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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城船务有限公司追索强制令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4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华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城船务有限公司追索强制令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价值5,280美元的领带至巴拿马的订舱、报关等海运出口手续。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将货物进行了配载,并于2004年3月10日和3月16日向原告传真了《货物进仓通知书》和《客户运费确认书》。原告按照上述通知书和确认书的要求履行了交货及支付相应运费及代理费的义务。然被告却以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尚欠被告运费为由,拒不向原告交付提单及相应的核销单。后原告两次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被告交付核销单。被告最终于2004年6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核销单。但原告为此已支出诉讼费用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上述费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关系,在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作为被告依法应交付委托成果,被告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有关诉讼费用已经由法院的生效裁定确认由谁来承担。第二,有关责任和过错的问题尚没有经过判决来认定,必须由法院判决认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内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一、货运委托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关系。

证据材料二、货物进仓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依据货运委托单指令原告将货物交付指定集装箱公司。

证据材料三、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进仓单,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令已于2004年3月12日将货物交付。

证据材料四、提单确认通知书,以证明提单所应开具的内容。

证据材料五、客户运费确认书,以证明2004年3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运委托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577。64元。

证据材料六、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运委托代理费的义务。

证据材料七、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货运委托代理关系。

证据材料八、传真件及传真件原稿,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提单及核销单。

证据材料九、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

证据材料十、缴纳诉讼费通知及诉讼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申请海事强制令所支出诉讼费用5,000元。

证据材料十一、函,以证明被告在第一次海事强制令申请后同意在6月14、15日交付核销单。

证据材料十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二次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八和证据九不能证明过错在于被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海运出口事宜。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交货及支付相应运费及代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以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欠付被告运费为由,错误扣留了原告的提单及核销单。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后由于被告承诺退回核销单,原告于6月9日撤回了强制令申请,承担了诉讼费用人民币2,500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核销单的承诺,原告又于2004年6月1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由于被告履行了给付核销单的义务,原告于6月21日又一次撤回了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再次承担了诉讼费用人民币2,500元。原告将申请强制令所产生的人民币5,000元的费用作为损失向被告索赔,遂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理应及时将核销单交付给被代理人,以完成其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及时完成核销,减少自己的损失,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行为是有法可依的,应当得到支持,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但是,上述理由仅是原告诉请获得法律支持的远因。从原告的诉讼行为来看,他应当预见到在撤回强制令申请后法院必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作出处理,裁定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预见到撤回诉请的法律后果,这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近因。而且,如果原告不撤回强制令申请,其只要通过一次强制令程序就可以实现救济其权利的法律效果,虽然在法院的强制令裁定上通常不会对强制令费用进行处理,但原告完全可以再通过法律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显然,原告在处理自己权利的过程中确有失当之处。再者,从法理上讲,原告撤回强制令申请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对于法律赋予的通过诉讼途径救济其权033;的一种放弃,是其对于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浙江华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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