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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周某某、许某某房屋租赁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2-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萍民再终字第6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萍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织布厂下岗工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萍乡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务,家住(略),系许某某之母。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源区法院(2002)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瑞莲,被上诉人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和证人胡某甲、彭某某、李某贞、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于1999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将教堂小西门X号店面中间一间租赁给许某某,月租金1040元,每月初交纳,租期自1999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止。许某某租房后,将店面交与其母周某某经营日用小百货及副食品。许某某共交纳房租2998元,至2000年7月止,尚欠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租金8442元,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诉请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人交清房租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许某某退出租赁房屋之日为限。原告要求许某某承担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许某某应支付从1999年11月至退出租赁房之日止的租金(扣除已缴部分)给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限许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4月2日,原审被告许某某以从未与原审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民抗字(2001)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该院对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进行文检鉴定,证实协议上的“许某某”的签名不是许某某亲笔书写,与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签订租房协议的是许某某之母周某某。周某某将租房协议中周某某的名字改为其女许某某的名字,并将篡改的租房协议书交工商部,申办营业执照。原审将非诉讼主体认定为诉讼主体,并将履行义务判令给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申请人承担,是确认民事法律主体错误,应予再审纠正。据此,本院于2001年8月12日指令安源区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认定: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许某某与周某某均在场),约定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将小西门X号店面中间一间租给许某某,月租金为1040元,每月初交纳,否则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有权收回,租期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底,租期为2年零4个月。许某某和周某某租房后,周某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日用小百货及副食品。许某某也出资参与经营。1999年9月1日、10月1日及2000年3月24日、4月10日,许某某经手共交纳租金2998元。周、许某经营至2001年3月底搬出店面止,尚欠租金x元。

再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许某某交纳的房租费凭证;周某某申请开业登记表;法庭对许某某丈夫肖建国的调查笔录;法庭对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文检鉴定人员的电话记录;原审和再审开庭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再审认为: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抗诉机关对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进行技术鉴定,因鉴定的检材不是原始件,而是经过多次复印的复印件,且是同一抗诉机关自身作出的鉴定,其鉴定与周某某所签字的结论不符,另外,抗诉机关提出协议是周某某签的,许某某的名字是周某某去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时改写的,但周某某否认此名系她所改,故抗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定。鉴于签订协议时许某某、周某某均在场,租赁房屋已实际履行,周某某是租赁房屋的经营业主,许某某出资参与了经营,并经手缴交了租赁费,故许某某和周某某应共同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予纠正,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诉请解除租赁协议和交清房租的要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承担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三、许某某、周某某应支付租金x元给萍乡市天主教爱国会,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许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许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提不出合同原始件,合同复印件上许某某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再审以省高级法院文检鉴定人员的电话记录作为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公正处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陆续提供了新的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彭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证人刘某杰神父改变原证词的新证言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天主教爱国会答辩称:被上诉人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再审对抗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合理的,再审判决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上诉人2000年8月24日提供给原审法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内容为:“甲方天主堂,乙方许某某,月租1040元,租期1999年9月1日~2000年12月底。签字:甲方谭某某,乙方许某某,在场人刘某某、李某某,时间: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否认“许某某”签名。本院认为,该《租房协议书》复印件,是从许某某、周某某一方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给工商部门存档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复制而成,许某某、周某某否认自己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材料有悖于常理,且举不出相应的有效证据反驳。其辩称复印件上“许某某”三个字是周某某之子的朋友为周某某经营享受下岗工人优惠待遇,便伪造了许某某签字之说,亦属遁词。经营户能否享受下岗工人优惠待遇,关键取决于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是否下岗工人,而不是取决于租房人身份。上诉人称将合同中“周某某”的签字改为“许某某”,目的是为了经商享受优惠去办执照,但营业执照却依然办的是周某某。显然,上诉人称将合同签字更改之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称原始件遗失,综合本案情况,对被上诉人所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协议是许某某所签”,该两名证人是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在场,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现场目击证人,两次出庭作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3.营业执照副本。内容为“天主堂综合经营部,负责人周某某”。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房租收据四张。“交款人:许某某,款项来源:租金,金额共计2998元”。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当事人陈述。安源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22日民事审判庭审笔录:“……审:被告能否提供原始协议周某某答:不知道。许某某答:我要回去找一下。……审:原、被告欠多少被告许某某答:我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我不清楚。被告代理人周某某答:租房协议是被告签的。该店主要是卖酒,叫天主堂综合经营部,该店是我经营,交的房租原告也开了收据……”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陈述,认定协议为许某某所签,原始件在许某某处,该证据系审判机关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庭审笔录,该案的诉讼参加人均在场,且当事人看过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符合法定要求。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反悔,其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反悔成立,故不能否定该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证人肖建国(许某某的丈夫)2001年11月14日证言。证实“我丈母娘开店,我是出了钱。……开店我婆娘帮着搞;开店未赚到钱,我都想不搞了。起诉我都不清楚,谭某某租的房租低,我们的都不行……”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再审和本院二审庭审笔录等。

综述,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房屋协议、被上诉人提不出协议原始件,复印件上“许某某”三个字不是她所签等理由,并提供刘某杰、胡某甲、胡某丙、彭某某等证人证言和萍乡市检察院(2001)第X号技术鉴定书等作为支持其上诉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提出的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现评析判断如下:

(一)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之理由如下:

1.关于证人刘某杰2002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协议的名字是周某某所签”的证言。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反对。鉴于刘某杰曾为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过“协议的名字是许某某所签”的证言,同一证人作证前后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彭某某三人“协议是周某某所签,许某某不在现场”的证言。被上诉人当庭否认该三人在签约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疑点有七:一是证人出现的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以及再审期间,均未向司法机关和对方当事人提出此三人是签约在场人,事隔两年多之后,突然申请其出庭作证,其行为不合常理;二是这些证人出席签约身份及作用不明,三人没有接受双方共同邀请,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无介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房签约活动的必要;三是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是三人一起出具的书面证词,还是在法庭陈述(胡某乙未出庭),除一口咬定看见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外,其他情况如房间方位、室内物品大致陈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现场的大体位置等一概不知;四是胡某甲、彭某某两人在法庭上要么答非所问、要么长时间不能回答,多次低头沉默不语,尤其是主审法官令其当庭简要比划签订合同现场物品大致陈设摆放,在场人所处大体位置这样最简单、最易感知、记忆、表达的事实,证人竟一无所知;五是在场证人并在合同上签字的李某贞、刘某某当庭证实从未见过这三个证人在场,而胡、彭某人当庭也声称未见过李某贞、刘某某在场;六是该三证人之间及其与上诉方的关系密切,胡某甲当庭陈述其与许某某之弟、周某某之子的关系是“鸡肉不用刀切”的关系,胡某甲与胡某乙是兄弟关系,胡某甲与彭某某是连襟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考虑;七是该三人之证言与其他证据大相径庭。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萍检技鉴文字(2001)第X号检察鉴定书》。该鉴定书得出结论“《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乙方‘许某某’三字的签名不是许某某亲笔书写”。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之检材系多次复印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其次,该鉴定之样本是上诉人许某某在一审败诉后以协议不是其书写为由,于2001年4月2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以后,抗诉机关在许某某已经明知是供书法检验的情况下,向许某某提取书写样本,这与书法鉴定所要求的取样标准不符;再次,以复印件为检材,以当事人已意识到供笔迹情况下提供的书写样本进行书法检验所作出的确定异同的鉴定结论,其准确性值得推敲;第四,抗诉机关认定协议是周某某所签,许某某名字是周某某去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改写的,但周某认此事实,称是其子的朋友改写,具体是谁,周某某又说不清楚,抗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认定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最后,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相矛盾。综合本案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再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没有采信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分析判断理由与一审再审相同。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不出协议原始件”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原件已失,本院已在前面认定“证据”作了详细分析,此处不重复。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再审以省高级法院文检鉴定人员的电话记录作为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相违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电话记录属审判机关主审法官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不应在庭审质证。本院对该电话记录不作证据采信。上诉人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许某某、周某某均在场,租赁房屋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周某某是租赁房屋的经营业主,许某某出资参与了经营,并经手缴交了租赁费,故许某某和周某某应共同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省高院电话记录作为证据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圣国

审判员王伯优

审判员刘某萍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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