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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县中原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繁昌县中原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繁昌县中原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10日,上海莱宝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宝公司)有一批德国创士普锌铝复合金属化聚丙烯膜需交付给河南省鹤壁市国营第七九四厂三分厂(以下简称三分厂),电话委托上诉人为其运输。同日,上诉人即派员、派车至莱宝公司,将填写好的货运单交给莱宝公司签字。货运单内容为:发货人“上海莱宝”,收货人“河南省鹤壁市X街X号国营第七九四厂生产处胡占富”,货物为金属化膜,件数为44件,运费为570元,托运人注意事项为“托运货物一律要参加保险运输,丢失时按保价损失赔偿;若不参加保险,理赔时按运费额3倍赔偿”等。2004年7月10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运上述货物,双方签订1份运输单(系由被上诉人印制),内容为:发货人“中原物流”,收货人“胡占富”,货物为金属化膜44件,运费400元、送货费50元;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条规定“托运货物应当参加保价运输”,第4条规定“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投保价格100%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家良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汪军州分别在运输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在运输货物途中遭遇大雨,帆布车篷渗水导致货物外包装受潮,内部真空包装破裂,造成货物受损。2004年7月13日,三分厂以货物损坏为由拒收40箱德国创士普锌铝复合金属化聚丙烯膜。2004年8月2日,莱宝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0,572.80元。2004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上诉人赔偿莱宝公司经济损失40,572.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32.91元。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32.91元由上诉人负担。2005年3月8日,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40,572.8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3,265.82元。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制定的运输单中有关赔偿金额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在该运输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第3条规定“托运货物应当参加保价运输”,第4条规定“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投保价格100%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运输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印制和提供,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加以注意,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述格式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明确了托运人有两种选择方式,即保价运输或不保价运输,并约定了相应赔偿范围,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为有效条款。上诉人作为专业运输企业,应当非常清楚货物不保价所产生的后果,而且上诉人在与莱宝公司发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也使用格式运单,在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中也存在与被上诉人运输单内容类似的格式条款。因此,上述条款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选择保价运输,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金额已经超出条款约定的范围,被上诉人不能同意。

原审认为:首先,从系争运输单的形式分析,运输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几个字为黑体字,相对该运输单其他内容较醒目;“发货人签字”栏紧贴在“托运人注意事项”下方,上诉人签字时应当能够注意到“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内容。其次,从运输单的内容分析,该运输单“托运人注意事项”中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选择,托运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并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责任、或加重上诉人责任、或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上诉人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不同于其他非运输行业的托运人,应当熟悉货物运输的投保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在经营中所使用的货运单,有保价费一栏,在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中也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最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失系被上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因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运输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第3、4条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条款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运输方法不当导致货物外包装遭雨淋受潮,造成货物损坏,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运输单中约定了赔偿金额,但该金额过分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鉴于上诉人的损失确因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为公平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除按双方约定运费的10倍赔偿4,500元外,还应酌情补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3,265.82元,属间接损失,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未作约定,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繁昌县中原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4,500元,此款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履行完毕。二、对上诉人繁昌县中原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由上诉人负担1,17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0元。

判决后,繁昌县中原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中有关赔偿金额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在该运输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第3条规定:托运货物应当参加保价运输。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18条规定,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所以该约定限制了上诉人参加保险的权利。该运单中关于不保价赔偿最多不超过运费10倍的约定,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的运输单与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不同,上诉人的运输单只规定“托运货物一律要参加保险运输,丢失时按保价损失赔偿;若不参加保险,理赔时按运费额3倍赔偿”。上诉人虽是运输企业,但通常都是要求客户参加保险,对保价并不怎么了解,被上诉人在接受托运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保价或不保价的法律后果,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原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处理本案错误,应以过错责任处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运输途中未采取防雨措施造成货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货损责任。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规定,货物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40,572.80元和其他损失3,265.82元,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交付的运费450元。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规定,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现由于被上诉人责任造成货损,需按价赔偿,被损货物仍在被上诉人处,所以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运费。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中有关赔偿金额的条款有效。2、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运费。双方签订的运输单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约定了赔偿额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诉人要求退还运费所依据的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合同法》的效力高于《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上诉人交付的运费不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单中有关赔偿金额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运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上“托运人注意事项”栏内的条款是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运输单上“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条、第4条关于托运货物应当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已保价的按保价金额全部赔偿;未保价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运费10倍的约定,属于限制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运输单的形式看,“托运人注意事项”印在运输单的正面,“托运人注意事项”几个字为黑体字,相对该运输单其他内容较醒目;“发货人签字”栏紧贴在“托运人注意事项”下方,托运人签字时应当能够注意到“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在将格式条款订入运输单时,对托运人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而本案的上诉人本身就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不同于其他非运输行业的托运人,应当熟悉货物运输的投保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经营中所使用的运输单中也订入了相类似的格式条款。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单时,也应尽到注意义务,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一经在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上签名,该格式条款就成为运输合同的内容。在货物运输中,保险和保价是货物运输两种投保方式,在运输单上,托运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保险或保价。托运人未选择保险或保价的,托运人和承运人还可以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该赔偿额往往按运费的若干倍计算。这种规定既未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又没有加重托运人责任,而且有利于督促托运人和承运人各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合理的分担风险,便利解决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运输单“托运人注意事项”中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保价和不保价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选择,托运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并不存在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运输单上规定的托运人如不保价,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最多不超过运费的10倍,和上诉人在自己使用的运输单上规定托运人如不保险,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按运费的3倍计算,在内容上类似,也不存在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运输单上有关赔偿金额的条款有效。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运输方法不当致货物损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运输单中约定了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应当按约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酌情增加补偿金额,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3,265。82元系诉讼费用,而未提出被上诉人退还运费的请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由上诉人繁昌县中原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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