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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余民二终字第04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余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湘泉公司)因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银公司在原审诉称,因其与新余新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钢特钢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供给新钢特钢公司合格废钢炉料。所供货物必须经过设备加工筛选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禁止渣钢、锅铁、废铁及各类铸铁下水管、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作垃圾扣除;不得混有含AS废铁渣,否则每车罚款x元并作退货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金银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新钢特钢公司。因湘泉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没有供货合同,湘泉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送货至新钢特钢公司,为此,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口头约定,湘泉公司委托金银公司按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规定执行,以金银公司的名义送货至新钢特钢公司,重量在新钢特钢公司过磅,质量以新钢特钢公司的化验单为准,每吨价1680元,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湘泉公司应赔偿金银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约定。2003年11月,湘泉公司以金银公司的名义发四个车皮的废钢铁到新钢特钢公司,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只卸下两个车皮,且被新钢特钢公司处罚,未卸车的两个车皮作退货处理,退车费1203.32元,从金银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扣罚处理期间金银公司向新钢特钢公司所供的其他13个车皮货物,每车扣款1200元,合计x元,并按新开户的规定,对金银公司提供的货物每吨下浮三个月试行,为此,金银公司损失x元。以上共给金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77元。金银公司认为,由于湘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次向湘泉公司索赔不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湘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77元。

湘泉公司在原审辩称:金银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金银公司提出的诉讼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而其所依据的事实却是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二者之间风马牛不相及。其理由如下:一、本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通过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萍民立终字第X号,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4)湘商初字第X号的生效裁定和判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诉讼;二、本案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湘泉公司无关,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的协议处理结果只能由金银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强行转嫁到湘泉公司身上,再说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的处理结果显示公平;三、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使用了缺陷产品,使用缺陷产品过程中存在发生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1、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本身就是废钢铁,不是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对象和调整范畴。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商品。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废钢铁是废物再生利用,其不是产品,也没有质量标准。2、没有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的事实存在。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以及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对废钢铁的质量争议实际上都是在合同履行中的合同责任纠纷,根本不是在使用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侵权事实。另,金银公司既然起诉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至少要依法提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缺陷产品责任事故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然金银公司无法提供该方面证据。综上所述,金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畴,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产品质量事故的发生,没有损害结果和事实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金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银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铁路货票六份,旨在证明湘泉公司以其的名义发送四车皮废钢铁到新钢特钢公司,由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只卸下了两个车皮,被退回了两个车皮。2、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2003年11月26日《关于对金银公司废钢车皮处理协议》一份,新钢特钢公司200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由于湘泉公司所发送到新钢特钢公司的废钢铁质量不符合约定,新钢特钢公司对金银公司处罚,扣款x。77元;对金银公司按新开户的规定,废钢每吨10元下浮三个月试行。3、2003年11月1日、2003年12月12日、2003年12月31日,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签订的废钢铁购销合同三份,旨在证明:(1)合同约定了关于金银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的约定;(2)由于湘泉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金银公司供给新钢特钢公司的废钢铁每吨价格下调10元。4、证人黄元生、刘林某的证词和颜宜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1)证人黄元生、刘林某与金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多年,通常情况下,都是口头约定以金银公司的名义发送废钢铁到新钢特钢公司(新钢特钢公司为新钢公司的子公司);(2)废钢铁的价格随行情而定,金银公司从中赚几个点,货物质量以新钢特钢公司的验收单为准,若货物出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新钢公司扣款的损失都是由(他们)供货人自行承担;(3)新钢特钢公司接收货物后,货款由供货人与金银公司结算。

湘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湘泉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证书一份,旨在证明湘泉公司的身份情况和其有权经营回收废旧金属制品。2、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4)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国家司法机关进行了审理,并已判决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四—五年之久。2003年11月,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口头约定,湘泉公司卖给金银公司四个车皮的废钢铁,货物质量按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约定;若因废钢铁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由湘泉公司承担;货物的重量以新钢特钢公司的过磅单为准;每吨单价1680元。2003年11月16日和2003年11月17日,湘泉公司从南昌铁路局姚家洲火车站发废钢铁四个车皮给金银公司的销售单位—新钢特钢公司,经新钢特钢公司质量检验,发现湘泉公司运至的废钢铁中混有废渣铁块物,经现场取样分析,废钢铁中内含AS有害物。其废钢铁不符合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约定。新钢特钢公司对已卸车的两个车皮(车号x和x)进行筛选,分类堆放。另两车皮废钢铁(车号x和x)作退车处理。因四车皮的废钢铁中违反了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合同约定的“废钢中不得混有渣铁块和有害物资”的规定。2003年11月26日,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为处理其有质量问题的废钢铁,达成如下协议:1、四个车皮因含AS高,各罚款x元,合计x元,从货款中扣除。2、“x、x”两车作退车处理,退车费用及滞卸费、试样费等由金银公司承担。并从货款中扣除。3、已卸车“x、x”中混有渣铁块有害物资按每车10吨垃圾扣除,按3倍处罚,合计扣垃圾60吨(60吨×1680元/吨=x元)。另付筛选费125.09吨×5元/吨=625.45元,从货款中扣除。4、新钢特钢公司根据上述情况,给予金银公司严重警告,责令其进行整改,暂停发货等约定。2004年1月14日,新钢特钢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银公司与其已执行上述协议,其退车费1203.32元从货款中扣除。处理期间,对金银公司供货的13个车皮废钢,每车皮扣款1200元,合计扣款x元等。上述款项合计x.77元。另,所退“x、x”号车皮废钢铁湘泉公司接收后,已自行处理。此后,金银公司向湘泉公司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湘泉公司赔偿其损失x。77元。

又查明: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银公司供给新钢特钢公司合格的废钢炉料,质量标准:1、对所供废钢铁必须经过设备加工筛选,禁止渣钢、锅钢、废铁、各类铸铁下水管道、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作垃圾扣除;2、不得混有含AS废铁渣,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罚款x元并作退车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金银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新钢特钢公司等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金银公司、湘泉公司订立的废钢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湘泉公司交付的废钢铁经新钢特钢公司检测,质量不符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金银公司损失x.77元。湘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金银公司要求湘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金银公司要求湘泉公司承担其每吨下浮10元试行三个月,损失x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湘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银公司经济损失x。77元;二、驳回金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9元,其他诉讼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993元,由金银公司承担2248元,由湘泉公司承担6745元。

湘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本案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通过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而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不仅变换案由对同一案件予以受理,还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矛盾的另一个方面作出内容完全相反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一再改变案由,充当“第二原告”角色,让湘泉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无法应诉和抗辩,从而变相剥夺了湘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观点片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与前述生效判决明显矛盾。其公司不是新钢特钢公司与金银公司废钢铁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金银公司依照其与新钢特钢公司达成的合同纠纷处理协议自愿放弃的利益作为损失转嫁到湘泉公司,于理不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湘泉公司与金银公司的买卖废钢铁口头协议中,约定货物质量按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标准,这一认定除了金银公司的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证实,更何况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废钢”,根本无标准可言。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银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湘泉公司诉金银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针对的是同一合同关系下基于两个不同的基本事实所产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起案件存在明显、本质的不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于法有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其它法律法规。二、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废钢铁交易的标的物质量均应符合新钢特钢公司给金银公司设定的废钢铁质量标准,对此金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现有证据显示,正是由于湘泉公司提供的四个车皮废钢铁存在质量问题,给金银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湘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银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新钢公司物料称重凭证2份、废钢验收单4份,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及收条3份,旨在证明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多年,且双方结算依据的是新钢特钢公司称重凭证、验收单。

湘泉公司在二审未提供证据材料,对金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四—五年之久。2003年11月16日和2003年11月17日,湘泉公司从南昌铁路局姚家洲火车站发废钢铁四个车皮给金银公司的销售单位—新钢特钢公司,经新钢特钢公司检验货品质量,发现湘泉公司运至的废钢铁中混有废渣铁块物,经现场取样分析,废钢铁中内含AS有害物。其废钢铁不符合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约定。新钢特钢公司对已卸车的两个车皮(车号x和x)进行筛选,分类堆放。另两车皮废钢铁(车号x和x)作退车处理。因四车皮的废钢铁中违反了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合同约定的“废钢中不得混有渣铁块和有害物资”的规定。2003年11月26日,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为处理其有质量问题的废钢铁,达成如下协议:1、四个车皮因含AS高,各罚款x元,合计x元,从货款中扣除。2、“x、x”两车作退车处理,退车费用及滞卸费、试样费等由金银公司承担。并从货款中扣除。3、已卸车“x、x”中混有渣铁块有害物资按每车10吨垃圾扣除,按3倍处罚,合计扣垃圾60吨(60吨×1680元/吨=x元)。另付筛选费125.09吨×5元/吨=625.45元,从货款中扣除。4、新钢特钢公司根据上述情况,给予金银公司严重警告,责令其进行整改,暂停发货等约定。2004年1月14日,新钢特钢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银公司与其已执行上述协议,其退车费1203.32元从货款中扣除。处理期间,对金银公司供货的13个车皮废钢,每车皮扣款1200元,合计扣款x元等。上述款项合计x。77元。另,所退“x、x”号车皮废钢铁湘泉公司接收后,已自行处理。

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1、供方(金银公司)所供货物(废钢铁)必须经过设备加工筛选后符合合格炉料,禁止渣钢、锅钢、废铁、各类铸铁下水管道、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作垃圾扣除;2、不得混有含AS废铁渣,否则罚款x元并作退车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金银公司承担。3、验收结算按特钢字(2003)X号《特钢公司废钢验收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另查明,2004年8月2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湘泉公司与被告金银公司、被告胡凤宝、被告晏爱君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4)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了原告湘泉公司与被告金银公司、被告胡凤宝、被告晏爱君之间因买卖废钢铁而产生的货款纠纷,但被告金银公司就其与原告湘泉公司诉争的废钢铁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反驳意见,并未提起因质量不合格而要求原告湘泉公司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案原审法院分别于2004年8月24日、2004年12月1日、2005年3月30日在其作出的(2004)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行纪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和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学理上的术语,是指同一案件,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相同或者类似的请求,法院也不得立案受理。就本案而言,湘泉公司与金银公司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纠纷虽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但该法院审理的只是湘泉公司与金银公司之间因废钢铁买卖导致的货款纠纷。对湘泉公司销售的废钢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金银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该法院也未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金银公司依此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不是基于同一理由提出相同或者类似诉请的重复诉讼,而是其诉讼权依法行使的具体体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的需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因此致买受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会产生民事责任的竞合,出卖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买受人依法享有选择请求权:或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金银公司因废钢铁质量纠纷提起诉讼享有选择请求权。金银公司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笼统主张产品质量责任,未区分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和非合同关系(即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只是在理由部分提出湘泉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质量侵权。原审法院依此以侵权行为地在新余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金银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理由主要围绕湘泉公司的违约行为展开。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改为行纪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并最终确定为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处理。故湘泉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一再改变案由,充当“第二原告”角色,从而变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除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凡具有利用价值、符合回收目的的废钢铁均可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因此,能回收利用、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废钢铁必然有其质量要求。由于废钢铁没有法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要求随利用价值、回收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故判定废钢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不可能经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即便检验也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只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判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判定。本案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订立的废钢铁买卖合同采用的是口头形式,是否约定质量要求、质量要求的标准如何以及是否就质量约定违约责任已无法直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应当依符合该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南昌铁路局姚家洲火车站出具的货票记载湘泉公司将该诉争的废钢铁直接发给新钢特钢公司,表明湘泉公司应当知道金银公司收购其废钢铁是为新钢特钢公司提供回炉废钢料,也说明本案诉争的废钢铁的质量验收工作,在金银公司未进行的情况下,应由新钢特钢公司进行。故从符合该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而言,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就诉争的四车皮废钢铁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应不低于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湘泉公司发送的诉争四车皮废钢铁内含AS有害物,经新钢特钢公司验收,确定为质量不合格。综上,湘泉公司发送的诉争四车皮废钢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事实,湘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应不低于金银公司因此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依据2004年1月4日新钢特钢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银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四车废钢铁,每车x元罚款(共x元),已卸车的两车皮废钢铁按每车10吨垃圾的三倍扣除(2×10×3×1680元/吨=x元)、筛选费625.45元,未卸车的两车废钢铁作退车处理,退车费1203.32元以及因违反新钢特钢公司与金银公司达成的废钢车皮处理协议,新钢特钢公司对金银公司处理期间所供13个车皮废钢铁处以x元的扣款。本院认为,x元罚款和x元罚款是新钢特钢公司与金银公司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湘泉公司应予承担。筛选费625.45元、退车费1203.32元作为实际发生费用,是湘泉公司违约行为给金银公司造成的损失,湘泉公司也应承担。x元扣款是金银公司违反其与新钢特钢公司废钢车皮处理协议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在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列,也与湘泉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湘泉公司不应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湘泉公司承担x.77元的违约责任包括x元扣款在内有所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77元”为“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77元”。

二、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其他诉讼费11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70元,共计8993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905元,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素玉

审判员刘维文

代理审判员杜景柏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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