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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郑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年东刑初字第346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年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地在本市密云县X镇X村西南区X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宣武区正阳门前的地下通道出口附近,向行人汤某某兜售发票。二人商定买卖发票的价格和数量后,宋某某离开取票,并让被告人郑某与汤某某在原地等候。宋某某将票取回后交给郑某,郑某随汤某某至东城区X街北侧地下通道出口附近的汽车内,出售发票85份,收取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郑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赃款、物已全部起获并扣押在案。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向民警供述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体貌特征和所在位置。民警根据郑某提供的线索,在本市东城区X街北侧将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郑某的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郑某于2007年4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北侧地下通道出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旅客汤某某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85份。被告人郑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亦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5日18时许,在东城区X街西口公交车站东侧的地下通道口附近,一穿米白色衣服的小伙子向我兜售发票。最终我们商定以300元的价格交易8000元宾馆、餐饮业的定额发票。小伙子叫我在原地等,自己骑自行车与一穿红色运动服的女性交谈后进了胡同。后小伙子赶到,我同那名妇女一同上了朋友贾某某车,那妇女交给我发票。经查验,我付了她300元。后来警察就上车了。每张发票面值100元,共85张。后来被便衣民警带走的穿白上衣的小伙子,就是开始与我谈好价格的人。证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汤某某指认宋某某、郑某就是向其出售假发票的人。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我开车停在东城区X街西口北侧,朋友“小汤”和一穿红衣的陌生女子上了我的车。女子交给“小汤”一牛皮纸信封,“小汤”从中取出发票交给我查验后,“小汤”付给那女子300元。后警察就上车了。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将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涉案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在案。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郑某的身份。

被告人宋某某、郑某均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发票八十五张、信封一个及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人民陪审员马长江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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