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八里庄。
委托代理人:余新安,涡阳县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八里庄。
上诉人赵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8月1日赵某将自己的一部无户旧五叶农用车转让给段某,当时的车辆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说车无户,但已实际交付,可视为赵某与段某车辆买卖行为成立。赵某诉称段某下欠其1800元款,未举出两人之间的协议或段某的欠据,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赵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以原判决明显错误,车辆买卖是经中人说和,以580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付4000元,下欠1800元,有证人证言在卷,应能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让被上诉人承担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段某未提供答辩。
上诉人赵某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1999年11月10日四玉的证人证言;
2、1999年10月17日苏伟的证人证言;
3、1999年10月17日苏进军的证人证言;
4、1999年10月17日赵某的证人证言;
5、2001年3月3日调查段某银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段某对上诉人赵某的主张一审、二审均未提供抗辩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拒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的一部旧五叶农用车无户在1999年8月1日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段某,当时被上诉人段某付款4000元,下欠1800元未付,有当时车辆买卖的中间人证实。后经上诉人赵某催要,被上诉人未付,又经本行政村书记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段某之间的车辆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车辆无户但已实际交付,应认定为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赵某的车以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段某,当时仅付4000元,下欠1800元,虽被上诉人段某未给上诉人赵某出据欠款条据。但有证人证言证实,欠款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赵某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更正。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某车款1800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孙震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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