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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亳州市X镇总酒厂涡阳分厂、刘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2-12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1)亳中民终字第036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中民终字第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村吕楼。

委托代理人:蒋承富、锁环环,亳州市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X镇总酒厂涡阳分厂(以下简称涡阳分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亳州市X镇总酒厂涡阳分厂厂长(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住涡阳县物资局家属院。

上诉人郭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涡阳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先后分别收到原告郭某送的复混肥25号,硫钙肥22吨,1999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欠郭某复混肥款14500元,1999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欠郭某硫钙肥款6700元,后经催要,刘某付款4700元,下欠16500元未付。原审认为,刘某收郭某肥料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刘某还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诉称,刘某购货均是以厂方的名义,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货款16500元;驳回郭某要求亳州市X镇总酒厂涡阳分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承担110元,被告刘某承担670元。

宣判后,郭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追要此货款时所受经济损失未予支持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处理。被上诉人刘某、涡阳分厂未提供上诉答辩。

上诉人郭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1)亳州市X镇总酒厂涡阳分厂的营业执照,原卷110页,证明刘某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涡阳县轧钢厂投资入股协议书,原卷86—87页,证明刘某在该厂投资20万,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3)李山红2000年8月20日证明,原卷68页,说明亳州市X镇总酒厂涡阳分厂已报废,无生产能力。(4)刘某给郭某写的欠条和保证,原卷6—8页,证明刘某以个人的名义欠款21200元。(5)2000年6月26日王合利的证明,原卷44页,证明复混肥、硫钙肥已送到,涡阳分厂运费1600元。(6)涡阳县招待所的证明,原卷70—71页,证明郭某等人自1998年8月29日至2000年4月26日在该招待所住宿25天,款612天。

被上诉人涡阳分厂、被上诉人刘某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1)至(6)经上诉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以个人的名义,先后收上诉人郭某复混肥25吨,硫钙肥22吨,1998年8月30日,1999年10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二次结算,刘某欠郭某复混肥款14500元,硫钙肥款6700元,后经催要,刘某付款4700元,现仍欠16500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刘某虽是涡阳分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刘某收郭某的肥料,以刘某个人名义定的欠条,应由刘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郭某对涡阳分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经济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并且欠条也未言明有利息,住宿费虽有涡阳县招待所的证明,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向刘某催要货款时的住宿费用,也没有刘某的认可,上诉人郭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欠上诉人郭某肥料款是事实,理应偿还。刘某虽是涡阳分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刘某以个人的名义收郭某的肥料,并写有欠条,不是职务行为,涡阳分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所受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受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庭建

审判员徐兴锋

审判员张燕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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