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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X号会所底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该小区业主大会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705-X室。

负责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凌宇,该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楼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至9月间,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在与上海市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巨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江区物价局及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诉讼中,聘请被上诉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先后签订了5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共计27,000元,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代理期限等作了约定。被上诉人按约指派律师余渊民、楼凌宇分别代理了上述诉讼案件。诉讼案件已全部代理终结,因上诉人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涉讼。

另查明,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解散,2004年10月成立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即本案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在得到同润家园业主代表的授权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5份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确认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现由其行使,故上诉人为该5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非经业主大会的授权,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被上诉人履行代理诉讼的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的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没有按时换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业主管理委员会虽然没有按时换届,但并不能否认其已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综上,依法判决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7,000元。

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就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必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4日任期届满,之后再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的行为是超越委托权限的无效行为,被上诉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误导当事人作出错误的委托,且被上诉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共计27,000元是错误的,其中3,000元交通调查费不属于律师收费的范围。被上诉人没有出示3,000元交通调查费的相应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5份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上诉称,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4日任期届满,其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的行为是超越委托代理的无效行为等,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其只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委托事务,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完成受托事宜后,委托人应当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在新的管理委员会被选举成立之前,处理其权限范围的事务,仍属有效行为。况且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在另案诉讼中已被法院所确认,因此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承受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误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所代理的纠纷案件已被法院裁决并已生效,并无违反委托约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提供事实和证据,对于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调查费是否合理一节,被上诉人与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五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共计27,000元,其中(2004)沪君律行字第X号合同中约定交通调查费1,000元,该交通调查费是双方经协商而达成,并不违反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同润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交付的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包括应收取的交通调查费金额,故被上诉人无需再出示交通调查费的相应证据。上诉人有关该上诉主张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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