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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7-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62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雪丽派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高中文化,北京雪丽派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间,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向江苏省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某司制销兔皮帽片,结算货款时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找他人代开,被告人任某某遂两次先后从河北省肃宁县天龙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永兴裘皮厂开具以江苏省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某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共计金额x.59元,税额x.41元,价税合计x元(其中第二次被告人任某某未与赵某某商量多开金额x.31元,税额5812.69元,价税合计x元)。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查找未果与其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任某某被查获。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有证人陈继春、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复印件,移送函、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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