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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诉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上海某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幢。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某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公司”)与被告某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梁某某、被告某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桩基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桩基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763,054元。同年4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现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12,827.6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混凝土材料费11,000元,尚有739,226.40元余款未能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均遭被告拒绝,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9,226.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桩基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承包关系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等事实。

2、《工程款催促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工程余款的事实。

3、《汇款凭证》、《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12,827.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元公司对原告某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元公司辩称,原告的分包工程是被告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项目,且原、被告在《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桩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受招标文件以及被告和业主主合同范围约束。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另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为招标文件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原告应该承担相关的费用。此外,被告为原告代缴了部分税款,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

被告某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修改通知单》复印件、杭州大地网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关于对XJG-X号设计修改通知单处理事宜的紧急函》复印件、《关于对XJG-X号设计修改通知单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尽快进场施工。

2、被告某元公司与案外人大地公司制定的《关于标校塔钢管灌砼及地基加固问题的紧急报告》复印件、《中船长兴造船基地3#线标校塔钢管灌砼报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应该由原告完成,但原告未能完成,已构成违约。

3、《关于尽快实施标校塔柱脚基础混凝土包封工程的紧急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完成标校塔柱脚基础混凝土包封工程,因为原告不做,后来被告另找他人完成的事实。

4、被告及案外人大地公司与业主上海市中船长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签订的《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按照与业主之间的协议按比例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

5、《关于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工程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中标的费用原告也应该按比例承担。

6、《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收取原告招标费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缺乏关联性,证据中反映的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另外签订补充合同;证据4、5、6有关费用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均非原、被告之间签订,不能约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某元公司与案外人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船公司签订《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2007年底2008年初,本案原告江南公司进场对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桩基工程合同》,对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价款(1,763,054元)、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产生争议,被告某元公司曾于2008年7月1日通知原告江南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但原告认为该项目属于增加项目,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因此未对此进行施工。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827.60元,被告曾为原告垫付混凝土材料款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南公司、被告某元公司均具有法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标校塔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相关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是否属于施工范围。被告辩称该项目属于其与发包人中船公司约定的施工项目,原、被告施工范围应受到该主合同的约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以合同约定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与中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主合同与附合同的关系。至于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该增加项目,待业主确认价格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中,双方也确认工程合同总价不包括上述工程,该部分费用需另签订补充合同。由于双方嗣后并未就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因此该部分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尽管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某南公司确认有关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受到中船公司与某元公司总承包合同的约束。但是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并不是原、被告约定的施工项目,因此不受被告与中船公司总承包合同的约束。基于此,被告辩称原告因为未完成钢管内灌砼、防雷接地、压密注浆工程构成违约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部分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39,2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元,减半收取5,596元,由被告某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泉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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