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性,汉族,28岁,农民,居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2岁,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2000年2月10日男到女家与石城县X镇农民陈焰红登记结婚。2002年1月26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同年4月2日、5月9日石城县X镇计生办对刘某甲处以罚款1000元和1500元。2003年5月21日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计生办向刘某甲发出固计征通字(2003)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决定征收刘某甲社会抚养费9086元,并于当天送达了该通知。2004年3月2日,刘某甲向固村镇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2004年6月25日固村镇计生办向宁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7月14日刘某甲以宁都县计生委为被告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以刘某甲错列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2005年1月6日刘某甲以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固计征通字(2003)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并判令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对刘某甲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时,已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并于同日将通知书送达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不服该征收通知,应在2003年5月21日收到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刘某甲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了起诉期限才向法院起诉。刘某甲认为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在征收通知书中未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视为未告知其诉权,其起诉期限应自2004年6月25日收到法院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时计算,且时效应为2年的意见,混淆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申辩权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这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未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能等同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400元,由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一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宁都县X镇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定职权。第二没有正确适用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错误认定证据。第三袒护被上诉人非法行政,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明显不公正。要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撤销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固计征通字(2003)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以及用x号收据征收刘某甲2000元社会抚养费之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甲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刘某甲向宁都县X镇计生办缴纳2000元社会抚养费的收据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外,其余的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宁都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1日向上诉人刘某甲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通知书,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由于上诉人刘某甲错误地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不理会,不执行,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问题,致使延误了起诉期限,逾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是程序审查,无须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宁都县X镇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明显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云祥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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