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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7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诉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杰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被告亚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最早也是最大的民营汽车生产企业,创建于1986年11月6日。1994年11月4日,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吉利”商标,1996年9月28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1998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自此取得“吉利”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昆明对外销售“吉利”牌衬衣,并以“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等广告词对外进行宣传,并在2004年11月26日出版的春城晚报上发布促销广告。被告并将上述广告词制作成大幅标牌在昆明市威龙饭店设立的专卖店使用,上述标牌上使用了吉利的汉字商标和蓝色图形商标。被告的上述宣传、“搭便车”的销售行为,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吉利牌衬衫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公司有密切关系,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原告自1995年开始使用吉利的文字商标,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广泛持久的宣传,已树立起中国汽车民族品牌形象。吉利汽车具有优越性能,高某平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了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使该商标已成为高某质、国际化的中国著名轿车品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请求确认吉利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亚杰力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销售“吉利”牌衬衣的事实,但销售时间短,数量少,此种销售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注册的“吉利”商标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机动车,被告并不知道在衬衣使用“吉利”商标也构成侵权;被告在广告上使用了“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的宣传语句确有不当,对此愿意道歉,并赔偿原告适当损失。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和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一、原告的“吉利”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在衬衫上使用“吉利”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1、吉利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欲证明原告是“吉利”的商标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注册情况;2、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2004)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3、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2004)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4、被告的销售发票;5、昆明亚杰力公司销售的吉利衬衣;6、登载于2004年11月26日《春城晚报》上被告的广告宣传;7、2004年11月30日《春城晚报》的报道。上述第2-7项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吉利衬衫的事实,以及被告对该种销售行为进行的广告宣传与原告的吉利商标相联系,目的是误导相关公众。

第二组证据:1-1、商标注册证;1-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工商档案;2-1、原告公司简介;2-2、2002年至2003年浙江百强企业证书及相关财务情况;2-3、2004-2005年中国企业500强;2-4、税务机关证明;3-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3-3、消费者协会证明;4-1、2002-2004年吉利汽车销售情况表;4-2、2003-2005年吉利汽车国外销售情况表;4-3、吉利汽车经销商档案;4-4、吉利汽车售后服务网络目录;5-1、2001-2004年4月吉利商标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5-2、2004年4月-2004年12月吉利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5-3、吉利汽车宣传页;5-4、电视广告合同;5-5、平面媒体广告合同及广告发布;5-6、汽车展会合同、图片、相关媒体报道;5-7、户外广告合同及相关照片;5-8、各类活动赞助合同及相关报道;5-9、网络宣传合同;5-10、国外报纸宣传报道、宣传手册及明信片;6、各类荣誉证书;7、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8、照片、收藏证书、吉利大学相关情况及荣誉证书、媒体关于中国汽车知识产权报道。以上证据欲证明吉利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应当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三份网络新闻的复印件:1、吉利集团与马某西亚合作签约的报道;2、吉利集团在香港开发新车的报道;3、吉利汽车参加国际法兰克福车展的报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9月28日,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吉利”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1998年8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原告吉利公司。2004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到其对外销售的衬衣,上标有“吉利”的文字,被告在其所开据的发票上注明“吉利衬衫”。当日,公证员还在威龙饭店内拍摄到被告制作的“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的宣传促销广告。被告还在2004年11月26日的《春城晚报》上发布“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的促销广告。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3日成立,其在1998年取得“吉利”文字商标专用权以来,除自身使用该商标进行轿车生产,并许可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该商标。为充分保护该商标,原告还在39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53个“吉利”商标。原告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至2004年间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评为浙江省百强企业,被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评为中国500强企业。原告及其子公司生产的“吉利”汽车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2000年,原告的“吉利”商标被台州市工商局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著名商标”,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的“吉利”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1至2004年4月期间共投入广告及业务宣传费1.2亿余元,于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投入广告及业务宣传费1。08余亿元。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2至2004年间与浙江电视台、杭州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等签订合作协议,在上述媒体上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宣传,同期还与《中国汽车报》、《汽车族杂志》、《天津日报》、《广州日报》、《北京晚报》等平面媒体签订协议进行宣传,此外,原告及其子公司还在户外广告、网络媒体上作了大量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公司诉请确认其拥有的“吉利”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衬衫的显著位置,采用了原告注册的“吉利”文字商标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原告的“吉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即“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虽然原告为充分保护该商标,还在39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吉利”商标,但并未涵盖被告生产销售的衬衫这个类别,因此在原告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被告生产销售衬衫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因此,原告的“吉利”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前提。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规定了下列因素,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吉利公司于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吉利”文字商标,经过七年以来的长期使用,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宣传经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数年的广告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某知名度,并且该商标也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获得多种奖项和荣誉。由此可见,原告的“吉利”商标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的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衬衫上使用了原告的“吉利”商标,并且在对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中采用了使公众误认其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性的宣传语句,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因商标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吉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由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诉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杰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被告亚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最早也是最大的民营汽车生产企业,创建于1986年11月6日。1994年11月4日,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吉利”商标,1996年9月28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1998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自此取得“吉利”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昆明对外销售“吉利”牌衬衣,并以“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等广告词对外进行宣传,并在2004年11月26日出版的春城晚报上发布促销广告。被告并将上述广告词制作成大幅标牌在昆明市威龙饭店设立的专卖店使用,上述标牌上使用了吉利的汉字商标和蓝色图形商标。被告的上述宣传、“搭便车”的销售行为,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吉利牌衬衫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公司有密切关系,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原告自1995年开始使用吉利的文字商标,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广泛持久的宣传,已树立起中国汽车民族品牌形象。吉利汽车具有优越性能,高某平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了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使该商标已成为高某质、国际化的中国著名轿车品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请求确认吉利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亚杰力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销售“吉利”牌衬衣的事实,但销售时间短,数量少,此种销售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注册的“吉利”商标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机动车,被告并不知道在衬衣使用“吉利”商标也构成侵权;被告在广告上使用了“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的宣传语句确有不当,对此愿意道歉,并赔偿原告适当损失。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和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一、原告的“吉利”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在衬衫上使用“吉利”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1、吉利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欲证明原告是“吉利”的商标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注册情况;2、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2004)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3、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2004)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4、被告的销售发票;5、昆明亚杰力公司销售的吉利衬衣;6、登载于2004年11月26日《春城晚报》上被告的广告宣传;7、2004年11月30日《春城晚报》的报道。上述第2-7项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吉利衬衫的事实,以及被告对该种销售行为进行的广告宣传与原告的吉利商标相联系,目的是误导相关公众。

第二组证据:1-1、商标注册证;1-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工商档案;2-1、原告公司简介;2-2、2002年至2003年浙江百强企业证书及相关财务情况;2-3、2004-2005年中国企业500强;2-4、税务机关证明;3-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3-3、消费者协会证明;4-1、2002-2004年吉利汽车销售情况表;4-2、2003-2005年吉利汽车国外销售情况表;4-3、吉利汽车经销商档案;4-4、吉利汽车售后服务网络目录;5-1、2001-2004年4月吉利商标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5-2、2004年4月-2004年12月吉利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5-3、吉利汽车宣传页;5-4、电视广告合同;5-5、平面媒体广告合同及广告发布;5-6、汽车展会合同、图片、相关媒体报道;5-7、户外广告合同及相关照片;5-8、各类活动赞助合同及相关报道;5-9、网络宣传合同;5-10、国外报纸宣传报道、宣传手册及明信片;6、各类荣誉证书;7、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8、照片、收藏证书、吉利大学相关情况及荣誉证书、媒体关于中国汽车知识产权报道。以上证据欲证明吉利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应当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三份网络新闻的复印件:1、吉利集团与马某西亚合作签约的报道;2、吉利集团在香港开发新车的报道;3、吉利汽车参加国际法兰克福车展的报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9月28日,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吉利”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1998年8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原告吉利公司。2004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到其对外销售的衬衣,上标有“吉利”的文字,被告在其所开据的发票上注明“吉利衬衫”。当日,公证员还在威龙饭店内拍摄到被告制作的“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的宣传促销广告。被告还在2004年11月26日的《春城晚报》上发布“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的促销广告。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3日成立,其在1998年取得“吉利”文字商标专用权以来,除自身使用该商标进行轿车生产,并许可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该商标。为充分保护该商标,原告还在39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53个“吉利”商标。原告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至2004年间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评为浙江省百强企业,被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评为中国500强企业。原告及其子公司生产的“吉利”汽车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2000年,原告的“吉利”商标被台州市工商局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著名商标”,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的“吉利”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1至2004年4月期间共投入广告及业务宣传费1.2亿余元,于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投入广告及业务宣传费1。08余亿元。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2至2004年间与浙江电视台、杭州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等签订合作协议,在上述媒体上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宣传,同期还与《中国汽车报》、《汽车族杂志》、《天津日报》、《广州日报》、《北京晚报》等平面媒体签订协议进行宣传,此外,原告及其子公司还在户外广告、网络媒体上作了大量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公司诉请确认其拥有的“吉利”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衬衫的显著位置,采用了原告注册的“吉利”文字商标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原告的“吉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即“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虽然原告为充分保护该商标,还在39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吉利”商标,但并未涵盖被告生产销售的衬衫这个类别,因此在原告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被告生产销售衬衫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因此,原告的“吉利”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前提。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规定了下列因素,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吉利公司于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吉利”文字商标,经过七年以来的长期使用,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宣传经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数年的广告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某知名度,并且该商标也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获得多种奖项和荣誉。由此可见,原告的“吉利”商标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的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衬衫上使用了原告的“吉利”商标,并且在对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中采用了使公众误认其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性的宣传语句,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因商标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吉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由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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