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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易刑初字第1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昆明市建筑安装公司工人,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3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云x号夏利x轿车沿安易线由易门县X镇驶往昆明。21时许,车辆行至安易线K12+00m处时,车头与行人武应许相撞,熊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致使武应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被告人熊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本人肇事后逃离,致使武应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不成立,对其余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熊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指控不成立,事实及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是朱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就朱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来看,该证言只能证明2006年9月2日9时40分许有一男子在峨罗邑路段行车道与超车道虚线上坐着,抬了一下手。朱某某到原茶树收费站接了女儿返回时,见该男子已躺在原地方。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即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朱某某等人见到被害人坐在公路上之前还是之后,也不能排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朱某某等人看到被害人坐在公路上后,朱某某等人到原茶树收费站及返回这一段时间内。公诉机关依据朱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推断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2、就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来看,被害人被撞后即处于死亡或休克状态,根本不可能还有坐起来和抬手的能力。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枕颞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胸部5—7肋骨骨折,右侧胸廓塌陷,3—10肋肋骨骨折,左小腿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就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从人的生理和医学上可以肯定地判断,当时即使没有当场死亡,也必然休克,不可能还能坐起来和抬起手来。综合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可以推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朱某某等人看到被害人坐在公路上抬手之后。

3、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认定,被害人武应许已当场死亡。

就上述事实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指控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相悖,指控不成立。

二、本案疑点甚多,是一件比较典型的疑案,对被告人的判处理应从轻从宽。

1、当天被害人武应许是在帮付某某家做工吃饭后返回途中受害,当时武应许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因侦查部门未提取武应许的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导致这一问题成了一个谜。

2、当天被害人武应许去帮付某某家后是骑着自行车去的,事发时,自行车放在路边,而武应许是在行车道内被撞着,为什么人车分离。

3、从现场勘验照片上能够清晰地看到被害人武应许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坐垫上有人血拟似物,是否是人血,是否是武应许本人血迹,因现场勘验时未提取血样拟似物进行检测,导致血样拟似物是什么物质得不到证实。

4、云南省汽车产品及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三证实,被害人武应许放在路边的永久牌自行车左侧车身表面存在与含砂石的硬质物体相撞擦形成的撞擦痕迹;该自行车未与熊某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发生碰撞接触。武应许的自行车与什么物体相撞擦,在什么时间发生撞擦,撞擦后是否只发生了自行车损坏的后果,还是也造成了骑车人的损伤后果。

据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害人武应许,而不在于本案被告人,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有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则有悖于正常情况下熊某某应承担之法律责任。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悖法律规定。

根据朱某某等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肯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行车道内,被害人武应许在没有确认安全后进入行车道内,武应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尽管发生了熊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但被害人武应许的违章过错事实也是明确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减轻逃逸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武应许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熊某某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减轻熊某某的责任,仍然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责,《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

四、被告人熊某某肇事离开现场后,熊某某因形迹可疑,当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时,就主动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熊某某自首。

五、熊某某之亲属已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全额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就上述事实、理由和情节,希望法庭对熊某某给予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夜间,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云x号夏利x轿车沿安易线由易门县X镇驶往昆明。21时许,车辆行至安易线K12+00m处时,车头与行人武应许相撞,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武应许系在交通事故中因机械暴力作用头部及胸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后现场逃逸,造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x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戴某某、朱某某、岳某乙、张某甲、高某、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指控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根据证据的采信标准,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全面,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结合证人朱某某、张某甲、岳某丁证言,当时朱某某、张某甲、岳某乙三人是乘坐在车上,因受天气、光线等原因的影响,三人所证明的问题不明确具体,具有模糊性,同时朱某某与岳某乙所陈述的时间及内容不完全一致,不能排除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朱某某等人见到被害人武应许坐在公路上之前还是之后发生,证据不足以达到客观性、充分性标准,不能达到采信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武应许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致使武应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的问题

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后现场逃逸,未保护好现场,事故现场被破坏,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楚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熊某某肇事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巡查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被告人熊某某是否能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问题。

被告人熊某某造成交通肇事以后,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给予被害人以积极救助,反而逃跑,逃避法律责任,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告人熊某某是在肇事车辆已不能行驶的条件下被迫停下而查获归案,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主客观方面,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熊某某已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全额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熊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东荣

审判员顾绍云

审判员刘永华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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