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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兵广塑胶皮件厂与上海雅艺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兵广塑胶皮件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黄介巷生产队。

投资人白美娥,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峰、陈某,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雅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712-E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兵广塑胶皮件厂(以下简称兵广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兵广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峰、陈某,被上诉人上海雅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雅艺公司接到了上海德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优公司)制作PVC旺旺大礼包的业务后,在同年9月28日由雅艺公司的邵某某及德优公司的唐静绮等一起到了上海锦冬工艺品印花厂(以下简称锦冬印花厂),委托锦冬印花厂根据大礼袋的尺寸用x丝薄膜印刷“旺旺大礼袋”的印刷样品,共打了20多只印刷样品后,再到兵广厂,由兵广厂将PVC薄膜的印刷样品加工成礼品袋。制作完后,唐静绮、邵某某取走了其中的大部分样品袋,留下部分样品袋作为兵广厂以后生产的参照样品。9月29日,兵广厂生产的旺旺礼品袋样品得到了旺旺公司的确认。在确认的样品袋上,旺旺公司的李艺签名确认颜色可,但提出拎手带要压的窄一些,不要压到“旺上加旺”的金边,背面图案条纹要清晰。同年9月30日,雅艺公司与德优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雅艺公司为德优公司加工PVC的旺旺大礼包12万只,每200只1纸箱,要求按旺旺认可的样品为准,单价含税4.15元,分批交货,10月18日首批货到厂,10月25日交清到旺旺指定厂。其中长沙旺旺5万只,南京旺旺7万只,运费由雅艺公司负担。附件规定,雅艺公司提供旺旺大礼包制作样品,已经旺旺公司商检部认可,并留封样,作以后收货验货参照。如不符合所封样标准,德优公司将拒收,并作退货处理,按合同内容向雅艺公司索赔。同时雅艺公司将印刷的任务交给了锦冬印花厂及其他单位完成,锦冬印花厂每只加工费(印刷)含税1.18元。

2003年10月12日,兵广厂与雅艺公司签订了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性质的合同1份。合同约定兵广厂为雅艺公司加工生产“旺旺大礼包”3万只,规格按样品生产,单价0。63元,计金额18,900元,2003年10月30日交货。质量标准:按买受人提供的样品生产,质量不得低于标准。纸箱包装,每箱200只。材料、辅料由买受人提供。结算方式按双方协商方法支付(出货后1个月内)。违约责任按行业标准。之后,兵广厂与雅艺公司又达成增加5万只加工任务的口头约定。同年10月15日,兵广厂与上海忠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由兵广厂向该单位订购规格66×48×48cm的纸箱600只,单价含税9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10月18日。

上述加工合同签订后,雅艺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购买了价值169,642。14元的透明胶及超级透明胶薄膜,并已向润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另外还采购了价值20,030元的拉链及拉链头,然后由雅艺公司再陆续向兵广厂提供超透及普透的PVC薄膜材料及辅料,兵广厂收到后按照“旺旺大礼包”礼品袋的尺寸要求进行开片,然后将需印刷的片料送到锦冬印花厂及上海湘衡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裕威鞋材制品厂)进行印刷。从2003年10月16日起至11月2日,兵广厂收到“旺旺大礼包”的PVC薄膜印刷片共计82,800套及拉链、拉链头、保险扣、拎带等辅料。兵广厂在收到上述材料及辅料后,由于增加了加工数量,交货时间紧张,为此除自己进行大礼包的成品加工约8,000多只外,还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大礼包的加工。其中兵广厂委托上海泰钟塑胶制品厂加工2万只,委托上海闯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奚华杰及上海市亚飞利的黄国平加工约5万多只,在生产过程中,雅艺公司知道兵广厂将部分加工任务外发后并未提出异议,为产品的质量问题也曾到过其他加工单位。因雅艺公司与德优公司的合同数量是12万只,为此除兵广厂为其加工生产外,雅艺公司也委托其他单位加工部分大礼包。其中委托上海泰钟塑胶制品厂加工1万只,委托浦东合庆的永虹厂(音)加工17,581只,还委托浦东合庆的卫徐初(音)及上海湘衡工贸有限公司加工了少量大礼包袋。从200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兵广厂先后分7次共向雅艺公司交付了礼品袋84,964只(包括部分返修的产品)。在加工过程中,雅艺公司及德优公司的有关人员在兵广厂加工的礼品袋中发现了尺寸不对、烫边压到红色的印刷面等问题,并向兵广厂提出要求改进。雅艺公司在收到上述加工的大礼包后通过德优公司向旺旺公司发运了上述大礼包袋。

2003年11月7日旺旺南京公司从南京退回雅艺公司13箱旺旺大礼包,其中涉及雅艺公司委托兵广厂加工的有4箱;同年12月12日,旺旺南京公司又退回了36箱大礼包,兵广厂共已收到40箱退回的大礼包,按每箱200只计算共计8,000只。

2003年12月25日,德优公司向雅艺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现接本公司客户旺旺公司通知几批退货总计88,735只(附上退货通知单,退货原因通知单内已写明),在旺旺公司提出的原物料异常报告单中,指出德优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的1,118克大礼包袋,经抽样检查,发现抽样的大礼包袋存在印刷不清晰、有白色污染、有脱色现象、保险扣脱落、袋子破裂,礼袋四周压边压到红色油墨,造成袋子开裂,无法使用,边封距离窄,侧边折痕不整齐,提手未压紧等质量问题,建议作退货处理。除长沙旺旺厂利用了14,646只大礼包袋外,其余部分均因质量问题被退货。因雅艺公司收到大批退货无处存放,为此临时向上海能耐手套厂(以下简称能耐厂)租借1间仓库堆放,目前堆放的大礼包数量在93,285只左右。

由于兵广厂认为雅艺公司应在收货后1个月内即2003年12月27日前结清货款,而雅艺公司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雅艺公司同样认为兵广厂加工的大礼包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被客户退货,致其损失,因此提起了要求兵广厂赔偿损失的反诉。

诉讼中,因双方对大礼包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雅艺公司在2004年9月7日提出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接受申请后为查明鉴定的事项,于同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双方确认鉴定的内容为大礼包的尺寸、是否烫了红边及印刷不良的情况,并同意按客户方李艺于2003年9月29日签名的样品袋及样品图纸作为标准进行鉴定。同年10月22日本院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大礼包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项目质量鉴定工作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予以完成。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组成了质量鉴定专家组,于2004年12月21日到存放争议大礼包的现场(即能耐厂),根据检测方案在库存的大礼包中抽取了15只礼品袋进行检测。对抽取的样品由专家组委托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案进行检测,出具了质量检验报告,专家组根据检测结果,综合分析,认真研究后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亦同意专家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的结论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抽取的大礼包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要求。具体在烫边方面,样包未烫到红色图案,而抽检包均烫到红色图案;礼包的厚度方面,样包在96-99,而抽检包除1个为98以外,其余均在90-96范围内;宽度方面,样包在303-306,抽检包均在288-303之间;长度方面,样包在439-442,而抽检的有7个大于样包,6个符合,2个小于样包。

原审法院认为,兵广厂与雅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因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兵广厂虽向雅艺公司交付了包括返修在内共84,964只大礼包,但之后兵广厂又收到了退回的40箱大礼包,按约定每箱200只,因此雅艺公司实际收到大礼包袋76,964只(含返修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只有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揽人应当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由于承揽合同中,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承揽人也就有义务为工作成果的品质负责,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承揽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为雅艺公司提供的经客户确认的样品袋,要求质量不低于该标准,因此认为本案的质量标准就是样品袋,兵广厂应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因双方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约定,而法律规定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反之雅艺公司仍有权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根据雅艺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涉及本案现库存的大礼包袋的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抽取的库存大礼包袋与样品标准不符。由于现库存的大礼包袋数量达9万多只,除兵广厂本身及其委托外单位加工的以外,雅艺公司也单方委托其他单位加工,而雅艺公司本身确认的实际收到兵广厂的只有7万多只,因此其余的大礼包袋非兵广厂生产的。另雅艺公司在庭审中还确认已有14,646只大礼包袋已被客户使用,且认为是其委托的永虹厂(音)加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无法排除该批大礼包袋系由兵广厂加工制作的可能性,鉴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大礼包通过鉴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能认定兵广厂生产的即为全部不合格。由于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能证明库存大礼包袋中哪些是兵广厂生产的,哪些非兵广厂的,因此只能推定已出货的部分属兵广厂生产,即雅艺公司实际收到的大礼包袋76,964只中,14,646只符合约定要求已出货,按每只加工费0.63元,雅艺公司应向兵广厂支付加工费为9,226.98元;另外雅艺公司确认纸箱金额无异议,因此作为雅艺公司实际需向兵广厂支付的加工费及纸箱款合计为13,051.98元。

因兵广厂提供的其余加工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已被退回,雅艺公司也无法再以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雅艺公司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雅艺公司提供的计算表格,雅艺公司为加工12万只大礼包袋采购了169,642。14元的PVC材料,平均每只礼包所用的材料价值为1.41元,而拎手每只袋平均用料1米,每米单价0.20元,每只袋拎手价值为0.20元,拉链每只袋用料0.70米,每米单价0.166元,每只袋拉链料价为0.116元,拉链头每只0.025元。上述的计算单价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并无明显过高,可予采纳。兵广厂共开料82,800套,经印刷制成的成品中有14,646只达到要求,其余68,154套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兵广厂承担。经计算,每只礼袋材料、拎手、拉链及拉链头材料价为1.75元,68,154套的价值即为119,269.50元,印刷加工费每只(套)1.18元,68,154套的印刷费为80,421.72元,两项合计为199,691.22元,这属于兵广厂因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给雅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兵广厂负责赔偿。雅艺公司提出的运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无法说明18,645元即为本案涉讼退货所产生的运费金额,因此对该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兵广厂实际为雅艺公司提供了部分合格的礼包袋,加上纸箱费用共计13,051.98元,该费用应由雅艺公司负责偿付,但因兵广厂提供的其余礼包袋不符合要求,导致退货,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兵广厂承担,兵广厂赔偿损失后,不合格的大礼包袋由兵广厂自行处置;至于兵广厂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兵广厂本身有违约的事实,而且还造成了损失,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雅艺公司向兵广厂支付加工款及纸箱款合计13,051.98元;二、兵广厂向雅艺公司支付68,154套(只)“旺旺”大礼包袋的原材料、印刷费损失合计199,691.22元;三、驳回兵广厂的其余诉请;四、驳回雅艺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

兵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所作的检验报告没有证明效力,因存放在能耐厂仓库内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大礼包被退货原因不但有加工原因,也有印刷问题,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印刷费没有依据。兵广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雅艺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一、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雅艺公司负担。

雅艺公司答辩称,大礼包的质量标准双方已作约定,应按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验收,但兵广厂加工生产的大礼包基本都不符合样品;而在鉴定前,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协议,对如何抽样、鉴定项目等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检验报告符合法定程序。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兵广厂与雅艺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首先,存放在能耐厂仓库内的大礼包是否兵广厂的产品。纵观本案事实,雅艺公司与德优公司签订的合同,雅艺公司应为德优公司加工的大礼包数量为12万只,而兵广厂为雅艺公司加工生产的大礼包数量达到8万余只,兵广厂在加工过程中知道德优公司是雅艺公司的客户,其也将加工好的大礼包送到德优公司,而目前存放在能耐厂仓库内93,285只大礼包是德优公司的客户旺旺公司退回的产品,故兵广厂提出存放在能耐厂仓库内大礼包全部不是其加工生产的,显然无事实依据,况且兵广厂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兵广厂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印刷费是否应由兵广厂承担。兵广厂称印刷质量问题也是大礼包被退货的原因之一,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雅艺公司认为兵广厂的加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提出对兵广厂加工生产的大礼包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雅艺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2004年12月21日,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召集双方当事人确定检测方案,明确对大礼包印刷外观质量不作检验。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时,雅艺公司表示同意,而兵广厂只是一味强调被抽检的大礼包是归谁不予认定,而对不进行印刷外观质量鉴定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对质量检验报告进行质证时,兵广厂的质证意见是对检测部门两次抽样都不认可,否认被抽检的大礼包系其加工生产的,也未提到大礼包印刷外观质量问题。故就本案而言,兵广厂对其主张的大礼包印刷外观质量问题亦是导致退货的原因之一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检验报告结果来看,兵广厂加工生产的大礼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兵广厂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兵广厂加工生产的大礼包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雅艺公司在无法要求兵广厂承担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的方式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兵广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是雅艺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直接损失,包括为加工大礼包所需的原材料和印刷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报告确认兵广厂加工生产的大礼包不符合质量要求,判令兵广厂赔偿其因加工生产的大礼包不合格给雅艺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兵广厂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3。76元,由上诉人上海兵广塑胶皮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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