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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柳某乙与孙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10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崇庆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磊、袁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崇庆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磊、袁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人,系昆明市西山区X路印弟安理发室及昆明市西山区印第安发廊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坷,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甲、柳某乙诉被告孙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甲、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袁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柳某乙诉称:原告柳某甲为“映地安”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在登记的服务项目第44类范围内(即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柳某乙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孙某某将“印弟安”字样使用在其经营的两处场所的招牌、门头和有关资料上。两原告认为“映地安”商标系原告合法登记享有专用权的服务商标,被告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映地安”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查询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4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孙某某答辩称:一、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告使用“印弟安”的字样是被告合法取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存在侵权;二、关于两原告的赔偿请求和金额,由于被告没有侵权,因此不应承担此责任;三、由于被告系合法使用“印弟安”字样,且此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此外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使用“印弟安”字样系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因此,无论被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使用“印弟安”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映地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映地安”商标注册证(第x号);2、注册商标申请书;3、商标代理委托书。该组证据欲证明“映地安”是经原告柳某甲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了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4类,即美容院、理发室、按摩、修甲、纹身;柳某甲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第二组证据:4、商标许可合同,欲证明原告柳某乙是“映地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该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非独占使用权;原告柳某乙使用该商标每年向原告柳某甲支付使用费x元。第三组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照片。欲证明“映地安”商标专用权人柳某甲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其在申请登记期间就一直使用该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在经核准后仍继续使用该商标。第四组证据:7、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档案材料;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照片。欲证明原告柳某乙作为“映地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第五组证据:10、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专业发型设计室申请设立及撤销的档案材料;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柳某甲在1999年就开始以“映地安”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两份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使用“映地安”字号的情况。第六组证据:12、公证书(2005)昆真证字第x号;13、公证书(2005)昆真证字第x号;1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两份。欲证明被告至少在三处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该行为系侵犯原告柳某甲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柳某乙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对于字号的使用,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在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突出使用“印弟安”三个字,指向“映地安”的发音。第七组证据:15、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取得被侵权的相应证据而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证据保全费9000元,每一份公证600元,对本案被告所作证据保全有两份,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此费用中的1200元。第八组证据:16、工商档案查询交费发票(被查询档案号为:x、x),欲证明原告方为查实被告主体身份支出工商档案查询费120元,此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第九组证据:17、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件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此外,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1、光盘,欲证明被告在与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属侵犯原告柳某甲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柳某乙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书式档案查询服务费、复印费发票及书式档案查询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支出了查询费163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印弟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评判。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市西山区X路印弟安理发室工商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02年9月20日,欲证明被告早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合法使用“印弟安”三个字,没有把行政辖区写上去是经营的贯例;2、昆明市西山区印第安发廊工商营业执照,欲证明申请成立时申请字号其实是“印弟安”,但执照上被工商部门误写为“印第安”。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应当由行政区划、行业特征等组成,对字号的使用应当使用全称,但被告特别突出了其中“印弟安”三个字,其是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柳某甲于1999年5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以“映地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在宝善街X号。后该原告又于2000年4月27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发型设计室,并领取了工商执照,地址在青年路X号。原告柳某甲于2003年3月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映地安”服务商标的注册,并于2005年6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原告柳某甲与原告柳某乙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柳某甲将“映地安”注册商标许可给柳某乙使用,使用权限为非独占使用。两原告现以“映地安”为字号开设了四处从事理发等服务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昆明市西山区X路印弟安理发室及昆明市西山区印第安发廊分别于2002年9月20日和2005年6月13日开设,业主均为被告孙某某。随后,两原告发现在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印弟安理发室门头上有“印弟安名店新形象设计中心”字样,其玻璃窗上有“印第安”字样,而在昆明市西山区印第安发廊门头上有“印弟安连锁三分店”字样,以上情况经过昆明真元公证处分别以(2005)昆真证字第x公证书及(2005)昆真证字第x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两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其为业主的两处经营场所使用的“印弟安”字样与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所经营的服务种类也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内。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含美容、理发等服务。被告孙某某为业主的两个体工商户系从事理发、美发服务,其服务项目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之内。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其商标的可视性特征为“映地安”三个汉字的字形及其字体。从视觉上看,被告孙某某在其经营的两处场所使用的“印弟安”三字的前两字“印弟”在汉字字形上与“映地安”三字的前两字“映地”有显著的不同,其字体与“映地安”三字的字体也有明显的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对两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的“印弟安”字样与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印弟安”三字的读音与原告注册商标“映地安”三字的读音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两者产生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印弟安”三字与“映地安”三字的普通话读音除“印”与“映”有前、后鼻音的区别外,其他字的读音均相同,而前、后鼻音的差别在普通公众的听觉上是一种细微的、容易忽略的差别(特别是在昆明地区),因此“印弟安”三字与“映地安”三字的读音是相似的。但是,仅凭读音相似并不能充分证明“印弟安”三字对“映地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而应审查消费者是否因两者读音相似而容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系提供理发方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其“映地安”注册商标,被告也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印弟安”字样。就理发方面的服务特点而言,此类服务的提供与消费者接受此类服务一般均在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进行。尽管消费者仅凭听觉判断可能会对“印弟安”与“映地安”产生混淆与误认,但是,一旦消费者到原告或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选择并接受实际服务时,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必然能够发现该场所突出使用的“印弟安”或“映地安”字样。而如前所述,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消费者对两者不可能产生视觉上的混淆,进而不可能对两者所代表的服务作出来源相同的误认,并因此误认而作出接受服务的决定;其次,原告系于2005年6月7日才获得“映地安”注册商标权,虽然原告在1999年申请开设了第一处以“映地安”为字号的服务场所,但至今也仅开设了四处同名服务场所,而被告于2002年在其服务中开始使用了“印弟安”字样,现使用“印弟安”字样的以提供理发等服务为主的场所已经远远超过四处。因此,从原告获得注册商标权的时间以及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看,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有限的。综合被控侵权的“印弟安”字样被使用的情况,消费者不可能认为使用“印弟安”字样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即认为使用“印弟安”字样的服务系使用“映地安”注册商标的服务提供者推出的另一项服务)。而且,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即将“印弟安”三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并获得了工商行政登记,由于此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注册商标授权的时间,被告依法使用自己在先合法登记的字号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印弟安”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映地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柳某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甲、柳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柳某甲、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徐群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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