如有异议,有权及时在系统初验单上注明异议,并交回被告,逾期视为默认。原告应在初验合格后进行30天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终验,在项目终验单上签章并交回被告,原告如有异议,有权及时在项目终验单上注明异议,并交回被告,逾期视为默认。被告认为,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软件系统初验和终验合格。原告提出,不仅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而且软件系统的初验和终验实际也未进行过。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将包括系统初验单和项目终验单在内的系统验收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当然无从按照合同约定在系统验收单上注明异议并交回被告,故不能由此推定原告默认软件系统初验和终验合格。

本院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基于原告擅自删除指定服务器内系争软件系统的事实,推定系争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已经完成,且符合合同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终止系争合同、归还1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本诉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将系争软件系统的安装指南、开发指南、使用手册、用户手册、二次开发的源代码等交付原告,而上述材料在原告使用软件系统的过程中亦发挥着重要作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支付合同余款1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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