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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潘刘增(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邱×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2008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邵某学(已判刑)、小雪(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将被害人孟×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孟茜茜×陈述,同案犯潘刘增、邵某学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盗窃物品价值328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邱金波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孟茜茜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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