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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如、鲁某贤、鲁某来与施某继承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鲁某如、鲁某贤、鲁某来、施某   法官:   文号:(2000)广民初字第25号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鲁某如,女,1957年3月生,台北县人,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县永和市智光街X号X楼。

原告鲁某贤男,1975年6月生,台北县人,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水,郎溪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来,女,1944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X组。

被告施某,女,1939年12月生,职工,住安徽省郎溪县X村路X号X室。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社平,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玉祥(特别授权),郎溪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鲁某涛,男,1951年6月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宿舍。

第某人鲁某道,男,1947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X村前高路X号。

原告鲁某如、鲁某贤、鲁某来诉被告施某继承一案,原告于1999年5月5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审理中因第某人鲁某涛申请参加诉讼,99年11月3日地区中院以(1999)宣中民函字第7号管辖指定函,指定我院审理该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于2000年8月1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如、鲁某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原告鲁某来、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社平、秦玉祥、第某人鲁某涛、鲁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某次开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如、鲁某来诉称,两原告父亲鲁某中(被继承人)早年从大陆去了台湾,1992年回大陆老家定居,当时随父定居的还有两原告母亲鲁某爱玲。94年该鲁、陈在安徽省郎溪县X村路购买住房一套价约8.5万元,房产证号为郎证字第539号。96年5月14日两原告母亲去世,因考虑到母亲去世给父亲带来的痛苦,当时未对其母亲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仍由其父亲保管使用。99年4月9日两原告父亲去世。当二原告准备分割母亲遗产和继承父亲遗产时,被告施某以其父亲是合法夫妻为由加以阻挠。为保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遗产房的2/3,父亲遗产存款的2/3。被告施某伪造假遗嘱,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应判令其丧失继承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某、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与被继承人鲁某中、鲁某爱玲是继女(亲生女)及养子的关系。2、台北县警察局永和市户政事务所户籍登记簿,同上证明对象。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建平镇X村路X号商品房X室,建筑面积115.8平方米,所有权人鲁某中。

原告鲁某来诉称,原告鲁某如是我继母带来的继女,与我父亲共同生活37年。原告鲁某贤是我父亲在其4岁时收养的养子。我母亲生活在大陆,29岁时改嫁他人,我父亲亲生子女就我一个。97年4月我父在郎溪县X镇买了房子,即学后村X号的房子,是二楼,二室一厅。99年2月17日我父得病,4月9日18时左右死亡。我父病前曾告诉我还有十万元,其中给我5万、给被告3万、2万作为其死后的安葬费用。我父亲死时还有多少存款我不知。我父购买松下彩某一台(21英寸)、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在被告处。另我父还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屯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鲁某来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施某辩称,97年5月6日,我与被继承人鲁某中结婚,我为他只上半天班,他生病都是我照顾,我是第某继承人,我不同意他们继承。鲁某中生前立有遗嘱,但被原告鲁某如偷换了,鲁某中死时存款只有2万多元,所购房我在使用,该房产证、彩某、冰箱等在我处,金项链、金戒指也在我处,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公证处与鲁某中谈话笔录,证明原告鲁某贤不是鲁某中的养子。2、结婚证,证明被告与鲁某中于1997年5月6日结婚。3、鲁某中遗嘱,称是张苍松书写,证明被告保管的遗嘱被偷换,要求对其认为是原遗嘱书写留在下页的痕迹进行鉴定。第某人鲁某涛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规定。我在鲁某中到大陆来后,帮他找有关部门办理定居手续,费时一年,并帮助其购房、找保姆。定居后,他生病都是我送他去医院,每星期扶助他到浴池洗澡二次,直到他再婚。要求适当分得鲁某中部分遗产。

第某人鲁某涛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鲁某中与鲁某爱玲回大陆定居申请,证明该申请未提及鲁某贤是养子,鲁某贤无原告资格。2、郎溪县医院张晓顺证明鲁某涛经常带鲁某中来看病。3、陈觉敏证明:94年至98年期间,台湾归来的鲁某先生每次来我浴室洗澡,有他在法院工作的侄子陪同,扶上扶下的照顾。4、台湾省台北县户籍登记簿(复印件),证明户长邹金福,妻鲁某如,岳父鲁某中,证明无原告鲁某贤。

第某人鲁某道称,我是被继承人鲁某中弟弟,我对鲁某中尽了义务,88年-95年他回来探家,经常住我家,由我接待来人。92年我与鲁某涛帮他办定居手续跑了一年。他定居后,我经常带农产品去看他,陪他探亲访友,并支付部分费用。为此,要求继承部分遗产。

第某人鲁某道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鲁某中、鲁某道外甥程汉文证词。鲁某道帮鲁某中到省、地办理定居手续,陪同鲁某中到九华山等地观光用去大量费用。陪同鲁某中看病。2、涛城村村X乡探亲,每次居住三个月,生活经常在鲁某道家,并陪同其观光。为其办理定居手续。3、为鲁某中定居出具担保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广德县价格事务所广价事估字(2000)57号关于对郎溪县X村路X号商住房X室房屋,装璜及室内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案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鲁某来、第某人鲁某道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施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鲁某如与鲁某中关系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鲁某贤仍是被继承人鲁某中的养子。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鲁某来系被继承人亲生女,其陈述,鲁某中亲口告诉他鲁某贤是抱来作养子。原告鲁某来、第某人鲁某道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第某、二原告提供99年元月22日换领的户口簿证明鲁某贤的父亲是鲁某中,母亲是陈爱玲。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三原告认为被告举证1是真实的,但内容不全面不能证明鲁某贤不是鲁某中养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遗嘱被偷换,可能假遗嘱就是被告要他书写,并认为书写痕迹作为证据无法律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是鲁某中处分所购房,由于其妻早死于他,该遗嘱作废。证据2具有证据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遗嘱”是被告说由张苍松书写,其称原假遗嘱是该张书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二,被告要求对书写痕迹进行鉴定,因书写人有处分自己书写材料的权利,原件不存在,缺乏真实性,该书写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异议成立。

原告鲁某来、被告施某及第某人鲁某道对第某人鲁某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鲁某如、鲁某贤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4是另一户的户籍,不能反映鲁某中户情况,所以不能证明鲁某贤不是鲁某中的养子。

合议庭评议认为,第某人提供的证据2、3,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是定居申请,对证明对象鲁某贤是否是鲁某中的养子,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某、二原告异议成立。证据4是他人户籍登记簿,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第某、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第某、二原告与鲁某中的关系,第某、二原告异议成立。

被告对第某人鲁某道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鲁某来对证据1提出异议,其辩称出去玩的钱是我父亲支付的。第某、二原告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鲁某道提供的证据2,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证明对象是观光费用由谁支出,第某人鲁某道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定。证明到省、地办定居手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原告及二第某人对本院委托鉴定函(该房评估价64985元,其他室内财产199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该鉴定函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鲁某如、鲁某贤、鲁某来与被继承人鲁某中分别是继女、养子、亲生女关系。与陈爱玲分别是亲生女、养子、无抚养关系的继女关系。被继承人鲁某中及陈爱玲生前在台湾居住期间到大陆探亲,第某人鲁某道和线次都接待,并陪同观光。1992年被继承人鲁某中及陈爱玲变卖在台财产回大陆定居,因未办妥定居手续,第某人鲁某、鲁某道从92年9月起多次到省、地有关单位联系,直至93年7月办妥定居手续。1994年7月被继承人鲁、陈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地址安徽省郎溪县X村路X号X室。建筑面积115.8平方米。其中共用面积占20.03平方米。该房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鲁某中。该鲁、陈添置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及21寸采电一台。1996年5月14日被继承人陈爱玲死亡。第某、二原告未与被继承人鲁某中分割属该陈的遗产。1997年5月6日,被继承人鲁某中与被告施某结婚,结婚时鲁某中给被告施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从94年至1997年4月鲁某中到浴池洗澡,均由第某人鲁某涛照顾。99年4月9日18时左右,被继承人鲁某中死亡。鲁某中在死亡前病重期间,由被告照顾。上列遗产由被告施某保管使用。

另查,在诉讼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郎溪县人民法院送检的,由被告施某提供的,被继承人鲁某中“遗嘱”进行文字检验。1999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所送检材料与字样的文字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1649.20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如系被继承人鲁某中有抚养关系的继女,陈爱玲的亲生女。原告鲁某贤是被继承人鲁某中、陈爱玲的养子。被告及第某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养父母关系已解除,其应与鲁某如均应是被继承人鲁某中、陈爱玲第某顺序继承人。第某、二原告在陈爱玲死亡后,顾及其父情绪未提出分割该陈遗产,在该鲁某亡后,要求继承该陈遗产时,方知被告予以阻挠,二原告继承该陈遗产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被告提出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二原告有权先行分割继承属被继承人陈爱玲的遗产,再继承鲁某中遗产。被告施某与被继承人鲁某中是合法夫妻,应属第某顺序继承人。该被告提供假证据属实,但未造成属法定情节严重的后果,被告仍应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剥夺被告继承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该鲁某中病重其是尽了照顾义务,且年龄60有余,应考虑适当多分。被告称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已被他人偷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某人鲁某道、鲁某涛为被继承人申办定居手续历时一年,鲁某涛照顾鲁某中洗澡长达4年,均尽了重要扶助义务,依法可适当分得该鲁某产。鲁某道以兄弟为由要求继承鲁某中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未满4年,被继承人在与被告结婚时给其金项链、金戒指有赠与性质。遗产现金21172.93元第某、二原告不能证明是陈爱玲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一、二、三、四、五某、第某条、第某十六条一款、第某三条一、二、三款、第某四条、第某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如、鲁某贤继承被继承人鲁某中及陈爱玲位于安徽省郎溪县X村路X号X室商品房2/3的产权,余1/3产权原告鲁某来,被告施某各50%(即该房屋1/6产权)。

二、遗产彩某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家俱归被告施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鲁某中遗在银行存款21172.93元,三原告及被告各分4268.23元,第某人鲁某涛分得2300元,鲁某道1800元。

四、上列所判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

五、驳回三原告要求分割鲁某中赠与被告施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及先行分割该存款1/2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某人鲁某道要求继承鲁某中遗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60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计428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649.40元,三原告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1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国

审判员吴相勇

审判员翟家荣

二○○○年十二月五某

书记员陈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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