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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3-05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08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某),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涡阳县南关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镇三里黄。

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法学会扶弱助贫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某与王某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赵某欠王某车款18525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王某要求还款应予支持。赵某称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间,而王某在一直索要,对赵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赵某偿还购原告车款185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以与王某所签订的买车协议是假买卖协议,真正的车主是韩成才,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无效协议,另该协议规定1992年元月底付清款,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追要过,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3日经中人王某银介绍王某将大江淮汽车一部,车号为07487,以35000元价格卖给赵某,当时付车款16775元,下欠车款18525元,经双方协商欠款到1992年元月底分三期付清,每期20天,第一期付款3000元,第二期付款3000元,以下月底付清。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时赵某给王某写有18525元的欠条。逾期后王某多次和他人同去向赵某催要,赵某至今未还。另查明,赵某于1993年以史成才、段某、第三人韩成才将其所有的车开走,构成侵权,向涡阳县法院提起诉讼。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3)涡法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韩成才按照买车价18500元如数付给赵某,如韩无力付款或找不到韩成才,段某、史成才仍有还清车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1991年11月23日的买卖车辆协议书;

2、1991年11月23日赵某所写欠据;

3、(1993)涡法民民第18号民事判决;

4、2001年2月17日中人王某银及刘明亮、朱瑞华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991年11月23日经中人王某银介绍与被上诉人王某所签订的买车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上诉人称其该协议是假协议,真正的买主系韩成才,与其1993以上诉人起诉的已生效的(1993)涡法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相抵触。故上诉人称买车协议是假的,真正的买主是韩成才,且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协议签订后,逾期被上诉人与中人王某银及其他人多次去向上诉人催要车款,有中人王某银及刘明亮、朱瑞华等人证明,因此,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称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张燕

代理审判员苏维丽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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