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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六初字第2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露、李某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波,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5月9日及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露、李某甲,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叶某,被告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波、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被告楚雄公司系被告云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5年9月28日,原告发现楚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楚雄信息港(网址为www.x.cn)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的电视剧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小鱼儿与花无缺》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该被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视剧。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春城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合计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公司及楚雄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不具有《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的合法著作权;第二、即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但原告已经把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案外人优度公司,原告无权主张。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原告是否已经将该剧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他人;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1、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第4096公证书;2-2、正版光盘。欲证明原告对于被侵权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及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第三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x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被告构成侵权。第四组证据,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X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以非排他方式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作品的许可费用每年为80万元。第五组证据:5-1、律师费发票;5-2、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600元。

被告云南公司和楚雄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只能证明有起诉资格。对于第二组证据X号公证书,公证书形式不合法,没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依据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目的,而不能由公证处自行出证,这是严重违反公证规定的。且公证程序上违反了管辖规定,上海公证处违法进行异地公证。对于公证的内容,其证明的是前面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不知道前面的复印件的内容,有几份复印件。公证书中的著作权登记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因为权利取得应当得到古龙先生或继承人授权,对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香港晶艺公司有授权。对于第二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此登记证书是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的结果,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这份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电视剧具有合法著作权。对于第三组证据盘龙区公证处的x号公证书,认为此份公证书程序上存在若干问题,公证申请人不是适格当事人;盘龙区公证处非法进行异地公证,违反管辖规定;公证出证时间远远超过1个月的时间,同样程序不合法。对于第四组证据X号公证书,此份公证书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的程序问题与前面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而且不能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对于许可使用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于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表示异议,仅对公证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云南公司和楚雄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已经将《小鱼儿与花无缺》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上海优度公司独家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从中国音像商务网上下载的内容,欲证明上海优度公司就《小鱼儿与花无缺》已经主张了相关的权利,从而映证前面一份证据。

此外,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两份证据:版权转让协议和授权证明。本院审查后同意此项申请,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

两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即使对涉案电视有著作权,但其已经把权利让度给优度公司。在版权转让协议第三页第二段已经明确了版权转让给优度公司,原告已经没有此权利,对此在判决书中已经有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北京一中院审理时,并没有通知或者追加今天的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至于该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在该判决书中没有得到确认;在转让合同中,从合同约定来看,优度公司应当支付对价后,才取得相应的权利,但优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其无从取得相应的转让权利。而原告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个案件中,已经申请将优度公司追加为被告,在审理中已经明确了优度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因此优度公司没有取得相应权利;版权转让合同是2005年4月25日这天签订的,当时权利人是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原告,转让时并没有征得另一个权利人的同意;在南通中院审理的案件中,优度公司及被告江苏电信,同时提出了授权证明不仅包括原告还有福缘公司。综上所述,从证据角度来看,并没有排除原告以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随后将进行综合评判。

此外,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审理的(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可以证明优度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原告慈文公司摄制完成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于2005年5月28日在中国哈尔滨首次播放。原告慈文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小鱼儿与花无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期为2005年6月24日。原告提交的《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正版DVD封底的“出品承制”一栏注明为慈文公司和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后原告发现被告楚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楚雄信息港(网址为www.x.cn)上擅自提供《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服务,并通过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于2005年9月28日对该播放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反映:2005年5月26日被告楚雄公司经营的楚雄信息港网站上传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该网页显示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宣传图样、名称、演员,并显示观看次数为x次。通过该网站提供的播放软件可以对该剧进行播放。原告认为被告楚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剧享有的网络传播权,被告云南公司作为楚雄公司的上级机构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现被告已经停止了对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播放服务。

另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慈文公司与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度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优度公司以人民币x元受让作品《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的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的网络版权,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以及其他新媒体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及新媒体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以独家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区域范围内,授权期限从慈文公司供片之日起八年。同日,原告慈文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将《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独家授权给优度公司,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授权内容除与《版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外,还包括“亲自或通过委托以法律手段停止其他第三方侵犯本公司节目版权的行为。”2005年7月22日,优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侵犯了优度公司享有的对《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对优度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表明原告慈文公司以制作者的身份享有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但从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该部电视剧的正版DVD光盘上均注明有另一家合作单位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否将其拥有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慈文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书、以及相关的版权转让协议的授权证明均可证明原告慈文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网络版权转让给了优度公司。原告慈文公司虽然认为该转让协议并未履行,但认可该协议并未通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方式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故该协议是一个仍处于履行过程中的有效协议,且优度公司也在其他法院作为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人行使过追究侵权行为的权利,并获得赔偿。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原告慈文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现在是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完全的、毫无争议的著作权人,其对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权利并不明确,故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要求追究被告侵犯涉案电视剧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慈文公司申请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并不是原告慈文公司与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优度公司之间关于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著作权的归属或认定的问题,在原告慈文公司与优度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未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履行之前,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优度公司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陈述并不能导致上述版权转让协议失效,故原告的此项申请与本案审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网络传播权的权属不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徐群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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